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司法实践认定浅析(
发布日期:2012-04-21 作者:110网律师
焦点:根据上述事实,合议庭在合议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盗窃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诈骗罪与盗窃罪在犯罪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均是相同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方式的不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窃取行为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行为人通过实施骗术使财物控制者受骗上当,自愿交出财物从而使行为人实质占有该财物,则构成诈骗罪。反之,如果该处分行为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甚至说财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本没有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是秘密窃取行为,则应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等人以租门面的方式,在转租过程中以收取好处费为由,在获取被害人身份证信息后,先用被害人身份证信息,制作头像为被告人周某、姓名为被害人的假身份证分别进行开户,然后分别要求被害人在其指定银行新开户,要求被害人将存折拿给自己看,在被害人将存折给自己看的过程中,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假头像存折”与被害人存折进行调换,致使被害人还误认为其持有的“假头像存折”还是自己原来开户的存折,便将好处费存到被调换后的“假头像存折”上,终致被告人用卡将款取走。被告人周某最终取得存折的手段是乘被害人不备自行调换,假存折所起的作用是为陈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即时发觉。被害人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被告人趁机调包,被骗人对其所交付的财产并没有清晰的认识,对该处分行为缺乏的正确认识,可以说,被害人此时根本没有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窃取行为才是被告人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构成的是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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