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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占有权能与他物权控占权二元制法律体系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2-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2009年第6期
【摘要】传统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的所有权中存在着占有权能制度,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还存在着独立的占有制度。我国《物权法》也专编专章用5个条文规定了独立的占有制度。但这种制度彼此间存在着诸多矛盾,对人们就物的支配关系并未形成完整统一的规范机制。在现代中国物权法理论中,可以舍弃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而在所有权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起属于他物权性质的控占权制度,以使其和属于自物权性质的所有权占有权能共同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主体对物的支配关系的二元制法律体系。
【关键词】占有;占有权能;控占权;二元化;法律机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在传统和当代民法所有权理论中都有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制度,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还存在着独立的占有制度[1]。我国《物权法》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所有权;第三编为用益物权;第四编为担保物权;第五编为占有。可见占有也为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制度。以往及目前民法学界对于占有的研究就是针对这种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进行的。但理论和逻辑上,于独立的占有制度方面,则包括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1}293于所有权内容的占有权能方面,也有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之说。{1}227如此,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既为所有权之内容,那所有权内容中怎么又能有非所有人的占有呢?同时,占有通常被认为是事实而非权利,{2}790那么,独立的占有既然不具有权利之性质,那何以又会体现出法律的规范调整性?所有权人的占有又何以会受到法律之保护?在法学范畴内,权利义务关系为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或结果。没有法律的规范与调整,就不会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如果某种社会关系不具有权利义务之性质,它就不属于受法律调整之关系。无疑,传统的和我国现代民法所有权和占有制度理论当中确实存在着相当严重的矛盾和值得深思与解决的问题。此矛盾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理论的科学构建和整个民商法典的体系模式,故很有必要从传统民法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人手,对构建所有权占有权能与他物权控占权二元化理论机制进行更深层次的新探讨[2]。

  一、传统民法中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状况

  在传统民法中,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体现为三种状况。

  首先,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理论。所谓的占有权能,即民事主体对物实际掌握和控制的权能。占有权能为所有权的一项内容,通常属于物的所有人。当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被他人侵害时,所有人则可基于其占有权能向侵占人提起返还原物等诉讼请求。这种理论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是被普遍承认的。这里所说的占有就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物进行的占有,我们将其称为所有权占有权能说。但莫名其妙的是民法理论上普遍对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区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的占有根据其有无法律依据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根据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依通常逻辑思维,非所有人的占有即不应再属于所有权中的内容。此问题正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出发点和所要解决问题主要矛盾之所在。

  其次,非所有人占有理论。占有权能虽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它可以和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时,非所有人的占有权能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是物之所有人也不能随意请求现实占有人返还原物;当非所有人的占有被他人侵害时,非所有人同样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占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对他人的物进行的占据控制,故将其称为非所有人控占权说。关于非所有人控占的理论在我国民法中非常薄弱,甚至可以说尚属空白,它通常被债权制度中的合同理论所包容或者替代[3]。我国《物权法》第241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即体现了非所有人占有的理论,但将其归属到了债的范畴。

  再次,独立的占有理论。所谓独立的占有理论是指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认为“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4]。理论上都对这种占有进行分类,如有的将其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5]。因该种理论实际上包括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的占有,也包括了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另外还包括了对所谓权利的占有,即所谓的准占有。{3}357-363故笔者将该观点称为独立占有制度理论。这种理论,在我国可以说是既悠久古老又新颖稚嫩。说其古老悠久,是传统理论上都认为这种占有制度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言其稚嫩新颖,是说其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并没有多少创新性研究的问题[6]。我国《物权法》专编规定占有,虽然没有对占有做出定义性规定,但却表明是将占有作为独立于所有权、他物权及债权的一种独立的制度来看待的。

  上述三种有关占有制度的理论,可称之为占有制度的三元制学说。另外还有人认为,占有和持有不同。人对物的某种支配应当持续一定的时间方为占有,如果仅仅是暂时的接触,就只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持有在法律上不能得到占有的保护,也不能进行移转。{1}291也有人在研究占有权能时,认为需要把占有权能和占有区别开来,与占有权能相对应的占有和持有意义相同,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3]234因其中所说的持有或者包含在所有权人对物进行的所有权的行使当中,或者归属于非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利用当中,因此没有必要单独列出,故笔者不再将所谓的持有作为一种独立的学说进行探讨[7]。

  二、占有制度的立法形态

  与上述几种理论学说基本相适应,在立法上存在着以下立法形态。

  (一)二元制立法形态

  二元制立法形态是指所有权制度和占有制度并列的立法体例。其中包括所有权居先的二元制形态和占有居先的二元制形态。

  1.所有权居先的二元制形态。这是指所有权制度和独立于所有权的占有制度相并列,但是所有权居先的立法体例。《大清民律草案》物权编第二章所有权中规定:“所有人于法令之限制内,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其第七章占有中规定:“本律所称占有人,谓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人。以所有意思占有物之人,为自主占有人;此外之占有人,为他主占有人。”《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第二章所有权中规定:“所有人于不违反法令或第三人权利之限度内,得任意处置其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其第九章为占有,规定:“凡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而取得占有者,为占有人。”{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先定所有权而后定独立之占有制度,该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第940条规定:“对于物有事实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第1140条规定:“占有是一种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形式表现出的对物的控制。占有人可以本人直接进行占有,也可以通过持有物的他人进行占有。”[8]这种立法例的特点是:所有权制度和占有制度并行;所有权的权能中并不直接表明占有之权能;占有制度独立于所有权之后;占有制度实际上包含有所有权中的占有状况。这种立法例源于罗马法。它在所有权制度中已经涉及相关的占有制度,但于所有权之外,又有独立的占有制度。

  2.占有居先的二元制形态。这是指占有制度和所有权制度并列,但是对占有制度的规定先于所有权制度的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第三编为物权法,其第一章即为占有、第二章至第九章依次为土地权利,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5}《日本民法》第二编为物权,其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则为占有权,以后各章分别是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它规定“占有权,因以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6}38,42《澳门民法典》的第三卷为物权,其第一编为占有;第二编为所有权;第三编、第四编和第五编分别为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制度。该法第1175条规定:“占有系指一人以相当于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方式行事时所表现之管领力。”第1229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7}这种立法例的明显特点是:占有制度先于所有权制度;占有包括了行使所有权时对物的支配管领或者占有的问题,也包括了主体以相当于行使他物权的方式行事时所表现出的对物的管领力的占据或控制问题;但是在所有权权能中也未明确规定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如果和所有权居先的二元制立法体例相比,其先言明占有时可能更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和具有逻辑性而更显科学。

  (二)一元制立法形态

  所谓一元制立法形态即单独所有权制度的立法体例,具体是指只规定所有权,但是在所有权中包含占有权能的立法体例。《法国民法典》第二卷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一编至第四编依次为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役权,其第一编第三章虽名为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但其中并未就占有作什么规定,仅于第537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个人得自由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按关于该财产的特别规定及方式加以管理,并仅按照该特别规定及方式始得转让。”在第544条关于所有权定义中也未明确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该条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8}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9}7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虽然实际上也涉及到了所有权之外有关的物权制度,但只是在所有权制度中规定了人们对于财产的占有,占有被作为了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越南民法典》的第二编直接为财产和所有权,未用物权概念,于第三章规定所有权的内容,其第一节即为占有权,第189条规定:“占有权是所有人自己控制、管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在经所有权人转移或由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非所有权人也可以占有财产。”[9]这种立法体例的特点在于:所有权的内容中包括占有权能;于所有权之外不规定独立的占有制度;在他物权制度中也未明确承认民事法律主体对他人之物的控制或占据状态,有关非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控制问题,都自觉不自觉地隐藏在了债的相关制度中予以规范调整。

  (三)三元制立法形态

  三元制立法形态是指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制度三者并列的立法体例。这种立法例主要体现在《瑞士民法典》中。《瑞士民法典》的第四编为物权法,被分为三个部分:其第一部分为所有权;第二部分为限制物权;第三部分为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该法第24章为占有;其第919条(1)规定:“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第920条规定:“ (1)占有人通过设定限制物权或人的权利而将该物交付他人时,双方均为占有人。(2)凡作为所有人而占有某物的人,为物的独立占有人,其他占有人为非独立占有人。”{10}这种立法体例的明显特点是物权所包含的范围更加简明概括,所有权、限制物权和占有被视为独立的三个部分;从其对独立占有制度中占有人的分类可看出占有又包含了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的占有两种类型,并明确规定“占有人通过设定限制物权或人的权利而将该物交付他人时,双方均为占有人”,即该他人也为占有人。此规定无疑承认限制物权中的占有人也对其所占之物享有占有的权利。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指出我国《物权法》中的一个矛盾了。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按理说,根据对物权的这一定义,《物权法》即应当只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莫名其妙,使人很难理解和解释的是,物权法却在此之外还规定了独立的一编,即占有。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的内容类型实际上超出了其为物权所作定义的范围。如果认为我国他物权制度中也会存在占有问题的话,我国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也可为三元制的立法形态。

  对上述立法体例形态进行比较,可见其最大的区别在于:于所有权之外规定独立的占有制度者,通常在所有权中没有明确占有权能;或者说都没有把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的权能内容。但只规定所有权而未规定独立的占有制度者,则通常在所有权中明确规定了占有权能。唯我国《物权法》既在所有权中明定了占有为所有权之权能,又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规定了独立的占有制度。

  三、占有应当被固定为所有权内容中的一项权能

  由以上关于占有学说和立法例可见,占有是一个被多处使用,但其含义又未确切界定的概念。对此笔者认为,占有不应当再被泛滥使用,而应当被固定作为财产所有权内容中一项特定的和基本的权能。

  第一,从法律规范的特性方面看,占有应当具有其特定含义。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它规定人们的行为方式,规定人们行为所要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人们通过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所有权即是人们通过法律规定的合法方式(如继承、受赠、购买等)所取得的权利,该权利包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因此,占有就应当被界定在所有权内容的权能范围之内,表明其主体对物的支配状态,而不应当再在其它场合范围内使用。

  第二,从所有权权能的类型看,占有权能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之一。占有在所有权的内容中,既是独立的一项权能,也是其他权能赖以存在和行使的前提。它可以独立存在,同时是最基本的一项权能。这表现为占有是使用、收益或处分等其他权能行使的前提。如果主体对物不能以占有的方式进行支配,其对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甚至其取得所有权的目的都难以实现。

  第三,从已有所有权立法和理论学说方面看,占有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是被普遍承认的。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中,明定占有为所有权的一项内容;《物权法》第39条也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所能见到的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所主编或撰写的民法学著作中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也无不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并随着法学大众化教育的开展和法律的实施,此观念意识已被社会普遍接受。因此将占有界定为所有权的权能是顺理成章的。

  第四,从对占有进行字面解释来看,也只能将占有界定于所有权权能的范围之内。占有作为所有权基本的或者独立的一项权能,十分明确地表明其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占”的意思,表明主体对物的一种占据或者控制,具有支配性,归属支配权的范畴,属于物权;二是“有”的意思,表明主体对其所支配的物具有所有权,即归属于自己,是自物权,表明是所有权的内容。故“占有”只有被放在所有权权能的范围和民法所有权理论的语境中才是最确切和最适当的。

  第五,从认识逻辑方面看,占有被放到所有权范畴之外是令人难以理解的。于我国传统或目前的所有权占有权能理论中,令人困惑不解的是,学术上通常无不对占有做如下分类:即把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11}233单独所有权制度的一元制立法体例,所有权中也存在着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两种类型。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令人费解和违反逻辑的。因为占有既然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理论上也是在所有权的内容或者权能中予以论述的,那么为什么还会出现非所有人的占有?若是非所有人的占有的话,那就不应当再是所有权中的内容或者所有权的权能了,而应当成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制度的内容了。

  第六,从产生错误的原因方面看,应当说是犯了机械的生搬硬套的错误。我们知道,以罗马法为代表的传统理论中,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存在着所谓独立的占有制度。这种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自然可以被分类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但在我国新中国的民法学中,与长期单纯的所有制相适应,曾经只有所有权制度,而没有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也没有自物权和他物权之外独立的占有制度。这种单纯的所有权占有权能制度,表明占有仅是所有权的内容或权能之一。这必然显得单薄简单。随着上世纪80年代的改革开放和对民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了罗马法或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占有分类的做法。而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物权”的规定,尚不愿使用物权概念,而只是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对实际上的物权现象进行表述。但是民法理论上在论述所有权内容的占有权能时,则注意把传统民法中独立于自物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对于占有分类的学说搬到了现代民法所有权占有权能的理论中了,结果就出现了上述违法逻辑常理或似乎非常低级的错误。基于习惯、保守等某些观念、方法,对于一旦形成的上述错误之处理论也很少被怀疑,对所有权中有关占有的分类,人们也就习以为常并奉之为圭臬了。

  总之,“占有”属于自物权、属于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或特定内容。作为法律规范来说,其用语概念应当含义特定、各有所指。因此,占有不应当再另指其他含义,占有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是所有权内容中的一项独立的权能。

  四、控占权是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产生的一种独立的他物权

  (一)占有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形态

  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一般情况下,物的所有人对归属于自己的物都会直接地进行控制、占据、支配。这种状况在自给自足、商品经济落后的条件下是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但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的发展,所有权人的物和所有权人主体自身会经常地发生分离,即所有权人的物被其他人所占据控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人们生产、生活等利益上的某种需求。这种需求主要来自于财产所有人和非财产所有人两个方面。从财产所有人方面说,财产所有人往往需要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某种权能转让他人,如将自己的财产交与他人经营以图收益等。从非财产所有人方面说,也往往需要对他人的物进行直接支配,如借用他人的物品以图便利、满足自己的临时之需等。这样,在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发达的情况下,就必然产生和存在着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占据的问题。毫无疑问,民商主体依法对他人的物直接进行控制、占据的支配关系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用以确认和维护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法律制度即应为他物权制度[10]。

  物之有限性、人们拥有物的不均衡性以及人们需求的多样性是他物权制度存在的哲学基础,商品经济和社会分工的发达则是他物权制度的经济依据,人们具体的生产生活需求和财产所有权人与非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协议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则是所有权权能和所有权分离的直接原因。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发展和商品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他物权必然日显重要,其内容种类必然愈显丰富,其理论价值与实践功用也必然益受重视。在他物权中,因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分离而形成的他物权便是一种最基本最常见的他物权。这是因为,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不仅可以和所有权进行单独的分离,而且是其他权能和所有权进行分离的前提条件。如使用权能、用益权能、处分权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时,通常也都是以其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发生分离为前提的,如果其占有权能和所有权没有进行分离,其他权能和所有权进行分离实际上是难以发生或者通常是不能实现的。

  (二)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的科学称谓

  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理论中,多将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权能与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的占据控制相混淆。通常在所有权内容中对占有权能进行论述时,说“占有可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又分为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11]在所有权内容中对占有作这种分类,正如前所述,无疑犯了明显的逻辑错误。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首先在于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尚为落后,在没有充分认识罗马法中的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占有制度时,即将罗马法传统独立于所有权制度之外的占有理论中对占有的分类简单机械地搬抄到了所有权内容的占有权能当中。其次,最为主要的原因是由于中国长期落后的社会经济生活没有造就和提供所有权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大量和经常分离的客观图景状况。随着改革开放后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与之相适应的对物权法研究的逐步深入,不少学者虽然已经意识或者注意到了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与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占有制度之间的区别,{12}338但有的在具体对所有权占有权能的论述中仍然论说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3}234其中,所有权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或者一项权能,是民商主体对自己的物进行的占据控制,属于自物权范畴,既指主体对物进行占据控制,又指被占据之物归占据者所有。而对于所谓的非所有人占有,即民商主体对他人的物所进行的控制占据行为则尚未明确概括出其应有的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12]。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和所有权进行的分离是客观的必然的且经常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对于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产生的这种权利,理应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利。它既和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具有不同的特性,也不是传统民法理论中所说的独立于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而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对于这种新类型的权利,笔者称之为控占权。所谓控占权,根本不同于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权能,而是民商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与所有权人的约定,在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之后产生的权利,是民商主体对他人之物的控制占据之权,是一种他物权,决不是民商主体对归属于自己的物进行控制占据的占有权能。所谓的控占,意即控制、占据,而不是占有。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是所有权的权能;控占,则是他物权的一类,是所有权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分离之后的结果,是占有权能和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分离以后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类型的权利。它不再表明和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归属关系,也不再表明是所有权的一项内容,而是民商主体对他人的物进行控制、占据的权利。为了与所有权理论中的占有权能相区别,我们称之为控占权是科学可取的,以让其各有所指,各含其意,不再相互混淆,以致发生逻辑上和内容上的混乱。

  民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占有就是人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或者是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据、控制;还有观点认为占有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实际掌握和控制的权利。{13}243这里,如果将占有权视为占有权能的简称或者是占有的权利含义以及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据控制进行表述的观点尚有一定道理的话,那么将占有看成是人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的观点显然是说不通的。因为它正是混淆了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和独立于物权之外的占有这样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另外,也有学者将占有权作为和所有权并立的一种物权制度来进行研究的,称“占有权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物权,非所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的基础上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允许的方式实现的直接支配物的权利。”{14}199这种占有权实际上与传统物权理论中的他物权的范围相当,其中还包括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因此与笔者本文着力探讨的控占权是不同的。

  (三)控占权的法律特性和价值功用

  1.控占权的法律特性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发生分离后,原来的占有权能已经不再具有所有权的属性,不再继续为财产所有权的内容,而成为了一种他物权、一种新的民商法律关系。其明显的基本特性是:

  (1)主体要素方面的特性。从法律主体上说,对物进行控占的主体已经不再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而成为该特定财产的非所有权人。尽管法律关系主体上仍然具有物权主体的法律性质,如该法律权利主体仍然是特定的人,其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但其范围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该法律主体以外的人,而且包括了该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人,即该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成了控占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由于控占权成了一种新的权利,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义务,对于新的权利人—控占权人的权利也应当予以尊重而不加干涉。

  (2)客体要素方面的特性。从该种权利的客体上看,控占人所控制、占据的物并不是归自己所有的物,而是所有权归属于他人的物。尽管这时物的本身并没有什么变化,状况依旧,面貌依前,可能只是物所存在的地点和时间有所不同而已,甚至是地点也丝毫未动,但先前被占有的物为所有权人自己的物,而此时被控占之物则为归他人所有之物;同时因为该物之上有了新的权利主体,故也已不能任由该物之所有权人占控、支配或处置。

  (3)内容要素方面的特性。从主体对于该客体的支配关系上看,尽管主体对于客体仍属于支配关系的范畴,但是其所享受的权利并不是所有权或者完全物权,而是一种他物权或者限制物权性质的权利了。控占权人对物进行支配控占的状态,已经不像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进行支配那样,可以是完全的或不受限制的,而是要在支配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方面受到相应的限制或约束。控占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所受到的约束,不是来自于法律对所有权进行约束的直接规定,而是来自于对他物权的相关规定,既包括了法律对控占权的直接规定,也包括了控占权人和所有权人的事先约定。

  (4)事实行为要素方面的特性。从控占权产生的原因方面看,其产生可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多数情况下则基于控占权人与所控占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协议。在协议行为的性质上,产生新的所有权的协议为买卖、赠与等转移物的所有权的协议,而产生控占权的协议则为保管、借用、租赁、担保等不转移所有权而只转移物的占据或利用等权能的协议。

  (5)保护后果要素方面的特性。所有权是受保护的重要权利。凡侵犯所有权者,均为非财产所有人,其后果必然构成侵权行为。而在控占权被侵害之时,则可能有来自财产所有权人和控占权人之外的其他非财产所有人两个方面。在财产所有人方面,可能是侵权,如偷窃租借给他人的物;也可能是违约,如提前收回租借给他人的物。在非财产所有人方面,则必然构成侵权,其侵权对象且往往具有双重性质,既侵犯了控占权人的控占权,也可能还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2.控占权的价值功用

  这种具有自身特性的他物权制度,应当说也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功用。

  首先,具有方便财产所有人的价值功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的流动与物的流通频繁复杂,因时间和空间因素的影响,财产所有人往往在对财产进行支配控制方面需要和自己的财产暂时分离。为方便财产所有人和保障财产的安全,财产所有人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将自己的财产交予他人暂时控制支配。这时,控占权即发挥着满足和方便物之所有人的价值功用。

  其次,具有满足财产所有人经济生活的价值功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物质财富的拥有状况不同。有的财产所有人欲使财产增值,但自己没有条件或者没有能力直接支配财产使其增值时,法律即可以直接规定或者允许当事人约定由财产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他人直接支配利用,以使之增值。将财产交由他人支配利用,则必须以将物交由他人控制占据为前提,故控占权也为财产所有人财产的增值发挥了基础性的功用。

  再次,具有满足非财产所有人需要的价值功用。人们拥有财产的性质种类和数量多寡不同,有的民商主体欲使自己的劳动能够创造出价值,并获得相应利益,即需要以支配利用他人的财产为条件,从而使自己的劳动得以体现,使社会的财富得以增加。可见,法律允许民商主体对他人的物进行控制占据,即为无财产者提供了劳动对象或劳动手段、使非财产所有人上岗就业、其劳动价值得以实现创造了条件。法律本身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社会财富,但通过设置多种科学有效的具体制度规则就可以满足人们创造财富的需要和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控占权具有使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价值功用[13]。最后,具有定纷止争、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的价值功用。控占权虽然不像所有权那样具有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作用,但是通过确认控占权的主体、控占权的性质类别、控占权的内容以及控占权的获得方式和保护措施,即可以明确和稳定控占权人对他人财产的支配状态,协调特定的控占权主体与财产所有人以及其他非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也起到确定名分,防止纠纷,稳定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功用。

  五、他物权中控占权的基本种类形态

  控占权是民商主体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进行的实际占据和控制的权利。也即传统理论中所说的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它可以是单独的一种权利,如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占据,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控制、占据,也可以成为其他他物权的基础或前提性条件,如使用他人之物,必需先控占他人之物;享有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权时,也必需先对他人的物享有控制和占据之权。不过,此时的控占权已经可以被使用收益权所包容、吸纳。

  单纯性质的控占权,在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一)保管控占权。这是指依照保管合同产生的保管人对于他人交付的物品进行保管控制和占据的权利。依保管合同,财产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保管人后,保管人虽然不是所保管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却成为所保管财产的控制和占据人,既形成财产保管人和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又形成财产保管人和包括财产所有人在内的非财产保管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依据财产保管人和财产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财产保管人对财产所有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占据是对财产所有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但依据财产保管人和非保管人之间法律关系,财产保管人对财产所有人的财产进行的控制占据则是其重要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同样对抗及财产的所有权人,即在保管期内,财产所有人对于该财产的占有权能已经分化为两种状态,一种状态是保管人对于该财产的控制占据;另一种状态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这时,即使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也要受到来自财产保管人的限制,不能再随意支配自己的财产,而必须移交约定的或者相关的法定凭据经过财产保管人同意知晓后才能对自己的财产重新进行正常的直接支配;对于财产所有权人以外的非财产保管人来说,更是不能对保管人所保管的财产进行支配,否则,即构成对两种性质权利的侵犯:一是构成对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能的侵犯;二是构成对财产保管人的控占权的侵犯。我们这里着力讨论的正是对财产保管人控占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担保控占权。这是指依照质押或者典押等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控制占据的权利[14]。依据物的担保合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而债务人依约提供担保物后,债权人即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物具有了相应的控制和占据的权利。依此在担保期内,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也不能再对自己的物进行随意支配。债权人对于担保物进行的控制占据,既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优先受偿,就要使担保物不受损失和侵害。这种侵害来自于包括担保物所有权人在内的所有非财产担保权人。担保物在担保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控占权期间受到侵害时,该控占权人应当有权提出保护控占权之诉,也为一种物权性质的法律关系。

  (三)运送控占权。这是指根据运送合同产生的财产所有人将自己的财物交付运送人后,财物的运送人对于他人交付的财物具有控占运送的权利。根据运送合同,也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种是财物的运送人和财物的所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此法律关系,财产所有人有要求财物运送人安全准时地将约定的财物运送到目的地,财物的运送人则有此相应的义务。另一种法律关系是财物的运送人和包括财物所有人在内的非财物运送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依此种法律关系,财物运送人为财物的控占权人,享有对他人的特定财物进行控占运送的权利;其他的包括财物所有人在内的非财物运送人则都负有不侵犯财物运送人对运送财物的控制占据之权的义务[15]。如果有人对所运送的财物造成了侵害,财物的运送人同样具有提出保护控占权之诉的权利。

  除上述三种比较单纯典型的控占权外,还有和使用、用益等结合在一起的控占权问题,如依借用合同产生的占用权,依租赁合同产生的用益权,依承包合同产生的经营权等他物权当中都存在着对他人财产的控制和占据问题,由于这种控占权是作为其他他物权的种类的基础或者前提条件出现的,可以被占用、用益等他物权类型所吸纳,且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故对其不做专门探讨[16]。

  每种控占权,都需要有其合法依据。它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合法根据而控占他人之物的,即为非法控占,也即罗马法中所谓的“占有盗”,即会因所有权人或控占权人的请求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商主体取得控占权的目的,往往在于取得相关利益或者使相关利益不受损失,而不在于直接从其控占之物获得利益。因此,民商主体取得控占权后,只能对他人之物在空间、时间上进行直接的占据和控制,而不能使用、收益,更不得处分。如果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则构成相当于罗马法中所谓的“使用盗”,此时,则应对财产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商主体取得控占权,虽然并不直接从其所控占之物中取得收益,但有其特定目的和特定利益,因此对控占权人的控占权亦应予以法律保护,且具有独立的保护意义。如果民商主体的控占权被他人侵犯,理应让非法控占者返还原物或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罗马法中,对占有曾设专门的保护方法。我们虽不必照搬罗马法的做法,但依侵权行为之债的机制既可以对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能予以保护,又可以对非所有权人的控占权予以保护[17]。这样,既稳定了财产所有权关系,又稳定了他物权中的控占权关系,从双重角度完整高效地调整了人对物的支配关系,明显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六、占有权能与他物权控占权二元制法律体系的构建

  由上可以看出,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是肯定和无可争议的,他物权中的控占权尽管在理论上还没有被广泛认可,但在实务上的存在也是没有疑问的。如果要建立起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和他物权中的控占权的二元制体系,重要的问题在于对理论学说上长期存在的独立于自物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如何看待和如何处置,在于能否摆脱旧有思维模式的束缚和能否切实关注实务中关于占有的状况。

  (一)占有应当是权利而非单纯之事实

  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物权法是对物的支配关系的保护,近代物权法之特色在于对物的支配,划分为观念的支配和事实的支配,前者指具有法律上之正当权利,系抽象的支配,所有权与他物权即是;后者则与有无法律上之正当权利无关,系事实之支配,占有制度即是,物权法就此两项制度并列,并予以保护。但也正如谢在全先生所言,台湾“民法”亦同,“仿欧陆多数立法,于物权编,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之外,另设占有之专章,在法律上赋予各种效力,并予以保护,其社会作用何在,实值探讨。” {15}935笔者以为,传统理论中把对物的支配划分为观念的支配和事实的支配、以及把事实上的支配和权利上的支配割裂开来的做法是很不妥当的,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另设占有也是没有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

  第一,法律制度在观念和事实上应当具有密切结合的统一性。所有权和他物权本身都应包含观念上和事实上的支配;所谓的占有也同时存在着观念上和事实上的两种支配,都应是二者的密切结合。一个人对物具有所有权,既应当有观念上的所有权,也应当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对物的控制占据,亦应如此。如盗窃行为的成立,既要有行为人在主观上观念上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又要有非法占据他人财物之行为的实施。因此,如果将观念上的支配和事实上的支配割裂开来,那便将无法对物的支配关系进行法律上的正确调整。

  第二,事实上的支配也须有权利的规范进行调整。无论什么性质、什么种类的支配关系,只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实际上它就已经是一种权利。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正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将一般的社会关系上升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来进行的。权利、义务、责任是紧密相关的,无权利即无义务,无义务也无权利;同样,无义务就不会有责任,无责任也正是由于没有义务或者没有违反义务。责任乃是违反义务之结果,而追究责任就是对权利的保护。因此,只要对占有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占有就已经成为具有权利的东西了。

  第三,传统意义上所谓之占有本身就是一种权利,而非仅为事实。对占有之性质,理论与立法上有的认为其纯属事实,有的认为其为权利之一种。其实,在有法律之社会,占有即为权利而非单纯之事实。有关国家民法中,凡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多有其取得、保护等一套独立规制。既然其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受到法律保护,就应当认其具有权利的性质。罗马法学家帕比尼安在《论定义》第2卷中认为:“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是一种权利。”{16}209《日本民法》明定占有为权利,成为占有权;德国民法学者也有将占有解释为权利的;《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占有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17}168-169事实上的管领即对物进行掌握、控制,其本质在于主体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现实的支配。占有既为对物的管领之力,就应当具有权利之性质。因为管领之力必然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来自于法律中设定的权利、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占有权即指主体依法对物进行管领的权利。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法律赋予了其一定效力,基于占有的这些法律效力,占有人就享有了相当的权利,这种权利就应当是占有权。马克思在论及占有时认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即私有财产的性质。”{18}382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没有法律的原始社会,占有纯为事实;而于法律产生之后的社会,占有已被法律予以规定,故具有了权利性质,形成了占有权,这种权利的性质,或者表现为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能,或者表现为非所有人的占有(控占)权。在近现代社会里,无主财产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的,甚至就根本不存在[18]。因此任何占有都应当是合法的,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占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占有从其权利的性质事实上被分化为两者类型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言:“人对物的占有,是从原始社会就已存在的普遍现象。进人阶级社会以后,从占有演变为所有权(私有财产权),但所有权以外的种种占有仍继续存在和发展,有些占有并受到法律的保护。”{9}728这符合逻辑,也符合实际。从社会发展规律看,没有法律的状态下,为了社会的稳定,就只能强调和尊重事实上对物的占有支配状态。而在有了法律的情况下,就可以从权利的角度来观察和规范人们对于物的占有和支配状态了。现代社会里,依靠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和他物权中的占有(控占)制度,(也即离开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传统意义上的占有制度),完全可以对社会财产关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调整。

  第五,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从司法实务方面看并不存在或者说根本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首先,据笔者对某省会城市一个中心区法院十年间民事案件情况统计分析,1991-2000年受理民事案件共20851件,其民事案件被分为婚姻家庭、继承、房屋、其他不动产、相邻关系、赔偿、债、知识产权、人身权和特别程序及其他多种类型,但没有受理和审理过单纯“占有”的案子和纠纷,其司法统计资料中也没有使用占有这一概念来对民事案件进行分类。其次,据报道,仪陇县吴氏家族拥有明代的“五牛坛”,为其家族传家镇宅之宝。当地文物管理所以该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之名,巧取豪夺“五牛坛”引起争议。吴氏族人到要求退还,文管所说“五牛坛”是国家文物,不可能归还。后经报道,文管所也感到了压力,遂承认“五牛坛”是吴家的家传之宝,但由文管所代为保管。吴家族人还是坚持要回“五牛坛”,甚至要诉诸法律。在吴氏家族族人的强烈要求下,该县文管所不得不将“五牛坛”归还原主。该纠纷最终没有进人法律程序。争议期间,学界有关人士的共同看法是吴氏族人有权要求文物局归还“五牛坛”。其中有专家意见的根据是占有推定,说吴氏族人曾长期占有该“五牛坛”,故应当推定是合法占有,应当根据《物权法》中的占有规定进行保护。但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极难成立的。因为动产的权利外观就是对动产的占有。因此,对吴氏族人长期占有五牛坛的事实就应当直接认定为其享有所有权而非什么事实上的占有,就应当按照侵犯所有权的规定直接进行认定,而不是按照什么占有推定予以认定,其法律依据是所有权而不应当是什么占有。这是天经地义和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根据以上对占有性质的分析,在物权法上,完全没有必要设立独立于自物权和他物权之外的占有制度,相应的则可以建立起所有权占有权能与他物权的控占权二元制的法律体系。

  (二)所有权占有权能和他物权控占权二元化法律机制的基本模式

  在对物的支配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时,必须先对所有权制度做出规定。在民法理论中,曾有一种轻视所有权或者称物权法的重心从所有权归属移转到对物的利用的倾向。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和倾向是危险的和有害的。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所有权是稳定任何社会财产关系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从社会观念方面看,人们从小就被灌输或理解了物的所有权归属的意识或观念,某个东西是我的、你的、他的等该类概念。从社会实践上看,所有权是除原始社会外的任何社会中须臾不可缺的制度。若离开所有权的归属制度,根本是不可思议的。其次,所有权的归属制度是最早产生和最先完备的制度。罗马法在物法中曾率先规定,物是属于我们的财产或者是不属于我们财产的物,有些物是众所共有的,有些是公有的,有些属于团体,有些不属于任何人,但大部分是属于个人的财产。{19}48其后各国的物权法中,无不明定所有权制度,并将其置于他物权之前的地位。其三,所有权归属制度是他物权制度产生的真正基础。各种类型的他物权无一例外都是所有权权能和所有权分离的结果。如果没有所有权,他物权就缺少了存在的基础和依据,就会属于无源之水或无本之木。其四,所有权制度是使人们的经济财产思想真正稳定和使社会秩序安定和谐的重要法律制度。中国古人管仲曾说:“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商鞅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免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未定。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19]定纷止争,就是指确定名分,防止争夺。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就是确定物(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中国上世纪50年代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实践造成财产浪费和社会财产秩序混乱及社会不和谐状况的教训是必须吸取和决不应忘却掉的。因此在物权法中,坚持详尽规定财产所有权制度,并且明定占有为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具有客观的社会经济生活依据和历史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编明定所有权,并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类型,明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很具有理论上的科学合理性和重大的社会实践意义。

  对所有权及其权能内容进行规定,是最为基本的一项法律机制。同时,应当对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产生的控占权制度做出规定,以使控占权也成为一项独立的他物权制度存在。从而形成所有权占有权能和他物权中的控占权并存的二元化法律机制基本模式,以期共同担负起对民商主体就物的支配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作用。

  六、结语

  民商主体对物进行支配首先表现为对物的管领、控制或占据。依法规范调整这种关系,乃是构建和谐财产支配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机制已为所有人对自己的物进行控占支配提供了法律依据;当占有权能和所有权发生分离后所形成的控占权是他物权的基本类型。在我国民法中,如果能够突破传统,构建起所有权占有权能和他物权中的控占权二元化法律机制的模式,将会成为我国物权法理论中一个新的亮点和特色,并科学严密地对物的支配、管领、控占关系进行有效调整,进而对构建和谐的财产支配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作者简介】
王明锁,单位为河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此传统的普遍的和权威的观点,可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6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291页。
[2]笔者曾提出过控占权为他物权一种新类型的观点。参见王明锁:《论我国他物权体系的整合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3]民法理论中,也有人将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称为占有权,认为占有权可以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分离出去,由非所有人享有,如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对寄托人的财产享有占有权。参见佟柔:《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40页。此观点对我们研究这一薄弱理论是很有启示的。
[4]理论与法律上对于占有的定义无非大同小异而已。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页。另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40条规定:对于物有事实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0-949页。其他民法著作中对占有的分类也莫不如出一辙。同时,这种繁琐分类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也是值得怀疑和商榷的。
[6]这种情况在理论上表现为上世纪出版的民法学著作中大都没有对占有制度进行论述,立法上表现为《民法通则》中在所有权定义之外并未提及占有。
[7]对学界有人所谓的持有的观点(如主人请客,客人对餐具的使用,说是未持续一定时间,仅为临时的接触,故认为是持有而不是占有),笔者以为,客人使用餐具不在于其时间长短,而在于该物本来就是提供给客人就餐使用的,在于其位于餐具主人之处所,其使用处于餐具主人或者物主的监管之下,此权利归属明确,根本不是问题。如果客人使用后不经物主同意而带走,便构成盗窃或其他形式的侵权。只有经物主同意,该餐具与物主的所有权分离,由使用人独立占用的情况下,才会成为他物权的占有问题。
[8]对《意大利民法典》第1140条的规定是很值得思考的。它明定占有是一种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即他物权的形式表现出的对物的控制。即对物的控制,或为所有权形式,或为他物权形式;占有可以是物主自己直接的占有,也可以是非物主的他人占有。实际上,前者含于所有权,后者含于他物权。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张宓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参见《越南民法典》,米良译,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对《越南民法典》该条的规定,也是很值得注意的。它给人的信息思路是:占有可以为所有人之权利内容,也可以是非所有人之权利内容;后者是在经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所有权中分离出去而形成的权利内容。
[10]但现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并没有从财产所有权占有权能与财产所有权人分离的角度来考察研究他物权并以此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他物权体系,而仅是规定了与不动产相关的几种他物权,如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以及所谓的担保物权。
[11]此类观点可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其他著作中也多为如此。
[12]有的学者虽然注意到了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后的不同效力状态,但仍然将分离后的控制、占据状态称为占有。说“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由非所有人(如保管人、承租人、质权人)享有时,其对物的占有权同样受法律保护,所有人不能随意请求其返还原物;当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被他人侵夺时,其同样可以诉请保护。”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8页。
[13]古代聪明细心的罗马人早已认识到了对他人之物进行利用收益的经济价值及其存在的社会理论基础,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而且是可以采取各种方式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1页。
[14]这里所说的典押担保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根据需要与债权人约定,将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利用,当债的清偿期限届满时,债务人返还借款,赎回典押物品;债务人若不返还借款或不回赎典押物时,典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担保方式。参见王明锁:《我国传统典权制度的演变及其在未来民商立法中的改造》,《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15]这种事例在实务中最为典型者莫过于邮局对邮件物品的控制占据。某公民甲将自己给公民乙的信件投人邮箱交付邮局丙后,甲要想把邮件取回修改或者毁弃则是不可能的。
[16]控占权、占用权、用益权和经营权四种他物权基本类型的概念是笔者在对他物权体系进行深入研究后首次提出的。参见王明锁:《论我国他物权体系的整合与重构》,《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17]这种保护均可适用统一的物权保护机制,具体适用的是侵权行为之债的保护措施,同时并不存在物上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方法。参见王明锁:《物上请求权及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8]无主财产即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权主体的物。无主物有两类:一是国家主权范围外的无主物,一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无主物,民法中的无主物指的是后一种。对于国家主权范围外的无主物应当适用先占原则;对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无主物,实际上主要是自然人去世后无继承人的财产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对于后一种无主财产,实际上依法是有归属的。如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此,财产便都是有归属的,是有主的。
[19]参见《管子》、《商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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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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