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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播性病罪的国际防治

发布日期:2012-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关键词】传播性病罪;国际防治
【写作年份】2001年


【正文】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危害

  对传播性病罪的概念表述,各国有所不同,依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般地讲,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疾病而实施性接触行为等,造成严重后果或足以造成性疾病传播危险的行为。

  所谓性病,是指主要通过性接触而传染的疾病。人们对性病的认识有个发展过程。多年以前,一度把性病限于梅毒、淋病、软下疳、淋巴肉芽肿和腹股沟肉芽肿等5 种所谓“典型性病”。1975年,世界卫生组织正式决定使用“性传播疾病”(Sexuallytransmitteddiseases ,简称STD) 的概念,性病的范围也逐步扩大,迄今已达20 余种。但在刑法上所使用的性病概念,则只限于5 种典型性病及主要由性接触而传染的艾滋病、尖锐湿疣等疾病[1]。

  传统的国际刑法不包括传播性病罪。笔者以为,这已不符合性病发展的实际情况。对传播性病罪进行实事求是地研究,争取国际社会对这种犯罪的重视,乃致争取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形式,对这种犯罪的预防和惩处予以规范,应当是国际刑法学的课题之一。

  性病起源于何时、何地,至今尚无通说。据法新社华盛顿1992年11月19日电讯,一位人类学家在两具于英国出土的公元15 世纪的骸骨中,经测试检验,发现了典型的梅毒标志。

  受历史条件的制约,性病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传播,但是速度不是很快。进入20 世纪下半叶之后,随着国际交往、人口流动的大量增多,性病的传播速度也大大加快了。特别是作为最严重性病而又并非完全依赖性接触传染的艾滋病(AIDS ,即“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开始肆虐以来,性病的传播及其危害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恐慌。据《检察日报》2000年8月17日第8 版署名文章《艾滋病席卷马拉维议会》报道,仅有1100万人口的非洲中部小国马拉维,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携带者已超过人口总数的15%,而且还在迅猛发展蔓延,该国仅有193 个议席的议会中,“多数议员携带艾滋病毒”,其中29 个议员已经因艾滋病而死亡。迄今为止,全世界共有210 多个国家和地区发现了艾滋病患者,受到艾滋病病毒(HIV) 感染的人口多达数千万,并正以几何级数迅速增长,截至1999年12月底,全球已有1880 万人死于这种世纪绝症[2]。

  应当指出,艾滋病距离我们中国并不遥远。据报道,中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每年以惊人的速度增长,感染者已从性滥交者、吸毒者人群扩展至社会各个阶层。据卫生部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00年9月底, 全国已发现艾滋病毒(HIV) 感染者11170例,其中“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患者338 例,死亡184 例[3]。但据专家估计,绝大部分病例因其隐蔽性的特点被患者隐瞒而未能发现,目前全国实际约有30万例HIV 感染者。卫生部部长张文康说:“如果现在不有效控制艾滋病的传播,泰国和印度的今天就是中国的明天。”[4]泰国报告的艾滋病病例数仅次于美国、巴西和坦桑尼亚,而印度由于前几年放松警惕而导致艾滋病大规模流传,其400 多万感染者的数字是目前全世界最高的。美藉华裔著名艾滋病研究专家何大一表示,中国艾滋病人数在未来几年内__可以增加到100万,也可能增加到1000万,关键是看我们是否能够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以防范和控制[5]。据卫生部统计,我国目前共有8种类型的艾滋病毒流行,已属于世界HIV类型存在较多的国家之一[6]。

  艾滋病的传播渠道很多,如有些学者列举的婚姻关系中一夫一妻制的破坏、性解放、同性恋、卖淫嫖娼、性旅游、吸毒以及医疗中的事故等,而性滥交和吸毒是传染艾滋病的主要渠道。据统计,在世界艾滋病案例中,约80%以上的患者是由于性滥交或吸毒而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非洲、亚洲及欧美等地大规模的艾滋病情况调查也显示了这一事实。[7]

  在大量的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绝大部分人是在不知道自己已患艾滋病或者已感染艾滋病毒的情况下又把艾滋病毒传染给了别人。但是,也有相当数量的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是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却又不顾或放任传播此病的危险,而继续与他人进行性交往。尤为甚者,欧洲某国已经发现,有的艾滋病患者受人雇佣,有目的的与特定的对象多次进行性交往,意图使那些列入黑名单的人物走进死亡之门。艾滋病被利用为秘密致人死亡的工具和手段,而这种手段却不易被发现。

  二、传播性病罪的惩治

  性病患者是不幸的,现代社会不应给予歧视。但是对于某些性病患者不负责任的性交往,特别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进行的性交往,国际社会理所当然地应当给以谴责与否定。基于此,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形式,制定了惩治传播性病罪的刑法规范。例如,日本1966年修订了《性病预防法》,意大利1968年刑法典,加拿大1971年刑法典,我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有惩治传播性病罪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共同之处是:犯罪主体必须是性病患者,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为之,追求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目的) ,在客观上实施了传播性病的行为。

  不过,在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中,各个国家和地区又有所不同。例如,意大利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而与他人进行有传染病毒危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将病毒传染于他人的故意,则构成轻伤或重伤罪。日本《性病预防法》规定为梅毒、淋病、软下疳和腹股沟肉芽肿患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哺乳以及其他明显使他人感染病毒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60条则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构成传播性病罪。对于本罪的既遂形态,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一样,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8]:第一类是行为犯。如日本的《性病预防法》规定,患有传染危险的性病患者实施了卖淫、性交、哺乳等明显地使他人感染病毒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处以相应的刑罚;我国刑法第360条也没有对行为的特殊结果作出要求。第二类是结果犯。如原意大利刑法第554条规定,明知患有梅毒、淋病,隐瞒而与他人进行有传染危险之行为并因而传染于人或者发生严重伤害结果者,才构成本罪的既遂。传播性病罪的追诉条件,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如日本、意大利将本罪规定为告诉乃论之罪,加拿大刑法将本罪规定为简易判决罪,被害人享有起诉与否的权利。我国刑法则将本罪规定为公诉之罪。

  对传播性病罪的处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通常为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如日本规定,有传染之虞的性病患者卖淫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处1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有传染之虞的性病患者发生性交、哺乳等明显地使他人感染病毒行为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千日元以下罚金。我国刑法第360条规定,对本罪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285条则规定,对犯本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

  有的国家和地区对本罪还规定了保安处分,以减轻本罪对社会的威胁。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91条规定:“犯第285条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时为止”。按照该条规定,凡触犯第285条构成传播性病罪的,不仅要判处刑罚,而且要在刑罚执行前先给予保安处分,待性病治愈之后再执行自由刑。

  应当指出,国际社会对传播性病罪的惩治还显得软弱无力。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少国家还没有制定有关传播性病罪的刑法规范,或者未将艾滋病列入刑法惩治的传播性病罪的性病范围;二是已制定此项规范的国家由于配套的法律措施不健全,对本罪的惩处还很不得力,有惩一漏十之嫌;三是传播性病的犯罪活动难以受到国界的限制,而国际社会对传播性病罪的预防和惩处却因国界的限制而各自为政,没有形成共同对付性病传播的合力。此外,我国刑法将传播性病罪的主体仅限于卖淫嫖娼人员,范围似嫌狭窄。依此规定,对那些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隐瞒实情同配偶或性伙伴进行性接触的,则难以惩治。

  三、对传播性病罪应由国际公约予以规范

  现代社会国际之间的交往日益密切,而受艾滋病等性病感染的群体也在大幅度地上升。这种状况已经给国际社会的安全和安定带来了威胁,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和惩治,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而无论是防治性病,还是惩处传播性病者,单靠一国一地的努力显然是很不够的。笔者以为,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应当以公约的形式,对传播性病罪的构成和惩处作出规定。联合国大会曾于1949年12月2日签署了《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这个公约的内容同防治性病传播罪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可以考虑经由联合国大会对这个公约进行修改,加入预防和惩处传播性病罪的规范性内容,并使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修改后的国际公约除了对禁止贩卖人口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等方面的内容继续予以完善以外,还应当补充以下内容:

  1.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严重的性传播疾病,而行有性病传播危险的性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足以造成性病传播危险的,应予刑事处罚;其中卖淫嫖娼的,或者造成性病传播后果的,应从重处罚。

  2.本罪为可引渡之罪。

  3.行为人在境内犯本罪后潜往境外,或在境外犯本罪后潜入境内或第三国,经有关国家协商不引渡的,应由行为人滞留地的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缔约国应通过立法对本罪规定适当的刑罚乃至保安处分。

  5.对卖淫嫖娼人员和性病高发群体应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病的应进行强制治疗。

  6.除经警方或卫生行政机关及其他权威部门认可的免检人员外,对出、入境人员一般应通过“萨丽卡---艾滋病唾液检测卡”或其他先进手段进行艾滋病检测[9],发现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应禁止其出入境,并建立档案,向有关国家通报情况。有极为特殊情况确需出、入境的,应报经权威机关批准,并落实跟踪、防护、治疗措施。

  7.缔约国应拨出专项经费,加强性病防治教育。

  8.实行患者强制申报制度。凡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患者,均应向指定机关报告。严格婚前、产前检查,在检查和诊疗中发现性病患者,医生应及时报告。对性病患者强制治疗,限制活动范围。

  9.各缔约国应就性病的传播与防治情况和传播性病罪的发案与惩治动态定期或不定期地交流信息,共同协商解决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解决的问题。国际公约不仅应对传播性病罪的惩治予以规定,而且还应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有责任对传播性病罪进行综合治理。




【作者简介】
马长生,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赵秉志、钱毅、赫兴旺:《跨国跨地区犯罪的惩治与防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2]参见谭克扬:《艾滋病防治刻不容缓》,载《湖南日报》2000年12月2日第1版。
[3]参见安然:《艾滋病离我们有多远(写在12月1日国际艾滋病日)》,载《中国民航报》2000年12月1日《健康》版。
[4]同③。
[5]参见安然:《艾滋病离我们有多远(写在12月1日国际艾滋病日)》,载《中国民航报》2000年12月1日《健康》版。
[6]同⑤。
[7]郑宪春:《国际悲歌(世纪绝症艾滋幽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8]参见赵秉志、钱毅、赫兴旺:《跨国跨地区犯罪的惩治与防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35页。
[9]“萨丽卡———艾滋病唾液检测卡”是由爱尔兰三一生物技术公司研制生产的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生物高科技产品。该检测卡是检测艾滋病的首选产品,以被检测者唾液为标本,无需抽血,无需任何仪器设备,即能在10分钟内得出准确结果,经卫生部临床验证,灵敏度为100%。参见湖南省公安厅治安处编印的《湖南治安指南》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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