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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确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发布日期:2012-03-11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       原告××,住胜利油田××号楼。
      被告刘××,住东营区××号。
      原、被告于2001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已知晓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生活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于2001年6月29日给被告订婚款10001元,于2001年7月13日给被告“改口钱”6000元。
      2001年11月24日在结婚典礼上,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口钱”1200元。
      被告主张2001年12月24日把婚前个人的现金4万元给原告母亲用于给原告购买住房,该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证人张××、孙××(被告的表哥)出庭作证。
      被告主张自2002年4月28日起租房、生活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合租协议一份予以证实
      [审判]
      某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生活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当地风俗向被告支付16000元钱应为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婚前及婚后送给被告钱物及被告回娘家买礼品共计支出10618元,除被告认可的在结婚典礼上原告父母给的1200元“改口钱”属于赠予外,其余的财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部分婚前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给原告的父母现金4万元用于购房,其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证言不足采信。被告主张的其本人的房屋租赁费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现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此明确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保障、救济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以法律的形式让婚姻的配偶负担起这项任务。按照此规定,本义是经济方面的强者对弱者的进行的一种帮助,宗旨是对弱者的救助,主要是对女方利益的保护。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规定为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可以说住房问题无论在城镇还是乡村,就我国目前人们生活的水平现状来看,有举足轻重的位置。该案被告现无房居住,原告应给予帮助。
      关于帮助的形式,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可以是金钱,也可以以住房作为帮助的形式和手段,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具体问题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决定采用金钱作为帮助形式的,可以判决由另一方一次性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行帮助。该案考虑到被告比较年轻,应自食其力,由原告以金钱一次性的进行帮助,以使被告暂时减轻经济上的负担,使其通过自身的努力摆脱困境,因为帮助毕竟是一种扶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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