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生前借债未留借据,通话记录判决夫债妻还
发布日期:2012-03-2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章彩起诉称其已故世的朋友邵火闲因购车所需在2002年10月20日及11月中旬从上海赶往浙江自己住处二次向其分别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但因朋友关系较好未出具借条。2003年1月邵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之后,章曾多次要求被告许某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借故迟迟不予归还。由于没有留下凭证,因此章某向法院提供了自己曾在邵某购车借款的时间段向银行取款5万元的凭证予以佐证,而许某认为此证据显然只能说明章曾经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取这笔款的用途是借予邵某购车,为此许某也取出丈夫生前立下的欠别人款项的借据,以此证明其故世的丈夫是个讲规矩的人,向别人借款总会出具借条。她又另外向法庭提供了其夫生前的笔记记录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当日2002年10月20日他给了一客户一百元,该客户在单位食堂用了三次餐,说明他根本没有时间去浙江原告处借款。
章某进一步举证时,向法庭提供了一盒录音带,里面有关于章某与许某五次通话的记录,内容均涉及章某向许某催讨借款人民币6万元、许某从未否认借款6万元,也多次表明等有了钱就会尽快归还,当章要求许出具借条时遭许拒绝的内容。原来章某经几次讨债遭许某借故推托,又苦于没有借据,他也“留了一手”,将每次向许某电话催债的过程都录了音,听到录音里传来自己的音,许某未予否认,也未提出要求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但她最后又亮出一招,认为债务是其丈夫个人生前债务,与自己无关。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
青浦法院经过对证据及双方陈述的审查,确定录音证据有效。并于日前作出由原告被告许某归还原告章彩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一审判决。
相关链接:录音证据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其证据效力在1982年我国民诉法试行与1991年民诉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只是在一般意义上强调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于证据“非法”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一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因此诸如电视暗访、私自录音等只要没有上述“非法”规定的情况,就是合法证据,就如本案中,尽管章某未征求许某同意对通话内容录了音,但是录音证据仍然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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