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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雇员私自委托他人开车,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日期:2012-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4月13日,王某受雇于某蔬菜配送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为该公司从蔬菜基地采购到市区配送,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岗位职责、工作时间和报酬等。2012年3月4日凌晨,王某因家中有事走不开,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便将车钥匙交给其弟弟王小某(王小某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委托其去蔬菜基地拉货。王小某在去蔬菜基地的过程中,因为空车且路上车辆较少,超速驾驶与赶集卖菜的陈某相撞,致陈某死亡,该事故经认定王小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陈某家属将蔬菜配送公司、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王某和王小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蔬菜公司认为王某私自委托无证驾驶人开车且拉的是空车,属擅自脱岗且其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遂拒绝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称属无运营资格驾驶,不承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蔬菜公司、王某和王小某承担连带责任,蔬菜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王某、王小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但超出部分由蔬菜公司赔偿,因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蔬菜公司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蔬菜公司、王某和王小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要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王小某开车不属于职务,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王某和王小某连带赔偿,蔬菜公司不承担责任。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城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和王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蔬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原文作者的观点相同,此处不再重复。

第二,超出部分应由王某和王小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与王小某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本案中,王某因家中有事临时委托王小某要求其帮忙去蔬菜基地拉货,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作为被帮工人应该对帮工人王小某交通肇事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王小某作为帮工人在驾驶车辆时超速而造成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在存在重大过失,如赔偿权利人要求其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对于超出部分蔬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确定蔬菜公司是否该担责,应先确定蔬菜公司与王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确定王小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蔬菜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确定王小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单纯的是帮其兄王某,那么蔬菜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梳理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蔬菜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与否便有法可循了。

笔者认为王小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本单位的员工在职责范围内或者为实现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行为。王小某不是蔬菜公司的员工,与蔬菜公司也未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本案中,蔬菜公司是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由王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该全面履行应理解为由王某自己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而不能擅自将本职工作交由他人代为。蔬菜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是由王某为该公司从蔬菜基地采购到市区配送,即便王某因故不能及时履行该工作,亦应向蔬菜公司请示,经公司同意后才能委托王小某代为,或者由公司决定是否另行安排工作人员来完成。在未征得蔬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王某将车钥匙交由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弟弟王小某让其去蔬菜基地拉货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公司的职务行为。

另外,法律规定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是对雇员本人在从事双方约定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对雇员本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认定蔬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排除了蔬菜公司与王小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那么作为驾驶车辆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人应该是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蔬菜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基于工作性质,公司将车辆给王某使用,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王某也是合法的驾驶人。作为车主,公司不存在过错。

综上,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城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和王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蔬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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