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袭他人网站网页及图片用于业务宣传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2-03-3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与被告均系从事婴幼儿早期教育培训服务的企业法人。原告拥有的网站首页页眉显示8个栏目内容。页面内容包括多个服务项目介绍,每个项目均为文字与图片相配合。经比对,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内容基本雷同,表现在:网站的整体布局、栏目设置、文字内容、网页风格、配图等基本一致,视觉效果完全一样;两者不一致的部分仅体现在主体方面。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网站的网页内容,包括对其公司情况、服务项目、服务价位等综合信息的文字性介绍,也包括其教育培训活动的场景图片,并配合一定的色彩搭配和背景音乐,体现了原告公司提供服务的特色,属于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并且,该网页可保存在计算机硬盘,亦可打印在纸张上,具有可复制性,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对其网站中的网页享有著作权。被告网站内容出现与原告网站内容实质性相似的事实,被告未能证明其网站内容系自行设计完成。因此,法院确认被告网站内容取自原告网站,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分析: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与侵犯著作权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所进行的不正当行为。它不仅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同时还危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它不仅仅存在于有形商品市场的竞争中,而且也大量出现在无形的知识产品市场的竞争中,如利用他人的作品或知识创造成果用于自身的宣传经营活动。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占性权利,其目的是赋予权利人的合法专有垄断权,认可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活动而获得的垄断地位和竞争优势,并将这种竞争优势视为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结果,其立法目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致的。然而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赋权法,从对智力成果设定的赋权条件来看,属于“窄保护”。因此,对于那些由智力劳动者付出了相当智力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但不能或者没有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其提供了附加保护。正如有人所作的比喻: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正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性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通过侵犯其他竞争者的知识产权从而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应优先适用相关的知识产权法。
本案中,法院根据网站网页设计特点以及服务业的行业特点,认可了网页的独创性,赋予其著作权保护。但是从被告侵权的最终目的来看,原告与被告是同一区域的同业竞争者,被告抄袭原告的网站网页并使用原告的业务照片是为了自身业务宣传,以获得竞争优势。被告的行为很有可能使得访问被告网站的普通浏览者将该业务照片视为被告开展业务的现场效果记录,很有可能构成虚假宣传。因此,本案中存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适用的情形。如前所述的规则,法院在裁判中优先适用《著作权法》来对著作权人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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