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票后拒不付款 证据不足被判支付
发布日期:2012-05-18 作者:徐涛律师
法院查明,2004年5月,原告厂长王某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经理负责李某人口头商定了暖气片买卖合同。2004年8月4日,暖气片厂在收到建筑公司预付款1万元后,向该公司提供了价值3万余元的暖气配件,并于第二天向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6万余元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发票联)一份;2004年8月16日,建筑公司收到暖气片厂为其提供价值2万余元的暖气配件。暖气片厂向建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5万余元,发票上所载金额多出供货金额部分,暖气片厂与建筑公司未进行实际交易。
中原区法院法官刘慧敏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否意味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发票上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建筑公司认为其已经付清了货款,应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公司据此提供了暖气片厂出具的发票,那么该发票能否证明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呢?从发票的性质来看,发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虽然其本身具有结算功能,但它与票据法上的票据的功能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发票是支付货款的结算凭证,但在实际交易中,先开发票的情况也大量存在。
以发票记载的款项建筑公司并未全部支付为由暖气片厂提起诉讼后,建筑公司在本案的庭审中,就货款的支付次数、每次支付货款的数额出现了不同的陈述,对支付货款的总额,前后陈述也不一样,有悖常理。
暖气片厂在收到建筑公司1万元定金款时,即出具有收据,而被告在结算时,给付现金却未让对方出具收条,也不能举出其他的适当证据,尚欠余款未付举证的证明力大于建筑公司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故采信暖气片厂所主张的上述法律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发票上所载明的全部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仅是为了催要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双方买卖合同交易过程来看,双方作为法人单位,进行上述非小额交易,城乡公司却不能举出最直接的用于已经付款的进帐单、支票存根等凭证,有违交易习惯。即使是给付现金也应该举出相应的证据,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这种证明也是不难的。但建筑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建筑公司以暖气片厂向其开具了发票作为其已将货款如数给付下坡杨厂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被告城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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