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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贿赂犯罪中赃款的证明效力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在我国,党和政府正下达决心惩治这种群众最愤恨、最关注的腐败现象,但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具有高智能、高隐蔽性、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证据的“一对一”十分明显,往往以口供定罪,物证较为缺乏,扩大证据范围,就要从物证着手,所以,本文笔者试从贪污贿赂犯罪具有物证特性的赃款的证明效力角度,略陈管见。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是指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由于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方面它侵害了我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秩序和职务廉洁性;另一方面它侵害的是公共财物或其他财物的所有权。所以它是以权谋私的典型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经济犯罪。正因为这样,它的具体犯罪行为必然与财物密切相关,这就为我们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从有关赃款的证据角度证明犯罪提供了条件,但许多司法部门只把它作为挽回经济损失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实,从证据角度考查的赃款,因赃款事实的复杂,有着不同的证明效力,凡能独立与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相印证的,甚至能单独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就大,反之,如它需要由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明效力就小。为此,我们应有不同的审查方法。

  一、 从赃款的性质特征审查其证明的效力

  贪污贿赂犯罪的赃款性质,从大的方面分析,有贪污的赃款和贿赂的赃款之分,贪污的赃款一般都为出现帐目平衡问题,而贿赂的赃款就较复杂,有时帐目上有反映,而有时则没有反映。从证明效力分析,有帐目反映的就较为可靠。从小方面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赃款性质,可分为有特征的和没有特征的;已被使用过的和没有被使用过的;能被其他物证明的和不能被其他物证明的;可分离的和不能被分离的几种。首先,赃款中有无特征决定了证明效力的大小,赃款有外形包装、数码特征和一定记号的,因这些外形包装、数码特征和记号本身已经是证据的反映,它已形成了证据的锁链,司法机关没有必要一定要口供才能证明案件。所以,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要注意对赃款特征的收集,如有的赃款是用报纸、布袋盛着的;有的赃款是从银行取来现金且数序排列整齐的;存入银行的存折是有一定号码的;信用卡和有价证券是由明确的单位发售的;有的赃款中夹杂着假币或其他物品等等情况;要在调查清楚的基础上,记录在案。其次,赃款如果是原始的,没有被使用过的,那么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搜查、录像、翻拍等手段加以固定保全,使原始的赃款为证明案件的事实所用;对已被使用过的,但仍有余款且留有特征的,也要获取,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什么特征的,证明效力小了,它就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在查处这些赃款的证据时,要做到证据的到位,不能错误地认为追到了赃款就大功告成。再次,对赃款的存在能有其他物加以证明的,要对其他物进行取证,使它与赃款间能形成证据的锁链,对没有其他物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赃款也就失去了证明的效力。最后,赃款有可分离的和不能被分离的,在证明效力上可分离的赃款就有被人替代、做手脚的危险,它的存在必须在其他证据印证下才能使用;而不能分离的赃款,如存折、信用卡等就比较可靠,它的存在无论是数量和质量都是不可改变的。

  二、从赃款去向考究证据,增强证明的效力

  贪污贿赂的赃款不可能自然消失,根据物质不灭定律,赃款的去向是每起贪污贿赂案件都必然发生的,赃款的去向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不义之财的处分和不义之财的存在状态,处分赃款作为一种附属行为,司法机关既不能把它作为定性定罪的分水岭,如赃款是用于公务的、用于捐赠的、放入纪委的廉政帐户的就无罪了,也不能把赃款去向置之不理,认为与案件无关紧要,由于赃款属于动产,因此它的变数很多,这就为司法机关收集更多的证据创造了条件,对已变成了固定资产、如买房子了、买机器了、投资建设了,都应调查清楚,以证明是否符合客观常理,是否与其犯罪的时间、数额相吻合。对已变成另一流资本,司法机关就要根据不同特点收集证据,从另一流动资本的来源查起,使之形成证据的锁链。另外,笔者认为,除了已被搁置的,赃款就必定会有其他再生证据的出现,侦查机关要从再生证据出发,通过扎实的查证,由它来证明嫌疑人的交代情况,这样,就会使侦查机关突破口供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里,堵住嫌疑人的狡辩和翻供,如2001年余姚市检察院在侦查建设银行万某某、许某某共同贪污案时,嫌疑人交代赃款藏在垃圾畚斗下,侦查人员也这里搜查到了赃款,并对其家生活情况特别是卫生打扫、使用畚斗方面的证据加以固定,形成了证据的锁链,虽然被告人在以后又有翻供情节,但司法机关根据证据材料仍予认定。对那些已日渐花尽,无法判明准确去向的,司法机关也应实事就是,追缴的款项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也应写入笔录,事实上,它也能反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情况,以利于证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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