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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掷物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摘要】《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第八十七条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高空抛掷物的责任承担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建筑物致害责任,在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本文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为主要研究对象,界定高空抛掷物,通过分析高空抛掷的侵权行为及比较类似的概念,理论探讨抛掷物致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抛掷物;侵权责任法;建筑物;责任承担;免责事由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高空抛掷物的界定

(一)抛掷物的概念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建筑物中的抛掷物与坠落物在第八十七条加以了明确规定,但承担的责任形式与具体的免责事由却都是相同的。抛掷物与坠落物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权责任法》在第一次规定了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同时也对这两个概念加以了区分,笔者认为,抛掷物主要强调人的行为,没有行为人行为的参与抛掷物不至于会单独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相比较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搁置物、悬挂物的侵权责任,高空坠落物应介于抛掷物与搁置物、悬挂物之间,人的行为虽然没有起到绝对性的作用,但并不能否定人的行为的作用,本质仍是物的行为。为了避免坠落物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混淆,笔者不赞同把抛掷物与坠落物作本质上的区分。将抛掷物致害责任称为“建筑物抛坠物致害责任”更为准确,但通常情况下仍沿用“抛掷物致害责任”的习惯性称谓。[1]

(二)抛掷物与其它概念的区别

1、抛掷物与建筑物、构筑物

按照建筑学上的一般理解,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主要是指物件属于前者的一部分,两者依照物理学的构造原理不可分离,由于可以归责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事由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抛掷物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之间是可以分离的,单独使用并不会丧失抛掷物的独立性。

2、抛掷物与搁置物、悬挂物

搁置物、悬挂物区分为人工搁置物、悬挂物与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并适用不同损害赔偿责任。[3]在《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等并未对搁置物、悬挂物分类,以上也仅限于学理上的讨论。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抛掷物与搁置物、悬挂物的区分及其他物件侵权的规定已经足以解决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问题,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即为建筑物等设施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法律规定的搁置物、悬挂物特指人工搁置物、悬挂物,没有人的参与物件也不会置于建筑物等场所内。抛掷物与建筑物等设施是可分离的,相比于搁置物、悬挂物,抛掷物更强调人的行为,只有人的抛掷行为才有可能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搁置物、悬挂物在置于建筑物等设施后,一般都是由于自然原因而发生作用。

二、抛掷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抛掷物责致害任的概念

高楼抛物坠物致害责任,是指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且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责任。[4]《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害责任”加以了规定,笔者认为,抛掷物的侵权行为并不限于发生在高空,从建筑物的定义判断也不限于高楼,即使发生在一层建筑物内也可能会致害,且高空本身是一个比较宽泛的定语,很难进行量化界定,高空抛掷物更多的也是一种习惯性的称谓。

(二)抛掷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只有一人或数人实施侵权行为。建筑物中可能加害的侵权人往往人数众多,而抛掷物致害责任却只有一人或数人实施侵权行为,更多的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只不过由于无法确定真正的具体侵权人而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准确地说,抛掷物致害责任违背了“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有可能使一些无辜的行为人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受害人遭到抛掷物损害。笔者认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只要受害人的权益不全因自己的过错受到损害就有权获得应有的补偿,这也符合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保护受害者的立法精髓。只不过由于财产损害普遍数额不大,不会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而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则更具有代表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指的损害也特指人身权益的损害。

第三,只有具体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并不是所有可能的加害人都与损害事实都存在因果关系,只有真正实施抛掷的具体侵权人的行为才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以法律拟制的方式强加给所有的可能加害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恬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区别[5]。

第四,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一般侵权行为与抛掷物致害责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具体的侵权人是否明确,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就无法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更不必说是要由可能加害的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了。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建筑物致害责任的主要区别也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与八十五条规定适用不同侵权责任的依据。

三、抛掷物致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抛掷物致害责任法律适用的依据

1、保护公共安全

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受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任何走在路上的人都有可能会遭到不明抛掷物的袭击,确定多数的可能加害人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切实保护,毕竟要求每一个走在路上的人都要时刻提防高空建筑物内是否有抛掷物是不现实的,这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保护,可以稳定社会秩序。相比较于公共安全,个人的利益得失显然是微不足道的,任何一个个人都有可能处于高空抛掷的不特定人群当中,这是比例原则的权衡。

2、同情弱者

受害人相对于加害人显然处于弱者的地位,无论是举证难度还是损失程度等受害人都会处于相对的弱势。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仅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倾斜,同时也是社会主义的法制理念的一种体现,与主流价值观是暗合的。有学者指出,一个富甲天下的受害人相对于一位一贫如洗的抛掷物加害人不能称得上是弱者,同情弱者理论也不能说得通。笔者认为,弱者是法律上的概念,是相对于可能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言的,此时受害人可以说是手无缚鸡之力。

3、预防成本

相对于受害人,可能的加害人更有可能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的加害人虽然是不特定的,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也加大了相互监督注意的难度,但包括具体侵权人在内的可能加害人还是可以通过增加必要的注意义务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出台一系列的措施增加业主的注意义务,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有部分完全可以成为舆论宣传的阵地。受害人多数本身并没有过错,对他们而言,这更近似于是天灾人祸,要想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无疑预防成本是非常巨大的。

4、举证难度

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受害人举证证明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没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法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把抛掷物致害责任界定为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可能的加害人只有证明自己不是具体的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责任。相较于受害人,加害人掌握着更全面的信息,更易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这也是特殊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同时,也能够加大建筑物所有权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义务,有更多的动力查找出真正的具体侵权人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业主更了解邻里人的脾性、个人生活习惯等,更易发现真正的具体侵权人。

(二)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其它概念的区别

1、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

第一,抛掷物致害责任在可能的加害人中只有一人或数人实施了抛掷行为,更多的加害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只不过无法确定哪一个或几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数人的行为都有一定的危险性。

第二,《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法准确界定原因力的大小,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平均的分配。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加以了明确规定。

第三,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加害人往往是不明确的,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不特定的多数人都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可能的加害人往往不能量化。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的数量是可以量化的,即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个人。

第四,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可能加害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就可以免责,共同危险行为需要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才可免除连带赔偿责任,免责事由相比前者更加严格,笔者认为后者的免责事由应该包括前者,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即不需要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即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2、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建筑物致害责任[6]

第一,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是由人的行为导致的,行为人的抛掷行为引起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建筑物致害责任期间没有行为人的作为行为,更多的是由于建筑物本身的瑕疵导致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自然力,例如大风、暴雨、洪涝等自然原因在此起了关键的作用。

第二,抛掷物致害责任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不能确定抛掷物的所有人,由可能加害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建筑物致害责任能够确定具体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其更接近于一般侵权行为,只不过侵权形式的特殊性,才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第三,抛掷物致害责任强调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瞬间性,只要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抛掷物在建筑物等设施内便可认定为是抛掷物致人损害,而不论抛掷物是否属于建筑物等设施的一部分。搁置物、悬挂物等物件在从高空脱落、坠落前已经在建筑物等设施内保持了很长一段时间,一般可认为是属于建筑物等设施可分离的一部分。

第四,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致害的物品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而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致害的物品必须是建筑物以外的其他物。[7]两者都由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笔者赞成这种学说,这也是笔者不把建筑物致害责任不再作具体细分的原因。

四、抛掷物致害责任的的责任承担

(一)责任承担形式

研究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关键之点在于,抛掷物(脱落物、坠落物)在占有人不能确定,而该建筑物又是多数人占有,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具体赔偿责任承担。现在的主流意见是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8]这也是杨立新等多数学者的观点,与之相对的是王利明为代表的认为业主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赞成后者。

加害人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形式,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抛掷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比较模糊,并未明确适用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给予受害人“补偿”而不是“赔偿”,这样的表述也更增添了加害人责任承担方式的复杂性,笔者更倾向于可能的加害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连带责任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都由法律加以了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而第八十七条并没有规定抛掷物致害责任的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符合“法无规定不可处罚”的原则,同时也是对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条文遵守。

第二,抛掷物致害责任的行为人多数并没有实际参与抛掷行为,更多的是由于抛掷行为的特殊性而被划入可能的加害人行列中,连带责任确实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受害人可以向任一行为人请求全部数额的损害赔偿,而对于可能的加害人,这样的责任未免太过于严厉,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还面临着内部求偿问题,让无辜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已经是对比例原则的一种妥协与权衡,倘若再要求他们处理内部求偿的善后事宜,显然已经超出了受害人的特别法律保护,且按份责任也不会影响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第三,在抛掷致害责任中,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除可以提出有效的抗辩事由外的行为人,其它可能加害的行为人的原因力大小往往相同,从抛掷物的运行轨迹、自由落体距离等物理性质可以判断出可能的加害人,但他们往往没有承担责任的大小之分,按份责任的平均分摊是对原因力大小的后果承担。可能的加害人之间往往无法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不能仅依据距离的远近、发生损害危险的程度等确定原因力,在没有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之前,任何的原因力比较都是没有依据的,按份责任的平均分配较连带责任更为合理。

第四,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受害人往往是没有过错的,没有义务在行走时预见高空抛掷物能够导致自己损害,这样的注意义务未免太过荒谬。试想,倘若每一个行人在行走时都要带一个保护头部的安全帽,每一个行人在行走时都要往上空注意是否有不明危险物飞来,可能人人都会生活在担惊受怕、人人自保的危险中,这显然是难以想象的。笔者认为,受害人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过错,例如,强行进入危险的工地、受害人故意身处险境等,此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可能加害人的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补偿”而不是“赔偿”的原因。

(二)免责事由

1、“重庆烟灰缸案”的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2001年发生的“重庆烟灰缸案”[9],24户居民中除2户当时不在建筑物内,其它22户居民都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当时《侵权责任法》还未颁布,法院的判决多是参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建筑物致害责任及共同危险行为,但笔者通过比较两者与抛掷物致害责任,“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并不能找到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建筑物致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三者并不能一味的混同。笔者认为,“重庆烟灰缸案”是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司法判决先例,更多的案件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0]

笔者还是比较赞同重庆法院的判决的,去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间接肯定了“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合理性。其实,“重庆烟灰缸案”在当时并非没有法律适用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学界比较公认的公平责任原则,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有争议,比较公认的是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仅有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但这并不妨碍公平责任原则解决一系列的侵权法律问题。“重庆烟灰缸案”的受害人郝某并无过错,没有投掷抛掷物的可能加害人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有属性而无法相互监督,倘若每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均须对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尽必要的注意及安全检查义务,显然太过严厉也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他们也可归于没有过错的一方,笔者认为,“重庆烟灰缸案”的法院判决更多的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完全仅凭法官的自由裁量。

2、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还有待商榷。比较《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七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显然更为严厉,行为人只有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才能免除责任,仅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是远远不够的,这无疑能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如何受害人面前都至少有一位可能的加害人。从受害人的角度看,笔者不太赞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免责事由的规定,关于这一抗辩事由,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行为否定免责,即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或可能。第二,因果关系否定免责,即证明自己即使实施了某种行为,也不具有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11]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参照的是“高度盖然性”[12]标准,而非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法官有足够理由认定行为人不是具体侵权人,行为人即可免除侵权责任。这样就会有可能形成最后这样一种状态,可能的加害人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具体的侵权人,而法官认定的标准也是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内心的判断,两者一相契合受害人即面临无人可求的尴尬局面,此时参照共同危险行为或建筑物致害责任显然不太现实,《侵权责任法》已经将三者作了明确的区分,这或许也是立法的一个盲点。

笔者建议,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可以适当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标准,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可以说规定得是比较全面的。但也不能不考虑抛掷物致害责任的特殊性,与共同危险行为最根本的不同点在于,真正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永远只是一人或数人,更多是由于不能提出抗辩事由而被卷入这场事故的无辜可能加害人,而后者数人的行为都是具有行为危险性的。在一般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的免责事由可以适用,一般也不会出现受害人无法获赔的情形,但当上述每一个可能加害人都能高度盖然地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应该准用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即只有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才能免除责任。




【作者简介】
王波永,单位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杨彪.动物损害与物件损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45.
[2]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研究[J].法学评论,2007(2).
[3]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08-409.
[4]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738.
[5]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抛掷物致害责任中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应属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法律拟制的形式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加以了具体规定。
[6]建筑物致害责任包括建筑物等设施的致害责任与搁置物、悬挂物等物件的致害害责任。
[7]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2006,24(6).
[8]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J].判解研究,2004(2).
[9]2000年5月10日,郝某在路过重庆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他的头上,致其当场昏迷倒地。郝某虽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不能查明是何人所为,郝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位于出事人地点的65、67号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层以上24号居民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10]例如,“济南木墩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一审法院判决物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等。
[11]杨彪.动物损害与物件损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61.
[1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法治快报.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的适用[EB/OL].//www.fzkb.cn/news/20060823/fz8b/0134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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