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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保荐人持续督导的期限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保荐人的职责期限是其履行职责的起点至终点,这一期限的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保荐制度的实施效果。持续督导的期间越长,保荐人的责任越大,越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信用较低,风险较大,投资者信心相对薄弱,以及我国上市公司较多的“一年优,二年平,三年sT”的变脸现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这一期限规定稍显短暂。考虑期限的设定标准应关注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有利于上市公司所存在的问题获得充分暴露和保荐人充分履行职责;二是有利于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的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笔者认为保荐人的持续督导期应延长至三到五年;同时鉴于不同板块市场经营状况和业绩指标不同,持续督导时间应该也有所区别,不能一刀切地确定持续督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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