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03-13 作者:柴建民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市某路400弄弄口处,因车辆碰撞事宜与被害人熊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龚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熊某头面部,致被害人熊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人龚某见被害人熊某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经上海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朱二珍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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