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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律界定及校产管理

发布日期:2012-04-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国有企业;法律界定;校产管理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改革开放以前,国有企业被称为“国营企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采用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称谓;1988年正式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采用了“国有企业”的称谓。

  虽然“国有企业”一词在我国广泛使用,但到目前为止,只有1998年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中对“国有企业”进行了明确定义。《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根据该规定,中国的“国有企业”仅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企业,不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但是,由于《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出台时间较早,且中国的经济发展迅猛,严格执行此定义已经无法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无法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所以实践中,很多权威部门认为国有控股企业属于“国有企业”的范畴。

  一、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中提到:

  对 “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1、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对《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解释问题,涉及具体经济活动中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财政工作涉及的企业分类不宜作为《刑法》“国有公司、企业”的具体解释依据。

  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财政部认为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绝对控股的企业。

  二、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税务总局于2003年7月4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关于国有控股企业的界定标准:

  该文件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8〕204号),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同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中也明确定义,“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税务总局认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单位)是指国有及国有绝对控股的企业。

  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讲座中提到:

  “至2006年末,全国仅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类企业的总资产和净资产就分别达到29万亿元和12.2万亿元。截至2007年,我国共有国有企业11.5万户,资产总额35.5万亿元。”

  通过此处的数据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国资委研究中心认为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均属于国有企业。

  四、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列为国有重点企业。名单根据2009年年底企业上报情况统计。

  这一点再次说明说明,国资委认为国有控股的企业也属于国有企业这一范畴。

  五、人民网2010年09月07日的文章《两江新区:国有企业的新机遇与新选择——汤宗伟同志在“科学发展·国企责任”重庆论坛上的发言》称:

  “目前,两江新区招商形势火热,初步达成入园协议的百亿级重大项目有海航集团航空物流金融综合项目、北大方正重庆医药基地、正泰西部产业基地、玉柴集团新型柴油机项目、霍尼韦尔刹车片及车用增压器项目等,体现了国有企业抢占先机、进军西部的超前意识和战略眼光。两江新区规划布局的支柱产业和项目,大都是国有企业一统天下,我们真诚期待国有军团的大举进入。”

  广西玉柴集团是国有独资型企业,《人民日报》以上文章同时列举几大企业能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北大方正被普遍认为是国有企业。

  六、中国证监会对国有企业没有给出明确定义,但是在国务院国资委与中国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公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就相关问题做重点说明时,直接使用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表述。因此可以判断,中国证监会认为的国有企业的范畴与国资委相同,即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综上所述,对国有企业的界定不能仅依据1998年《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什么是国有企业,目前还需要从学理上给予界定。经研究,我们认为国有企业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有企业应该仅指国资委或国有企业100%出资的企业,广义的国有企业则包括国家控股的企业,而通过分析各层次、各部门的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文件,以及部分学者的意见,我们认为对国有企业的理解目前采取的是一种广义的理解,即应当包括国家控股的企业。

  但是在刑事法律领域,特别是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上,国有企业的内涵非常狭窄,仅现定于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05年《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属于典型的国有企业,企业内从事公务的人员无疑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只有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他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有工作人员。可见该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属性上是区别对待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人员犯罪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也给出明确意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管理人员,除非有国资委或国有企业(100%持股)的任命,否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相关职务犯罪,如国有企业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当然,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法官也没有完全按照《纪要》规定执行,也出现有些法院将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认定为国有企业,进而其中工作人员(未得到国家任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例。

  北大方正作为北京大学的校办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这一问题上,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法律法规对校办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校办企业资产股权管理进行单独规定的文件,只能根据高校的事业单位性质适用相关规定。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中的规定:“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所以高校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包括股权转让,并不适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而主要受到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为核心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法律体系的约束,即校办企业的股权转让须走审批程序。

  根据相关规定和实践,教育部(若标的股权评估价格在5000万人民币以下,科技发展中心即可下文批复同意股转事项)对高校出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使最终审批权。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规范校办企业管理体制试点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58号】的规定,学校(仅指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对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第7条),经学校审核批准,资产经营公司可以整体出售或部分转让非上市企业资产或股权(第20条)。

  虽然在实践中,学校的审批权没有得到实现,校办企业股权转让等事宜还要教育部最终审批,但通过近几年教育部网站上发布的文章来看,有这样一个趋势:高校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从现有校办企业中选择一个产权清晰、管理规范的独资企业,将学校所有经营性资产划转到高校资产公司,由其代表学校持有对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履行出资人权利义务。

  截止2008年底,72所部属高校(75个校区)中,除6家产业规模较小,暂不组建资产公司外,共有60所学校成立了资产公司,其中法人独资企业39家,国有独资企业21家,有9所直属高校尚未正式成立资产公司。高校资产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负责高校所有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和管理,确保国有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目前校办企业资产股权的监督管理权正处于逐步向高校资产公司转移的过程中。一旦这一过渡完成,校办企业的经营效率和灵活程度,将有极大提高。




【作者简介】
常大鹏,法律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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