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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合理实现————析《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2-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破产法论坛(第6辑)
【摘要】目前,中国正处于新旧破产法体系交替时期,通过司法实践和调研发现,《企业破产法》新制度的引入和原有规定有较大调整,司法标准难以把握,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笔者从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与实施效果出发,将劳动债权层次化并将其区分为一般劳动债权与经登记的劳动债权,结合《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中实现劳动债权所面临的新问题,建议从立法层面依劳动债权的层次及登记公示与否对其受偿顺序进一步完善;从司法方面规制清偿劳动债权破产财产的顺序,限制优先受偿劳动债权的范围,设置劳动债权人对担保债权的无效或请求撤销的权利,完善劳动债权的有限优先权等。
【关键词】劳动债权;有限优先权;公示效力;撤销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06年8月27日,中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尚没有废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大量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也没有清理或废止。目前,中国正处于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通过司法实践和调研我们发现,《企业破产法》新制度的引入和原有规定有较大调整,司法标准难以把握,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破产债权人利益博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难以把握,维稳压力进一步加大。

  一、劳动债权及其性质分析

  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1]

  《企业破产法》草案曾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但劳动债权处在担保物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获得清偿。这就可能会出现劳动债权因破产财产不足,或在企业主要财产上均设有担保物权时,仍无法获得清偿或全部清偿的现象。因此,劳动债权的受偿顺序问题曾成为在我国破产法制订过程中争议非常大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新破产法以“老事老办法、新事新办法”的折中方式解决了实践中的难题。

  (一) 劳动债权的层次化——标准与形态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劳动债权包括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对于上述劳动债权的受偿顺序,我们不能将其简单地“一刀切”。劳动债权涉及劳动者的生存问题,对劳动债权保护不周也就意味着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不周。因此,劳动债权的合理保护涉及民生问题。特别是金融危机以来引起的企业破产案件,往往与供货商、职工尤其是农民工追讨货款、工资等纠纷夹杂在一起,不少农民工采取到政府上访、甚至哄抢企业财产等要求解决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如果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则不能满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劳动债权中与劳动者利益密切相关的程度,将劳动债权划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为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这部分劳动债权为劳动者所急需,如果不能实现将严重危及劳动者的生存,因此这是最重要的劳动债权。

  第二个层次是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这部分劳动债权虽然没有第一部分劳动债权所急需,但涉及到职工的长远利益,司法实践中也为劳动者最为关注,因此,这部分债权必须得到保障。

  第三个层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部分债权的目的具有安抚职工的性质,其数额的多少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企业与职工矛盾的角度出发,应该给与该部分债权以适当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与第一、二个层次的债权相比,该部分债权对职工切身利益的影响相对减弱。

  (二)劳动债权的权利属性——优先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立法对劳动债权效力的规定并不一样,但各国立法大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将其列为优先权。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2]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3]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只是将优先权作为特定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的效力,德国民法认为,某些特种的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该等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该种债权并没有改变其债权的性质。[4]

  笔者认为,优先权因是否公示而具有不同的效力,总体而言,它是债权物权化现象之一。劳动债权作为优先权的一种,同样具有相应的性质。

  1.未经公示的优先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债权所具有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债权的平等性,依债权的平等性,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依其债权比例受偿。而优先权则赋予了某些特殊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优先权是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优先权除了具有受偿优先性外,还有支配性,优先权人具有对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但在此时,优先权又不是一种物权,“这种特权制度因取消公示而取得优先权,其意义与近代担保制度不相容的。”[5]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而优先权的取得并无交付或登记等公示形式,从而其对抗效力不及一般物权,进而影响到其排他效力。因此,未经公示的优先权是不应当有物权效力的,但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2.经公示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对于经公示的优先权来说,也就将交易的风险公示于众,具有了排他性,具有了物权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优先受偿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以及追及效力等。这是权利普遍性原理的必然要求。此时,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优先权就具有了担保物权功能,应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劳动债权是一种优先权,也具有上述性质,一般劳动债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经公示的劳动债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我国宪法已经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和维护人权的需要考虑,有必要使劳动债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地位,对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是没有争议的。立法实践中,我国法律已经将劳动债权作为优先权加以规定。另外,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规定,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但这一规定对于政策性破产以外的破产企业并不适用。

  二、对《企业破产法》中劳动债权受偿顺序的评析

  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优抚性质的债权,承载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弱者的社会功能,因此,劳动债权在破产债权中优先受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劳动债权受偿顺序,笔者有如下认识:

  (一)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现实原因

  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此种观点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确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主要是因为:

  首先,劳动债权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所谓“生存权”,是指国民所应当享有的“免于因饥寒而丧失生命的权利”,生存权是个人按照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维持自己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最起码的生活条件的权利。[6]一般而言,普通职工只能被动接受企业破产或不破产的事实,在企业破产清算情况下其债权应尽量得到照顾。目前从破产企业中的财产状况看,未设置物权担保的财产很少,如果担保物权一味优先,则职工劳动债权显然无法获得足够清偿。在现阶段拖欠职工劳动债权依然严重的情况下,上述做法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另外,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极不完善,在破产法中对劳动债权赋予一定优先性的保护,是我国破产法应有的社会功能,也是社会各方利益妥协的结果。随着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劳动关系也日益复杂化,并已经在事实上成为我国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资冲突正在成为新的社会焦点问题与新的社会矛盾,现阶段乃至未来时期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否和谐,在很大程度上都将取决于劳动关系是否和谐。[7]

  (二)劳动债权落后于担保物权受偿的立法考量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第132条的规定,也即确认了该法施行以后产生的劳动债权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笔者认为,立法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的:

  1.以物权法基本理论为基础。如前所述,一般劳动债权只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它并非是针对特定财产而行使的权利,而只是对整个破产财产享有的优先分配的权利,还是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做担保,与债权并无本质区别;而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对特定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享有的排他的支配权能的物权。因此,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物权优先效力,一般劳动债权不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受偿的效力。破产制度中别除权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规则,[8]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的趋势赋予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只是在实现担保权时要由管理人来执行担保物的拍卖、变卖。[9]如果将一般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将与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在破产法和物权法这两个基本民事法律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便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

  但是,笔者认为,在探讨经公示的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受偿顺序时,如前所述,从法律性质上讲,前者也是一种担保物权,因而二者会产生效力的竞合。此时,应根据登记情况来确定二者的受偿顺序:一般来说,已经登记了的权利应该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权利;在都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应该按“先来后到”的顺序确定,登记在前则受偿在前。在此种情况下,某些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是应该的。

  2.维护担保制度的价值。一般劳动债权虽具有优先权,但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不可能了解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内容。而抵押权则需要经过公示而设定、因公示而具有公信力,此点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的最佳方法,如果担保物权亦不能保障债权,就会使当事人欠缺对交易的安全感,他们便不敢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有害。一般而言,银行是企业的最大债权人,大多数设定了抵押。一旦担保物权失去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便加大了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导致银行的呆坏账囤积,将严重危害商业银行权益,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企业将抵押物变现的价款清偿担保债权以外的债权是一种失信的行为,使市场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银行的贷款率降低将影响企业的投资规模减少,很大程度上阻止了经济发展。

  (三)司法实践中影响劳动债权实现的新问题

  企业利用《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优先劳动债权的规定,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利用事前的担保制度转移财产,逃避劳动债权,使《企业破产法》有关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规定失去基础。[10]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向被裁减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样企业可能会将担保物变现的价款优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职工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分割担保财产,作为劳动者工资的对价。这种做法通常比较隐蔽,在企业正常经营业务范围内,外界很难获悉信息,使得担保债权人不能及时请求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损害破产制度中的其他债权利益,尤其是担保债权利益。

  三、规范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建议和思考

  在此复杂情况下,立法应当起到协调器的作用,司法解释则承担着已然制度的合理实现,兼顾各方的利益,协调各种价值的冲突的功能。笔者认为,规范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应兼顾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和谐和外在适用效果,统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一)《企业破产法》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顺序的完善

  对于《企业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制度的规定,从立法层面考虑,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不能“一刀切”,可以依其不同层次确定。如前所述,有人认为,劳动债权只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而不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地位。因为“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1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即给予其所谓的“超级优先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受偿的问题,从而使优先权承载起保护弱者的特殊使命。”两种观点交锋,都不无道理。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一种折中的办法:即赋予前述第一层次的劳动债权以“超级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而第二、三层次的劳动债权则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以物权基本理论为基础,按劳动债权公示与否确定受偿顺序。作为一种优先权,一般劳动债权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但后于担保物权受偿,这也是目前《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处理办法。而对于已经登记的劳动债权,[12]如前所述,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在处理其与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时应按照登记情况进行确定,分如下几种情况:如果二者都进行了登记,则先登记的先受偿;如果劳动债权进行了登记而担保物权没有进行登记的,前者应优先于后者;反之,则后者优于前者。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劳动债权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当时已经公示。对一般劳动债权而言,因其不具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所以很难确定其内容,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关系时,根本不可能知道债务人究竟负担了多少劳动债务,但如果因为债权人不知情而使担保物权不能优先于工资债权而实现,就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如果其在设定抵押之前就已经知道拖欠工资的情况,此时可以认为债权人自愿承担了风险,从而其担保债权不具有优先于工资债权的效力。另外,如果债务人在交易中已经向交易相对人明确告知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此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13]则应当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在此情况下,虽然劳动债权未经登记,但债务人一旦告知,交易相对人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意味着交易相对人愿意自担风险。

  (二)《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实施建议

  《企业破产法》第132条以该法颁布为界,对之前和之后发生的劳动债权规定了不同的受偿顺序。这是因为考虑了转型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在这一阶段,社会各方应当共同分担过渡时期内的改革成本,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此阶段,确有必要兼顾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和实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发生的劳动债权。第一,应该严格规制清偿劳动债权的破产财产的顺序。而就债务人破产财产受偿时,应先就没有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就设立了担保物权的财产受偿。第二,应该严格限制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范围。笔者认为,此种劳动债权只能限定在一定期限内(例如,半年或一年)的一般工人的工资收入,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另外,对企业高管人员超出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的部分不予优先保护,因为劳动债权设立的本意在于保护职工基本生存权,如果企业在破产时如果还需要保障高管人员的高薪,对债权人和职工而言都是极为不公平的。

  2.对于《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后发生的劳动债权。第一、可以尝试设置劳动债权人对担保债权的无效或请求撤销的权利。当劳动债权人有理由和证据证明破产企业在破产前违法设定担保债权的目的是逃避劳动债权的,应明确允许劳动债权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担保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第二、完善对劳动债权的有限优先权制度。对132条规定的劳动债权可以做合理限制,例如将劳动者6个月的工资和工伤赔偿中依法本应由社会保险金支付的部分,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又无力支付的,认定为第132条规定的劳动债权,超过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另外,对企业高管人员超出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的部分不予优先保护等[14]。

  (三)保护劳动债权应多种手段相结合

  当然,仅仅依靠破产法是难以解决拖欠劳动债权问题的。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不应当简单地通过在破产清偿顺序中提高劳动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法律地位来解决。除在破产法中规定劳动债权合理优先权之外,还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劳动立法,通过其他法律的配套以及政策调整从源头上出发解决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

  第一,应从尽快完善社会保障措施、加快社会保障立法、加大社会保障执法力度、完善司法保障措施、唤醒劳动者自我保障意识等方面人手,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施行更完备的失业保险制度,以保证在进入破产程序时,职工能够抵御突然失去工作后的贫困危险。即企业破产时如果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则由失业保险基金予以保障。

  第三,企业应该给银行监督贷款企业相关动态财务状况提供正常通道,对追查破产企业的资金流向,特别是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流向提供一定的便利,防止部分企业借破产之名抽离资金,逃避银行债务和职工债务。




【作者简介】
危浪平,就职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
[2]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58页。
[3]《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将优先权界定为“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转引自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91页。
[4]杨立新、程啸等:《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61页。
[5]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724页。
[6]李绍燕:《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合理性分析》,载《今日南国》2009年12月。
[7]郑功成:《专家称劳动法有六欠缺、应用平等理念打造劳动法》,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12月10日。
[8]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89页。
[9]同上,192页。
[10]周贤日、杨明媚:《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与法律协调》,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第527页。
[11]王欣新:《破产立法中永远的痛——谈债权人保护与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的关系》,《证券时报》2004年11月8日。
[12]在我国,此种公示通常并非是企业自己主动登记,而是指劳动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发现问题予以公告。
[13]之所以要采书面形式是强化其证明作用。
[14]这种有限优先权在一些国家有立法例。参见〔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饱荣报译,中国杜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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