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2-04-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该制度发轫于上世纪初,由美国率先提出,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即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该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要求公司财务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提升股东投资热情、繁荣社会经济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又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当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合理化经营,部分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以公司为工具,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一些不当行为使公司法人格丧失独立性,使公司成为它的附属,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弥补了单纯的公司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的丰富了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公司人格否认虽然从形式上来看,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让公司股东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并非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否定,而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的修正和补充,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是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个制度变得非常完整,成为中国《公司法》在世界公司法制度中一个最独特的创新”。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的条件、注意事项和表现形式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的条件:
1、有适格的主体,即公司法人必须事先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是以具有法人地位为前提。“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2、 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3、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不正当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法人之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亦即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无损害,则无救济。”
4、滥用独立人格的不正当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
5、该制度必须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之债权人的债权时才能适用。
因此,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注意两点: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特定的法律关系,不得扩大,也不能适用其他场合,个案判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滥用法人人格地位的恶意股东,对于善意股东没有任何影响。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现形式,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形式,笔者从理论角度列举6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表现形式:
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资本不完整。
2、股东之间持股比例悬殊较大,大股东控制、操纵小股东。
3、非法人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以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
5、母公司对子公司操纵和控制。
6、公司法人的人格混同。
四、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
首先,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包括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以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或母子公司(指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
其次,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者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最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谋自己的私利,但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因为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的行为。对于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的越权行为,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的规定追究他们的责任,而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
五、举证责任
我国目前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原告既然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向法院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存在。但是,由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多为被告公司的内部信息,因此让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在此适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提供一定的形式上的证据,包括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股东举出证据证明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这样就照顾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就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也是综合考虑了双方的举证能力后作出的规定。
【作者简介】
常大鹏,法律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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