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肇事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本报讯 一辆载有病人的“120”救护车在驶往医院途中,与一私家车相撞,造成私家车车主受伤。近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救护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有保险,故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9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12时50分,李某驾驶载有急救患者的救护车前往辽宁省人民医院。当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与文艺路的交叉路口时,与市民万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华受伤。万华住院治疗花费6000余元,误工达半年之久。
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双方是否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等事实无法查证,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过,心有不甘的万华到法院起诉称,自己是在信号灯变绿时进入路口的,救护车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同时救护车也没有打开警灯、警报,所以救护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庭审时,被告人李某辩称,当时开了警灯、警报,是黄灯闪烁变绿灯,救护车是正常行驶。沈阳市急救中心方面则称,救护车属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情况下,其他车辆必须避让,由于万华没有避让且车速过快,才造成事故,所以本方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调查、核实,法庭对原告主张其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救护车没有打开警灯、警报,再加上有证人证明警灯、警报开了,所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救护车是特种车辆,但首先也是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并确保安全。本案中,李某在执行急救任务时虽已使用警报器,但应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路口,而万华驾驶的车辆虽然遵守信号灯,但应当注意让行救护车,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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