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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实践、问题和对策 ——以重庆市某检察分院及辖区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为例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第6期
【摘要】重庆市某检察分院及辖区基层院通过开展量刑建议改革试点,促进了刑罚裁量的公开公正。但调研发现,量刑建议在适用范围、形成机制、建议内容、提起方式、变更机制、评价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须通过转变司法理念、强化诉讼构造、完善配套机制等来加强和改进量刑建议工作。
【关键词】量刑建议;实践;诉讼构造;对策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实现规范量刑,离不开检察机关求刑职能的履行。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公正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指导意见》)、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法院指导意见》)以来,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践,加强协调配合,加快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步伐。从探索试点的效果来看,检察机关通过推行量刑建议改革,加强了对法院刑罚裁量活动的监督,促进了法院量刑程序的规范完善,使得刑罚裁量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刑罚的公信力不断增强。本文以重庆市某检察分院及辖区基层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为调查对象,就发现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等进行探讨,以期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健康发展。

  一、重庆市某检察分院及辖区基层院量刑建议改革的基本情况[1]

  求刑权作为公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重庆市检察机关早在两高出台改革指导意见之前就开始了量刑建议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为更好地配合和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自2009年3月起,重庆市检察机关正式开始探索试点量刑建议工作。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被确定为首批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的单位,首开量刑建议示范庭,同时指导辖区基层院全面展开量刑建议试点。从前期探索试点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类型越来越多,适用范围越来越广,程序越来越规范,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越来越高。

  (一)量刑建议改革逐步规范并向精细化方向发展

  2009年6月,重庆市检察院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会签了《关于将量刑纳人法庭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标志着重庆市量刑建议改革进入到全面推行和统一规范的阶段。同年8月,重庆市检察院出台了《重庆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推进量刑建议改革的指导意见》。2010年,随着《检察院指导意见》、《量刑程序意见》与《法院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量刑建议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相应地,重庆市某检察分院及辖区的检察机关也越来越重视量刑建议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2010年12月,重庆市某检察分院与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联合签署了《关于量刑规范化工作协调会纪要(试行)》[2](以下简称《纪要》)。部分基层院也制定了相关规范性文件。[3]这些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量刑建议书的制作、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等问题,促进了量刑建议的稳步推进。

  同时,量刑建议朝着精细化方向发展,部分基层检察院经与法院协调沟通,对量刑情节和量刑调节幅度予以细化和量化,并制作了量刑情节量化表和个罪量刑简表(如B区检察院,见下表1、2)。该区检察院对多种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参照基准刑提出了量刑调节标准,并对15种个罪的起刑事实、起刑幅度、起点刑等明确了具体把握标准。

  表1:B区人民检察院常见量刑情节量化简表(节选)[4]

  ┌────┬─────────┬───────┬────┐

  │量刑 │基本要求 │细化要求 │基准刑 │

  │情节 │ │ │调节幅度│

  ├────┼─────────┼───────┼────┤

  │未成年人│综合考虑其对犯罪 │已满14周岁 │-40%- │

  │ │的认识能力、犯罪的│未满15周岁 │60% │

  │ │动机和目的、犯罪时├───────┼────┤

  │ │的年龄,悔罪表现,│已满15周岁 │-30%- │

  │ │是否初犯,个人成长│未满16周岁 │50% │

  │ │经历和一贯表现。 ├───────┼────┤

  │ │一般按最高幅度减 │已满16周岁 │-20%- │

  │ │刑。 │未满17周岁 │40% │

  │ │ ├───────┼────┤

  │ │ │已满17周岁 │-10%- │

  │ │ │未满18周岁 │30% │

  ├────┼─────────┼───────┼────┤

  │老年人 │严重暴力犯罪,65岁│65岁以上 │-30%以下│

  │ │以上减20%以下,75├───────┼────┤

  │ │岁以上减30%以下。│75岁以上 │-50%以下│

  └────┴─────────┴───────┴────┘

  (二)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比例及采纳率逐年提高

  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11个基层检察院中,有10个已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目前,辖区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的案件类型主要侧重于《法院指导意见》规定的15类案件,其中有4个基层检察院对所有类型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试点以来,辖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1 800件16 177人,其中提出量刑建议7 953件11 168人,占全部案件的67.39%(件);法院采纳6 422件9 012人,采纳率为80.75%(件)(见下图1)。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数占当年公诉案件总数的比例由2009年的47.18%上升到2011年的83.12%(见下图2)。

  表2:B区人民检察院常见罪名量刑建议简表(节选)[5]

  ┌──┬─────────────────────────────────────┐

  │罪名│量刑 │

  ├──┼─┬───────┬─────────────────────┬─────┤

  │故 │确│起刑事实 │起刑幅度 │起点刑 │

  │意 │定├───────┼─────────────────────┼─────┤

  │伤 │起│1)致一人轻伤 │6个月-1年6 │1年 │

  │害 │点│ │个月 │ │

  │罪 │刑├───────┼─────────────────────┼─────┤

  │ │ │2)致一人重伤 │3年-4年 │3年 │

  │ │ ├───────┼─────────────────────┼─────┤

  │ ├─┤3)手段特别残 │10年-12年 │10年 │

  │ │确│忍,致一人重 │ │ │

  │ │定│伤,造成6级 │ │ │

  │ │基│严重残疾。依 │ │ │

  │ │准│法应处无期以 │ │ │

  │ │刑│上刑罚除外 │ │ │

  │ │ ├───────┼─────────────────────┼─────┤

  │ │ │4)故意伤害致 │10年-15年 │12年 │

  │ │ │1人死亡。依 │ │ │

  │ │ │法应处无期以 │ │ │

  │ │ │上刑罚除外 │ │ │

  │ │ ├───────┴─────────────────────┼─────┤

  │ │ │确定基准刑的事实 │增加幅度 │

  │ │ ├─────────────────────────────┼─────┤

  │ │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 │ +1- │

  │ │ │ │2个月 │

  │ │ ├─────────────────────────────┼─────┤

  │ │ │每增加一人轻伤 │ ++3- │

  │ │ │ │6个月 │

  │ │ ├─────────────────────────────┼─────┤

  │ │ │每增加一人重伤 │+1年- │

  │ │ │ │ 2年 │

  │ │ ├─────────────────────────────┼─────┤

  │ │ │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 │+1- │

  │ │ │ │3个月 │

  │ │ ├─────────────────────────────┼─────┤

  │ │ │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 │+6个月 │

  │ │ │ │一1年 │

  │ ├─┼─────────────────────────────┼─────┤

  │ │个│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 │+2年 │

  │ │罪│ │-3年 │

  │ │量├─────────────────────────────┼─────┤

  │ │刑│量刑情节 │增减幅度 │

  │ │ ├─────────────────────────────┼─────┤

  │ │ │1)雇佣他人、接受他人雇佣实施 │+20%以下│

  │ │ │伤害行为的 │ │

  │ │ ├─────────────────────────────┼─────┤

  │ │ │2) 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因婚姻家 │-20%以下 │

  │ │ │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 │ │

  │ │ │化引发的;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 │

  └──┴─┴─────────────────────────────┴─────┘

  从上面的图表可以直观看出,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基层院全面落实量刑建议制度,并取得了初步成效。具体表现为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已超过案件总量的2/3;量刑建议的质量逐年提高,法院采纳率超过80%。

  (三)探索将刑罚执行辅助措施纳人量刑建议

  在规范化精细化程度逐步提高的同时,辖区检察院不断丰富量刑建议的内容,积极探索将禁止令等刑罚执行辅助措施纳入量刑建议。如A县检察院在办理梅某某等二人抢劫案中,发现迷恋上网、打游戏是该两名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据此在量刑建议书中首次提出对二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即建议禁止被告人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本案证人等。法院依法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二人宣告适用了禁止令,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量刑建议改革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

  量刑建议改革的推行,充实完善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权能,实现了量刑的程序化和规范化,促进了刑罚裁量更加公平公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日益彰显。

  一是量刑建议使得量刑程序更加规范完整。量刑建议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完善公诉权权能,合理规范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实现量刑的程序化和规范化。从试点情况看,量刑建议促使法庭审理程序划分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对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界分更加明确,辩论更为充分。量刑建议和量刑裁判活动基本能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中进行,促进了刑罚裁量活动的规范化。

  二是量刑建议促进了法院量刑的公正平衡。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合理规范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防治量刑失衡,.增强了量刑的公信力。据统计,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在逐年提高,而检察机关针对量刑问题的抗诉率则在不断降低[6],这从一个侧面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质量以及审判机关的量刑质量在不断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对法院公正判决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是量刑建议推动了公诉人业务能力的提高。依法行使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求刑职能的具体表现,这就要求公诉人改变以往侧重定罪的执法观念,更加重视对量刑情节的全面把握,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理念。在审查起诉中,公诉人需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提高证据审查能力;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需合理安排证据出示顺序和辩论重点,提高指控犯罪的能力;在审查法院判决、裁定中,公诉人还需要具备较高的审查判决、裁定的能力,对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以上程序设计和工作要求客观上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素能要求。

  四是量刑建议强化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权益的保障。将量刑纳人法庭审理,使得法院的量刑程序更加公开透明,由于量刑程序更加透明,被告人通过庭审了解到相关的量刑情节和可能会被判处多重的刑罚,也知悉了被判处该刑罚的原因和理由,并充分参与了量刑辩论,往往更容易息诉服判。同时,在一个相对公开、透明的环境下,控审双方的权力可以形成相互牵制的关系,并增加辩方提出量刑辩护意见的机会。

  二、存在的问题

  重庆市某检察分院及辖区的量刑建议改革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调研中发现,由于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思想依然存在,加上立法不能及时跟进、量刑建议的配套机制滞后、检法两家沟通协调还有欠缺等,导致量刑建议改革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提出的主体具有局限性、提出的内容单一、提出的方式不统一、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未体现诉讼构造特征、变更机制缺乏灵活性、采纳评价机制不健全等。

  (一)提出主体具有局限性

  目前,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主体主要是基层检察院。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重庆市检察分院一级的量刑建议工作尚未全面展开。《检察院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量刑程序意见》第3条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死刑和无期徒刑相对确定,实践中对死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检法两家还存在争议。此外,对比较敏感的案件、新类型的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案件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实践中也存在担忧。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一旦未得到法院采纳,是否应当立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感觉难以操作;另一方面法院如果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改判其他刑种,容易引发被告人、被害人申诉上访,激化社会矛盾,法院有此担忧。从慎重的角度出发,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某检察分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没有全面展开。同时考虑到案件平衡,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要有一个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检察机关对全案被告人均不提出量刑建议。

  (二)适用范围和建议内容不全面

  一是量刑建议适用的罪名有限。《法院指导意见》只规定了对15种罪名提出量刑建议,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大部分基层院实践中也只对该15种罪名提出量刑建议(10个基层院中只有4个单位拓宽了罪名范围),对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其他罪名不能进行事前的量刑建议监督。如H区检察院在与法院沟通协调时,法院坚持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能对15种常见罪名提出量刑建议,而对其他类型的案件不予配合。再以职务犯罪案件为例,辖区个别基层院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高达70%,许多被判处轻刑的被告人一般都有自首、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往往减(从)轻幅度过大,存在不规范裁量的情形。如Y区基层院2010年办理一起共同贪污、受贿案,2名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收受贿赂14万、11万,量刑均应在10年以上。按照现有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后法院仅以被告人有自首和退赃情节直接减两档量刑,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罚裁量明显不规范。因该案量刑畸轻,检察机关启动了抗诉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是适用量刑建议的刑种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集中在有期徒刑,对判处拘役、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的很少提出。主要是由于“幅度”的问题而难以操作,比如无期徒刑、死刑是确定刑种,缺乏裁量幅度。又如罚金刑法律仅规定下限,未规定上限,相较于主刑而言更难把握。

  三是建议内容单一。目前,实践中往往只针对刑罚进行建议,很少对刑罚执行辅助措施或其他相关内容提出建议。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很少针对可能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的执行辅助措施提出建议,90%的基层检察院只在量刑建议书中罗列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具体的量刑建议,类似璧山县检察院加入禁止令内容的极少,社会帮教等方面的建议内容更是鲜有触及。

  (三)提出方式不规范

  按照《检察院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而《量刑程序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程序意见》实施以前,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有2个基层院提出量刑建议不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而是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程序意见》实施后,尚有1个基层院仍沿用公诉意见书方式当庭提出量刑建议。据统计,辖区基层院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的占全部案件的87.45%,以公诉意见书形式提出量刑建议的占案件总数的12.55%。可见,不论是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还是实践操作,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尚未完全统一规范。

  (四)形成机制的诉讼构造不足

  量刑程序改革是要解决量刑不公正、不透明、不均衡以及量刑裁量权缺乏制约评价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构建公诉方、辩护方、被害人方和裁判方共同参与、互相制约的量刑机制{1}。而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主要是检察机关单方的内部工作机制,尚未充分体现应有的控方、辩方、被害人平等参与的诉讼构造特征,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率。

  目前,辖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形成机制存在诉讼构造不足、讨论合议不充分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未建立诉讼参与人意见征询机制。现阶段,辖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的是侦查机关的量刑证据,没有建立起系统专门的听取侦查机关、辩方、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量刑意见的工作程序。加上检察机关在作出正式量刑建议决定前听取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意见的征询机制缺失,无法及时掌握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或被害人方的合理诉求。[7]由于程序公开不够、协调平衡不够,致使检察机关掌握的量刑证据不尽全面准确,容易导致量刑建议不全面进而在庭上“搁浅”。J区检察院在实践中就曾遇到一件案件,该案仅因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收集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证据,检察机关又没有建立诉讼参与人量刑意见听取机制,而未能及时掌握被告人“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既严重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稳定性,又影响了办案效率。

  二是内部讨论合议不充分。根据《检察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主诉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一般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提出量刑建议。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检察机关一般也以谁决定起诉、谁提出量刑建议为原则,对一般案件量刑建议的刑种、幅度、执行方式等可以由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而不需要经过集体讨论。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一般为:案件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8],量刑建议讨论机制普遍缺失。调研表明,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实行量刑建议讨论机制的基层检察院仅有2个。[9]由于缺乏内部讨论合议机制,对主诉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起权监督制衡不够,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权威。

  (五)变更机制灵活性不够

  目前,辖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变更机制不够灵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普通程序及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对庭审中量刑情节变化的机制不规范。对此,《检察院指导意见》规定,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针对类似情况,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检察院的做法不一,多数采取建议延期审理的方式,部分基层院允许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但须事后报告。二是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的部分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庭审中量刑情节的变化情况。《量刑程序意见》第3条第2款、《检察院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的案件,量刑建议书应当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对辖区走访调查时发现,部分案件量刑情节在庭审时发生变化而检察机关又不知情,法院既不告知检察机关,也不通知公诉人出庭质证,单方根据变化后的量刑情节做出判决。如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高某等二人抢劫案,检察机关根据全案量刑情节,依法向法院提出了量刑建议,但法院在审判阶段自行向公安机关收集了一份证明高某有立功情节的“刑事办案说明”,不经过质证便认定了立功并据此量刑,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求刑权。

  (六)评价机制缺失

  量刑建议的评价机制包括对量刑建议书的效力评价、对法院判决的评价、对公诉人的考核评价等内容。根据调研的情况看,量刑建议评价机制目前主要存在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检察机关对不采纳的情形缺乏应对措施等问题。

  一是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法院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缺乏应对措施。目前,由于缺乏立法的支撑,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并不明确。量刑建议虽然在理论上内含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并以求刑权的形式出现,但实际操作中往往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性质停留在“检察建议”的层面,仅供法庭量刑时参考,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缺乏有效制约。如C区检察院办理的叶某等二人盗窃案,检察机关根据《法院指导意见》提出了量刑建议(3个月至1年),而法院判决超出了量刑建议的幅度(判决1年10个月),但该判决仍在法定刑幅度内,如果抗诉显然不合适,不抗诉,是否意味着该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错误,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的审查意见应当如何填写?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对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尚未设考核指标,但却将案件承办人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并未起到制约作用。

  二是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未在判决中进行说理。《量刑程序意见》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量刑理由。但调研发现,某检察分院所在辖区的基层法院对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均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检察机关不清楚法院判决的依据和标准,影响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是未建立对公诉人的考核评价机制。经过调研发现,虽然某检察分院辖区的基层检察院均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法院判决的审查,但未明确将量刑建议的发表率、采纳率确立为案件质量考核和检察官工作绩效考评的标准。

  三、对策建议

  针对量刑建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使量刑建议工作更加规范,确保其权威性,建议除立法及时跟进明确求刑权及其效力、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外,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诉讼各方,还应切实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以及规范量刑维护司法公正的理念,重点强化检察机关求刑工作和法院量刑工作的诉讼构造,系统建立量刑建议的形成、提起、采纳等机制,全面加强和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一)转变执法理念强化规范量刑意识

  “刑法的问题就是定罪量刑。”{2}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司法的两大基本任务。要彻底摒弃重定罪、轻量刑的陈旧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积极意义。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不仅可以从程序上规范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判权,同时也能促进公诉权的具体化、精密化,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公、检、法几家应克服畏难情绪,全面强化规范量刑意识,形成共同推动量刑建议工作的合力,通过诉讼各方的广泛参与,建立起科学的量刑程序和工作机制。

  (二)强化量刑建议工作的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对犯罪的认定、确定刑罚和刑罚的执行的过程,也是控诉与辩护相互博弈,最终影响裁判结果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刑罚的实现和正确实施,不能仅由某个单一的机关作出决定,而应由控诉方发挥求刑的职能,辩护方发挥辩护的职能,法官居中裁决,在多方的共同参与下,求得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

  强化量刑建议工作的诉讼构造,除了控辩审三方发挥常规的职能作用外,核心是在量刑建议的形成阶段建立起量刑情节的考察机制和诉讼参与各方的意见征询机制,让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等享有平等参与表达量刑意见的机会。首先,建立起量刑情节的考察机制。[10]如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赔偿能力等酌定情节的考察,考察主体宜以公安机关和辩护人为主,利于控辩平衡机制的形成,收集的酌定量刑情节证据同样需要提交法庭质证等。

  其次,建立量刑意见听取机制。检察机关在形成量刑建议的过程中,需要全面考虑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一方面固然需要侦查机关注重收集相关证据,不仅包括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证据,还包括酌定减轻、从轻情节的证据。另一方面更需要检察机关建立诉讼参与人意见听取机制。要主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鉴于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怠于和检察机关主动交换证据,致使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从轻、减轻等的量刑证据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主动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全面掌握案件的量刑证据,努力做到心中有数,减少“证据突袭”情况的发生。量刑建议还必须重视被害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其中当然包括主动征求并听取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检察官在形成具体的量刑建议时,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附于量刑建议之中。建立诉讼参与人意见征询机制,既有助于提醒检察机关“兼听则明”,使量刑建议更加科学、准确,又能够让诉讼参与人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进而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在促进量刑公正、量刑规范方面的作用和影响。

  再次,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起形成量刑建议的讨论合议机制。具体而言:一般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由公诉部门主诉检察官(办案组长)决定,但决定前要经过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充分讨论,报请部门负责人备案。对于量刑建议有分歧的,提请部门负责人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和建议适用缓刑、免除处罚以及公诉部门负责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案件,应当由公诉部门讨论研究后,将量刑建议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提交检委会决定。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完善,强化对量刑建议的酝酿过程和监督机制,防止违法交易,确保量刑建议的公正性。

  (三)系统建立量刑建议的提起、变更与采纳评价机制

  针对量刑建议提起范围较窄、提起内容和提起方式单一、变更不够灵活及时、采纳评价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系统完善。

  在量刑建议的提起环节,一是扩展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巧种罪名,刑罚种类也不应局限于有期徒刑等常用刑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将所有罪名、所有刑种(包括死刑、无期徒刑)都纳入量刑建议的范畴。二是充实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书在制作内容上除列明量刑情节、量刑幅度和量刑理由外,还应列明听取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有关量刑的意见。对应当提出类似禁止令的刑罚执行辅助措施的,还应积极尝试将相关内容纳入其中;对一些特殊犯罪主体(如未成年人)须提出帮教措施的,还可提出具体帮教措施的建议。三是统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量刑建议应当有统一规范的载体,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将量刑建议书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求刑职能的制式法律文书,不再使用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

  在量刑建议的变更环节,一是赋予公诉人一定的变更量刑建议的处断权。庭审中量刑情节、案件事实、定性、量刑证据等发生变化,致使原量刑建议不当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原量刑建议,而不能一味地建议法院延期审理,这既符合《检察院指导意见》的精神,又能充分发挥公诉人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工作效率。具体而言,如果仅仅是在原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变更量刑建议,公诉人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直接决定变更原量刑建议。如果是在原量刑建议幅度外变更量刑建议,则实行变更量刑建议权和量刑建议决定权相一致的原则,即主诉检察官(办案组长、部门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办案组长、部门负责人)根据庭审变化对原量刑建议进行变更;对于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决定的案件,如果有明确的授权,公诉人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行使变更权,如果没有明确的授权,公诉人则应当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为了避免公诉人利用职权随意变更量刑建议,减少权力寻租空间,变更量刑建议应当坚持一个底线,即“如果拟将原量刑建议变更为适用缓刑、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公诉人不得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应当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审批后予以变更”。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方式可以采取发表公诉意见时进行变更。二是检察机关未派员的简易程序中,应当建立量刑信息联系通报机制,同步掌握量刑证据的变化情况。对于确因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的案件,公诉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法院延期审理。[11]笔者在实地调研时了解到,在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除非案情比较重大复杂,审判人员一般不同意检察机关仅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而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在这一背景下,对于法院不采纳延期审理建议,但对量刑建议影响不大(包括法院判处的刑罚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低于或者超出量刑建议的幅度较小等)的,公诉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同法院判决。对于法院不采纳延期审理建议且法院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情况的,公诉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依法提起抗诉。如前文提及的高某等二人抢劫案,检察机关就依法提出了抗诉。此外,检察机关要与审判机关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在量刑建议的采纳评价环节,一是建立量刑变更幅度较大由审委会决定的工作机制。法院对量刑建议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由检察长列席,充分沟通后再做出决定。对量刑建议做重大变更的,检、法两家还要做好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工作,在依法判决的同时,充分释法说理,共同做好息诉息访工作。二是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制度。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以正式的法律程序和形式向审判机关提出的一种求刑建议,并纳入了法庭质证和辩论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否则应向检察机关说明不采纳的理由。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列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刑种、刑期和理由,并充分考察和衡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关量刑的诉求,法官在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裁断认定时,应当说明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在判决与量刑建议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的判决书中应当同时载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说理是一种阐释和沟通,既有利于检法机关提高量刑准确性,也有利于规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彰显法院判决的客观公正性。三是检察机关加强量刑裁判监督。对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积极行使抗诉权。有学者明确指出:“要使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工作具有监督作用,就必须使量刑建议成为抗诉的法定依据,使量刑建议和抗诉工作挂钩。”{3}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承办人应当将法院的宣告刑与建议刑进行比较,如果两者一致或者大体一致,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上写明“法院判决量刑适当,同意该判决”;如果两者相差较大,即法院的宣告刑突破了原量刑建议的幅度较大(量刑畸轻畸重),同时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的,应当积极提出抗诉。对量刑失衡、偏差较大,但又不属畸轻畸重的,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四是建立量刑建议考核评价机制。对量刑建议工作进行评价的考核机制,不能简单地以法院判决是否采纳为准绳,而应通过综合考虑量刑建议的开展情况、采纳情况、与法院判决的差异幅度、差异原因等多种因素,设置合理的考核标准和科学的容错率。

  (四)完善量刑建议工作的配套制度

  要实现量刑建议工作的全面深入推进,还须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协同配合。

  一是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即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事实和情节对量刑在实体上进行细化,设定每一类甚至每一个罪名的量刑规格,包括确定在范围上的最低和最高限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允许超出最低、最高限等{4}。虽然量刑裁判和量刑建议是由不同的主体实施的,对量刑标准的主观认识和评价必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但是在实务中需要对同一刑事案件进行量刑上的评价,量刑裁判和量刑建议应当遵循统一的量刑实体标准,检法两家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在量刑规范化问题上达成共识。对于多发性的类案,地方检察机关与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探索建立符合地方实际的量刑意见标准,实现量刑的精确化、精细化,避免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二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法院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证据展示活动,控辩双方也可主动沟通,使辩护律师在获悉公诉方量刑建议和全部量刑证据的前提下,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的防御准备工作{5},这不但有助于平衡控方和辩方的力量对比,也能使双方对彼此手中的证据有一个认识,有助于形成自己的证据链思维和逻辑能力,较好地避免“证据突袭”现象的出现,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和该项工作的效率。三是完善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获得辩护律师的权利是以抗辩双方寻求正义为基础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6}我国辩护律师的出庭率比较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近亲属未聘请辩护律师。为保障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保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价值的实现,适度扩大指定辩护[12]和法律援助[13]的范围。四是建立完善公诉人权益保障机制。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可能导致被告人或被害人一方产生对立情绪,尤其是省、州、市院一级直接提出无期徒刑或死刑建议的,有可能造成被告人或被害人情绪的严重对立,迁怒于公诉人并将矛头指向公诉人,公诉人执业风险增大。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公诉人人身权益的保护,确保其正当履行职责。




【作者简介】
于天敏,单位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为了便于统计分析,本文的实证研究数据以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10个基层检察院的办案数量为基础,统计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
[2]该《纪要》对有关证据审查、证据移送、量刑建议的范围、依据、庭审程序、控辩回应、特定案件的量刑程序、量刑建议的提出与采纳等10类问题作了统一规范。
[3]辖区有6个基层院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包括s区检察院制定了《案件量刑建议暂行规定》、《公诉案件量刑建议暂行办法》;D县检察院制定了《量刑建议实施办法》;T县检察院制定了《量刑建议工作实施细则》;B区检察院制定了《常见量刑情节量化简表》、《常见罪名量刑建议简表》;Y区检察院制定了《量刑建议实施指南》;C区检察院制定了《量刑建议工作规程》。
[4]因篇幅所限,文中仅列举了25个常见量刑情节中的2个量刑情节的量刑量化标准。
[5]因篇幅所限,文中仅列举了15个常见罪名中“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量化标准。
[6]以辖区检察院专门针对量刑提出抗诉的案件为例,2009年有9件,2010年则下降为4件,抗诉的案件绝对数和抗诉率呈双降低趋势。援引法治日报的数据,从全国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首批120多家试点法院,共办理15种罪名4.6万余件案件,95%左右采用了量刑建议,上诉率、抗诉率以及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普遍下降。
[7]如J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周某故意伤害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拒不认罪且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据此,J区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但是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态度发生转变,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8]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和拟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等类型的案件,量刑建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9]如S区检察院规定,对于一般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由办案组讨论并经参加人员签字后,将讨论记录报公诉科科长签字决定。但是随着主诉检察官人数的增加,办案组的人数减少,该区检察院拟取消讨论笔录,而要求承办人直接将讨论的过程和结果反映在审查报告中。
[10]如重庆市检察机关正在推行的在押人员未决羁押表现评鉴制度,该制度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在押表现而设,将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通过量化考核评定后,纳入量刑酌定情节,直接对量刑建议产生影响。
[11]《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12]我国指定辩护案件范围主要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得到辩护人的法律援助的。
[13]我国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参考文献】
{1}谢鹏程.论量刑程序的张力[J].中国法学,2011,(1):47.
{2}王作富.“疑案精解”别致、新颖[J].人民检察,2006,(12):8.
{3}万龙.论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J].中国检察官,2006,(12):36.
{4}张天虹.量刑监督程序规范与实体标准并重[N].检察日报,2007 - 01-19(2).
{5}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3):14.
{6}柯特·格雷弗斯,西蒙·维登琼斯.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探讨[G]//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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