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兼并后,由兼并者负担医药费和退休费
申诉人:门某,男,56岁,原某市胶合板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香龙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情:
申诉人是某市胶合板厂的工人,1974年发生工伤,1984年做过二次鉴定。1989年市轻工局劳动鉴定委员鉴定为“双上肢血管功能失调,双手诸指动脉供血不良”。根据鉴定结论,申诉人于同年退休。申诉人退休后在医院脉管炎专科长期治疗。1994年3月后,工厂停付医疗费,至1996年4月因申诉人无力自行支付医疗费,被近出院停止治疗。申诉人的退休费于1994年12月被停发。因此,申诉人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支付退休费并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门某于1973年在某市胶合板厂参加工作,1974年维修厂里井下水泵时,因塌方双手被砸伤后,在厂里从事轻微工作。1989年,按照某市轻工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办理了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80%计发。1994年后,停发了申诉人的退休费,并停付了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996年,医院诊断为“双上肢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建议住院继续进行药物治疗。
另据查明:某市胶合板厂与某市香龙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6年5月16日签订了兼并协议书,由后者兼前者,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胶合板厂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全部由某市香龙实业发展总公司接收,并负责在职职工安置和退休职工的劳保”。1996年7月25日,某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对兼并事宜作了批复,双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分析意见:
申诉人门某的伤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因工负伤。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疗养和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标准的通知》某工联字19944号第一条规定,应享受伙食补贴,其他各种福利应按规定给予补发。
由于申诉人所在单位被某市香龙实业发展总公司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申诉人的退休费、医疗费、伙食补助及其他福利待遇应由市香龙实业发展总公司承担。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裁决如下:
1、被诉人某市香龙实业总公司支付申诉人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退休金、高寒取暖费等共计15368.44元;
2、自1997年9月以后,被诉人按月支付给申诉人退休金,并承担申诉人今后治疗所需的医疗费;
3、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200元,由被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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