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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延误救治致患者死亡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2-03-20    作者:徐涛律师
医院延误救治致患者死亡赔偿案例
患者曹先生头晕、恶心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急诊室后,医生却只对患者做了心脏检查后就置之不理,2天后才检查诊断并转入神经内科救治。由于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曹先生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曹先生家人将医院诉至法院索赔80余万元。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4月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万余元。
曹先生的父母和妻儿起诉称,2007年8月25日早晨,曹先生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的症状,由救护车送到北京一家医院急诊室抢救。被告医院明知曹先生情况危急,却只对患者做了心脏护理救治。经检查,曹先生的心脏病没有问题,怀疑曹先生的脑部有问题。然而直至2007年8月27日,医院才重新给曹先生进行检查诊断,经诊断曹先生为小脑梗塞,转入神经内科救治。但是由于被告医院耽误了抢救时间,曹先生已经由清醒转入昏迷,2007年8月30日,医院宣告患者死亡。
原告认为,医院对于病人特别是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但是被告两天没有对曹先生做相关检查和诊断、没有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而且医院经检查得知曹先生心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对曹先生头晕、脑血管等问题置之不理,延误了救治的最佳时间,并最终导致曹先生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医院依照过错程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70%,共计65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失费近18万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
法庭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鉴定认为,曹先生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则认为,医院在对曹先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和不足,并在其死亡后果中具有部分作用,考虑参与度为D级。
医院在法庭上辩称,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诊治过程没有违规行为;曹先生死亡是其自身疾患发展的结果,非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所致;本案中,医院对曹先生的诊治行为符合医学原则,并无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脑急性脑梗塞虽系危险性极高的疾患,但及时诊断并给予合理治疗,亦可能挽回患者的生命。被告医院在怀疑曹先生有可能是脑血管意外的基础上,未及时对其会诊,入院后又未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复查。在确诊为左侧小脑急性梗塞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其生命,故被告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和不足,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曹先生病情较为复杂,且所患疾病进展迅速,病情凶险等多因一果的因素,法院酌定医院赔偿比例为60%,判令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5万余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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