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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律师--执行难

发布日期:2012-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大宗财产能否强制执行
一、案情
张某某于2001年向郑某某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05年年底归还,后张某某未及时归还,郑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经判决确认张某某未按时履行,郑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提供的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未成年女张某名下有一建筑面积208平方米的套房。该套房购于2002年,购买价格为58万元。张某出生于1992年,房产登记时刚满10周岁。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长期在外地经商,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分歧
对于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张某所有的房产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一、张某某负债在前,张某取得房产登记在后,且张某时年10周岁,不可能有财力购买如此大宗财产,该房产登记张某名下系张某某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能直接执行该房产。二、张某某一直经商,其经商收益主要供家庭成员享用,因此,该债务为家庭债务,应该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张某的房产可以看成是家庭共有财产,法院可以执行该房产。三、张某虽系未成年人,但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拥有房产等大宗财产,该财产为张某个人财产,法院不得在执行张某父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对张某的财产强制执行。
三、辨析
笔者认为,以上前两种处理意见均有不妥。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未成年人,就不可能拥有自己的合法大宗财产是不全面的。本案中,虽然张某某负债在前,张某的房产登记在后,但这并不能说就是张某某的逃债行为。因为张某完全可能用依自身特殊才能的获利或他人赠与款项购买此房产。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使此房登记在张某名下是张某某为逃避债务而故意所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也无权对此作出直接认定,而只能由债权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第二种意见错误的界定了家庭债务的承担者。虽然作为未成年人,其平时的生活费用等都可能由家长的经商收益支付,经商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也可认为系家庭债务,可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但未成年人不应成为家庭债务的清偿责任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活一般都由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安排,父母又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此,未成年子女平时的生活支出主体不是未成年人本人,而是其父母。基于此,未成年人虽然享受了家庭收益,但不能要求未成年人承担家庭债务,当然也不能用未成年人个人财产清偿家庭债务。本案中,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仅张某一人,根据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张某是该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人,法院不能以执行家庭债务为由执行张某的个人财产。反对第三种意见的人认为,对张某的房产不做处理虽然充分考虑到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但忽略了可能存在的被执行人逃债情形。根据张某的年龄和实际情况,其所有的房产完全可能是其父张某某为逃避债务而登记在张某名下的。若对该房产不做处理,则间接鼓励信用不良者逃避债务。对此,笔者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应避免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某的房产完全可能是张某某在负债后为逃避债务而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但执行机构无权对该登记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做出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除非房产登记所有人书面确认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否则,法院不能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以及变价。本案中,执行机构不能直接处理张某的房产,若申请执行人郑某有证据证明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是张某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张某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此前提下,法院可以执行该房产。
四、思考
(一)对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权限
在平时的经济往来中,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一些信用不良者往往利用法律的漏洞打时间差,在负债后将主要财产转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为鼓励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阶段必须对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转移财产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司法实践中,在法院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此前的财产转移行为往往提出审查要求,要求执行机构确认该行为系逃避债务行为,从而宣告行为无效。实际上,作为法院内设的执行机构,虽然对执行中碰到的一些争议有裁决权,但并不能解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争议,特别是有关实体权利处分的争议。如上述案例中提到的对第三人房产获得的合法性的判断,就不能由执行机构自行裁决,而只能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一般而言,根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时间不同,接受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转移行为无效请求的审理部门也不相同。总的原则为对法院未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被执行人在清偿债务之前转让他人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的审判业务部门确认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对法院已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被执行人转让他人的,由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裁决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并进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二)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其他大宗财产的执行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拥有的,以登记方式作为公示对抗第三人的财产,如房产、汽车等,法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对该财产的取得有异议的,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拥有其他种类的大宗财产的现象,譬如大额存款、高级手机、高级艺术品等。对此,应分析实际情况,在表面证据表明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因为银行帐户内存款或由未成年人管理使用的高价值动产,并不能表明即为未成年人所有。在实践中,就出现过被执行人将生意往来款项存于以其子女名为开户名的银行帐户内,以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笔者认为,银行帐户的户名虽然可以作为认定存款所有人的首要依据,但对于家庭成员来说,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完全可能是家庭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的银行帐户内出现大额存款,与常理相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法院可以对存款先予冻结。对于未成年人管理使用的高价值动产,也应当从家庭共有或父母所有的角度出发先于控制。需要注意的是,在采取控制性措施时,应尽量避免造成财产的不当减少或使用困难,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赔偿问题。在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可以允许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的监护人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执行机构举行听证,对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举证进行审查,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系未成年人接受的奖励、赠与、报酬等收益,法院就不能直接执行该财产,而应当解除查封措施。若能证明该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一般而言,对于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系被执行人的逃债行为:一、被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其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帐户活动情况与经营活动基本相符,且不能说明未成年子女存款的合理来源;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高价值动产,无法证明系他人赠与并不能证明购物款系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收益或他人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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