“嵌入式链接”不是链接,不应适用“避风港原则”!
发布日期:2012-03-09 作者:法律顾问律师
“避风港”原则源于美国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它是指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客观上侵犯或帮助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利,但因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件,而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其目的是免除网络服务商在特定条件下的侵权赔偿责任,以促进网络发展和作品传播。 我国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有所借鉴。《条例》第23条是对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免责的规定。(其他免责事由请见博文//blog.sina.com.cn/s/blog_40c9862b0100fuuo.html)
本案被告抗辩的依据就是该《条例》第23条。但笔者认为,嵌入式链接并不是适用该条的规定。理由:
首先,该案涉及的“嵌入式链接”与“一般链接”相比,存在诸多不同:
1、该网站网页设计并非采用“百度”那样的单一搜索引擎设计,而是在门户类型的网站上设立一搜索引擎,搜索框与网页并存。
2、点击相应的搜索结果,链接到的网站的网址仍显示为涉案网址,但其部分内容却已是被链接网站的部分内容,但非显而易见。
3、涉案网站的各级页面上,和嵌入他人网站内容的页面上,均可以设立相应的商业宣传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该网站的“嵌入式链接”服务,名义上为链接服务,实质上是将其他网站的内容纳入到自己设定的框架内,填充自己的网页内容,并向网站浏览者提供内容的网站。同时,借助他人对其网站内容的关注,提高涉案网站的流量。因此,该网站提供的不仅仅是链接服务,而是直接的内容提供商,故,应按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要求,审核其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而不是根据《条例》第23的规定适用“避风港原则”。
另外,若“嵌入式链接”可以使用避风港原则的话,“嵌入式连接”将成为侵权网站的避风港。因为,其不仅可以无需授权就直接将他人网站内容植入自己网站,并进行收益,又可以免除侵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试想真要有这样的好事,那还会有谁愿意花成本去得到作者的授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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