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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像制品的播放

发布日期:2012-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制作录像制品,虽然不像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样复杂和投资巨大,但也包含了录像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相当的财力、物力。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后,一些人可能因满足了欣赏要求而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一些人因已将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复制,也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从而给录像制作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为保护录像制作者合法的权益,本条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考虑到录像制品的制作离不开著作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比如教学录像带所体现的授课本身,以及授课者使用的内容涉及文字、美术、摄影、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的提纲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授课者对此享有著作权。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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