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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扩大

发布日期:2012-04-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

  第一,重婚行为。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刑法上已经构成犯罪,在婚姻法上构成侵权行为,所以即要追究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其民事责任。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最严重破坏,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所以新《婚姻法》将重婚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中,是对重婚者重婚行为的处罚,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

  第二,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我们说有配偶者负有与配偶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 , 即使因某种正当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与他人同居。否则行为构成违法。因此,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我们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导致离婚,则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虐待、遗弃行为。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对家庭成员的冻饿、打骂、恐吓等。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果虐待、遗弃情节严重的,是要追究刑事责任。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但笔者认为这四种法定情形规定的范围太过局限,在现实生活中,包养情人、卖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赌博等情形同样影响到婚姻的存续。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从以下三方面阐述:

  第一,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可以说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但新《婚姻法》只是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婚外性行为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笔者认为这太过于局限,在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无过错方往往是忍受着身心的折磨但仍然得不到损害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能够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卖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六种行为。

  第二,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知道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对家庭的危害也是非常严重的,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但新《婚姻法》仅仅把赌博和吸毒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把两者纳入到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也加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中。除了以上几种危害家庭生活的不良行为外,还有很多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

  第三,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

  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

  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随着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加快,婚姻家庭领域还会出现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审视,新《婚姻法》仍有若干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按照我国的立法规划,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我国的民法实现法典化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必将会更加完善,早日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




【作者简介】
尹颖,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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