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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问题的一些看法

发布日期:2012-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网首发
【摘要】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法律专业化以及社会价值观多元化是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两者相统一有很重要的社会意义。必须结合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注重调解、重视法律解释重要作用、正确自由裁量权、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坚持法治原则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两者的统一。
【关键词】司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与司法理念。所谓法律效果,是指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被贯彻执行,它是就法律规范的本身而言。社会效果,是指司法除却法律效果之外,实现实质正义,取得当事人、社会大众的认可与支持,符合社会的长远发展利益。社会效果通常以案结事了、社会稳定、司法公信力提升、良好的社会利益等为评判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动司法”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政策,其中就涉及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

  一、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

  实践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况经常出现,主要由以下三方面原因导致:

  首先,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所导致的。社会生活是鲜活的、运动的,而法律要保持其稳定性、可预测性、权威性,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不变的,所以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导致其适用时必然会有不足与滞后之处。同时,法律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概括性,法律规定不可能对社会生活详加规定、面面俱到,这也影响了两者的统一。并且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有所差异。法治是程序之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以后,就应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而在司法程序中,案件所追寻的是“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一般是与“客观真实”相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现偏离。当两者出现偏离时,就有会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况。

  其次,与法律本身的专业化有关。社会发展的过程,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丰富,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的过程,是一个专业化发展的道路,“隔行如隔山”便是这一情况的写照。法律专业化促进了社会进步,专业化的同时与社会公众的认知产生了差距。法律的专业的相关理念、原则与程序、法言法语与社会生活存在一定的距离,而案件当事人抑或社会大众不可能人人是法律专家,从而也会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偏离。

  第三,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也有一定影响。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始于改革开放的社会转型,在经济上打破了公有制的垄断地位,代之以公有制与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经济体制上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分配方式与收入来源发生改变,渐趋多元化;社会陌生化,社会阶层出现分化,社会价值、社会价值观呈现多元化格局等等。这其中的社会价值、社会价值观多元,可能会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的情况。

  二、提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要性

  当前,提倡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很重要的意义。

  提倡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使司法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中实现了定分止争,减少了涉诉信访等非正常途径解决纠纷案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树立了司法良好形象,践行了“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做到了司法为民,考虑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感受,取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认可,巩固了司法权威,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与“能动司法”的司法政策相统一,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等的统一,发挥司法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良好的司法的秩序,应包含“能动”的要义,“司法改革的重点应是从根本上建立一个良好的系统和结构。而这个系统和结构必须满足独立、开放和能动三项要求。” [1] “能动司法”的司法政策借鉴了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思想,发挥了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变消极为积极,以自身司法职能更好地服务大局,是我国当前及以后重要的司法理念、司法方式和司法政策,是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引:“是履行人民司法功能使命、回应人民群众司法关切、改进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破解司法难题、提升司法公信力与传承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 [2] 。当前司法即要以自身职能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参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创新体系,并将扮演重要角色,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起到沟通好司法与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作用。现在,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趋势方兴未艾,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引进了大量的外国法律,对于加快我国的法治进程有重要作用,但这种引进是“被动接受”类型的,并非“对话型”的,对外来的积极引进有忽视本国现实的倾向,不应忽视实践一味法律移植。不论是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的围绕“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问题的探讨,对“民间法”的推崇:“更重要的是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文化,以及在那文化中积累起来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行为模式和法律观。这些东西,尽管从某种特定的法律定义出发可以否认它是一种法律,然而无法否认的是与这种制度和文化有联系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中,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农村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影响着中国的现代国家制定的法律的实际运行及其有效性。” [3] 还是邓正来教授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对法学研究“现代化范式”的批判,都突出对关注中国实践,应关注本国国情这一重要问题。在实践中应关注司法与社会的契合度,关注实际起作用的民间法、习惯法。现实中我国部分民间法已经被国家法加以确认;部分民间法是国家法的有益补充。民间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解决纠纷,实现法律实质正义,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重要作用。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注重社会效果,使司法更加贴近社会实际,也弥补了国家法的缺陷,取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实现了实质正义。

  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克服“法条主义”的弊端,避免法条的机械应用。“法条主义”仅仅从法条出发,司法的过程就像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法官只须刻板应用法律即可。诚然,法律本身即预设考虑了相应的社会效果,但是,上述观点仍是片面的:首先,在地区差距巨大、利益多元的情况下,针对如此不同的社会现状,法的适用性存在挑战,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其次,立法有其不完善性。我国从30年前到现在,一直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在转型期难免有其不适应之处,有其滞后性。同时,立法过程难免出现相关利益群体的博弈,因而并不能完全做到客观公正。因此,严格遵守法条主义,不去关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不可取的。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途径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有着重要意义,其实现途径是多方面的,结合当前实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重视“调解”的作用。当前,最高院提出“大调解”,就是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者加以结合;在司法过程中,注重调解,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调解可以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面对 “案多人少”、诉讼不断增长的现状,使案件得以适当分流;针对农村“熟人社会”的现状,起到判决所没有的特殊作用,可以将情、理、法三者相结合,尊重了乡土社会中存在的乡规民约、风俗习惯,从而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矛盾关系的修复。自古以来,和谐就是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观,讲求“以和为贵”,“息事宁人”,调解尊重了这种中国社会的现状与传统。

  同时,调解也不是万能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所言“如果在审判中过分地强调调解率,法律的指引功能就难以体现;如果过多地关注息事宁人,法律正义就难以彰显;如果审判活动中的法治内涵被削弱,善治也就难以期待。”;胡云腾教授也认为,“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调硬调,以拖促调,都是违背‘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工作原则基本精神的”。 [4] 现实一些地方追求“零判决”,安排调解硬性指标要求,与绩效考核相挂钩,都是有失偏颇的。

  二是注重“法律解释”的作用和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依法治国重心进入了“法的实施”时代,进入了“法律解释”发挥重要作用的时期。司法属于“法的使用”的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要注重“法的解释”的重要作用。法律解释可以避免机械适用法律的弊端,弥补法律的缺陷与不足。此外,由于法条本身的抽象概括性,在司法中法官拥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在法律许可的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充分运用这种自由裁量权,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正确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近几年的热点问题,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到,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有助于司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里所指的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并非对传媒采取消极、防范的做法与态度。传媒与司法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前者涉及到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能对司法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后者涉及司法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要在两者之间取得相应的平衡,司法既要受到传媒的监督制约,保证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又不至于干预法院依法判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应对媒体如临大敌、严加防范,应采取平和宽容的心态,使形成良性互动,并对新闻媒体的正当、合理的采访提供便利条件。

  最后,追求两者相统一也不是盲目的。出现真正的冲突时,应该优先考虑实现法律效果,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对于当前我国正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树立法律权威、提升社会生活中的“规则意识”是有重要意义的。




【作者简介】
佟猛,单位为山东新泰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公丕祥:《能动司法: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取向》,《光明日报》2010年7月1日。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4]首届"中国法律实施"高端论坛综述,中新网://www.chinanews.com/fz/2011/12-28/3566441_2.shtml,2012年1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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