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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拘禁案

发布日期:2012-05-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西安市灞桥区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凌晨9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伙同宁某将被害人周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多小时。检察机关要求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王军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刑事辩护人。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出席今天的庭审。辩护人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情节和因素,请法庭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该罪具有两个特点:1、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2、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受害人周某与王某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目的。 2010年8月10日,受害人向被告人借现金50000元,借期为一年,当时打有借条。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多次催要,受害人以没有钱等理由推拖不予归还。直到2010年12月7日,受害人的儿子才送来25000元,被告人为了让受害人尽快还清借款,不得已采取邀约朋友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索债,因而触犯了刑律。我们完全有理由设想一下,被害人如果能按期清偿债务,该案或许根本就不会发生。该案实质是由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未妥善解决而导致的刑事犯罪,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较轻微。    王某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主要目的是向受害人索要债务,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也不大。虽然被告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给其心理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人从始至终没有对受害人有任何暴力或恐吓行为,受害人身体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害,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到该因素。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为了索债一时冲动无知引发案件,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应该说,王某的犯罪是有别与那些累犯、惯犯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给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通过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已经深感后悔。同时,从被告人认罪交待的态度中,也能充分反映出这一点。对被告人王某这种主动、如实交待并自愿认罪态度,辩护人请求法庭能予以注意,并依法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王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谢谢!!                                                          被告人辩护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                                          王军律师                                         2012年4月20        【裁判结果】
    经过西安市灞桥区法院开庭审理,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意见,并2012年04月25日作出(2012)灞刑初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该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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