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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技术侦查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使用

发布日期:2012-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技术侦查;职务犯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对改革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该规定对于规范检察机关内部执法行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质量无疑会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批捕改革带来的意义不仅仅是逮捕程序的简单变更,而是职务犯罪侦查理念和手段变革的催化剂。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过程中,侦查措施单调残缺,与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的规定已经落后,这种情况已经影响到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行使。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改革恰恰提供了一个提高改进侦查水平的有利契机,所以在一般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上都有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特点进行完善和优化的必要。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技术侦查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电话窃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电子邮件检查以及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对比个人情况数据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及相关行为的一种技术侦查方式。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侦破了大量的犯罪案件,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且越来越广泛地得到运用。但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运用技术侦查,实践中尝试极少。笔者认为,随着职务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侦查活动也要不断进行改进和发展,作为一种广泛尝试适用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技术侦查,也可同样适用于职务犯罪。

我国并未对技术侦查作出限制规定,理论和实践中都有积极探索和完善的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这表明:技术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并未在法律规定上予以严格禁止,技术侦查的隐秘性和技术性在打击犯罪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在证据的审查认定时,并没有形成对技术侦查所得证据的排除规则。如果将技术侦查限制在职务犯罪之外,则会降低腐败行为的风险度。同时,禁止技术侦查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变相特权。且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并不小于其他刑事犯罪,甚至于是一般刑事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因而,禁止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是一种“刑不上大夫”的执法理念,体现了一种身份特权,是法律执行中的不平等,更是对职务犯罪的纵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因办案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只能商请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而随着办案要求的进一步提高,办案程序的进一步严格,这种办法已越来越不能适应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而新律师法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执业空间,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大大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能力,这将使传统的依靠口供破案,即“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受到严峻挑战,并迫使检察人员相应地提高办案水平。因此,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使其侦查职务犯罪的能力与所承担的反腐败职责相适应,已成为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技术侦查的合法性问题

要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配合秘密侦查活动,首先要解决合法性问题。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扣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①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没有任何规定。

技术侦查现时的主要依据:一是《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三是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没有具体操作规程的详细规定。尤其是对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侦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仅有一个作为内部工作协调的"答复",在合法性问题上是很难立足的。

技术侦查在外国的广泛使用,有利于我国法律加以借鉴和推广。德国刑诉法规定,对包括贪污犯罪在内的刑事侦查,可以采取“扣押、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等侦查手段;新加坡法律规定,调查法官按命令规定的方式调查案件,可以依法对国家任何工作人员跟踪、监视;香港廉政公署可以利用“线人”或隐蔽工具对所有涉嫌犯罪人员进行调查。美国判例侦查员化装行贿,让多名高官身败名裂;意大利检方派“线人”行贿,当场人赃俱获。因而,我国在职务犯罪查处中适用技术侦查,有利于构建国际反腐败的合作平台,提升打击和揭露腐败犯罪的能力。

三、技术侦查的必要性问题

首先,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是由犯罪嫌疑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一定的身份、地位、权力和错综复杂的关系网,这些人往往反侦查能力较强,稍有不慎,便会打草惊蛇。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前获取重要犯罪证据,一来可以抵御各种力量干扰办案,二来可以提前预防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的。并且,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有效地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是由犯罪嫌疑人行为的隐蔽性决定的。贪污贿赂是经过精心伪装后实施的,在社会上扩散面很窄,他人难知详情,不易暴露于世。这就给打击职务犯罪带来更大的难度。而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薄弱,许多技侦手段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或较少使用技侦手段,以致使一定数量的贪污贿赂案件很难侦破。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采用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去获取一些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的犯罪信息,以利侦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三,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是由侦办职务犯罪取证的单一性决定的。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及取证手段的单一性,往往采用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即先掌握一定的线索,再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调取有关证据。这种侦查方式带来的弊端是言词证据多,其他类型的证据少,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侦查机关便显得束手无策,不利于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甚至可能引起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②因此,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更重要的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在严格的程序制约下,对特定的人员进行技术侦查,以打破私下腐败的采证难,赋予反贪部门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手段。

最后,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是由新时期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环境决定的。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国际社会成员正常交往的法律保证,是一个负责任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作为承诺的一项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适时地修订和调整现行法律条款中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完善中国反腐败的法律体系。《公约》这一规定为我国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行使技术侦查权提供了依据。

四、现阶段检察机关技术侦查面临的问题

改革和创新的前提,是必须对传统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深刻的反思,职务犯罪批捕案件质量的提升根本还在于先进侦查手段的运用。当前职务犯罪的智能化和跨技术领域的特点决定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依靠强有力的侦查技术支持。尽管大部分检察机关设有检察技术处(科),也有一定的技术设备,并在侦查工作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宏观上看,整个检察技术队伍和设备对职务犯罪侦查还没有形成有战斗力的支持。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技术力量相对分散。市院和县区院的技术部门基本上各自为阵,缺乏统筹。

(2)技术使用定位不清。目前技术部门的工作基本还处在为办公自动化服务、为刑事检察服务的层次,除同步录音录像外真正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较少。

(3)技术职能混淆不明。有的县院技术部门基本上没有发挥本身的职能作用,绝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花去直接承办案件了。

(4)设备购置匹配欠佳。主要是目前没有专门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指挥平台和高端专用侦查设备,电话监听定位设备和测谎仪等设备缺乏。

(5)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技术侦查运用的规范问题

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有效地查处和打击犯罪活动,滥权使用也可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而,在查处职务犯罪中运用技术侦查,应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吸收其合理内核,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其适用范围、对象、程序等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在经严格的审批和非常必要的情况下,不得运用技术侦查。

一要严格限制使用条件,坚持“确有必要”原则。为遏制腐败打击犯罪,并不是对一切职务犯罪活动都可适用技术侦查。采取其他手段能调查清楚的,不能图捷径适用技术侦查,更不能随意、盲目地对职务犯罪进行技术侦查。适用技术侦查应该严格限制使用的范围、条件。运用电话和麦克风侦听、秘密录音录像、拍照和截取、收集电子信息以及诱惑侦查、犯罪心理测试等秘密和技术侦查措施,应仅限于特别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而且是在运用其他侦查措施和手段无法侦破的情况下,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同意后方可使用。

二要依法保护公民隐私权,严格保密纪律。因为技术侦查涉及人权保护方面的因素,故侦查过程必须严格保密,并对侦查资料做出区别于其他侦查方法的妥善保管,这既是技术侦查工作的特殊需要,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虽然,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侦查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但使用技术侦查,对公民的言行进行监控,势必对人们的隐私权形成严重的损害和威胁,人们被这种阴影所笼罩,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对技术侦查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三要严格审批手续,防止技术侦查权的滥用。应立法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范围、要件、权限、期限、许可(或令状)的请求和签发、实施、记录及其证据属性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有效控制和消除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适用对象上,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用于案件中的被害人、证人或其他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的人员。需要适用技术侦查时,承办部门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使用的理由,适用的案件和对象,使用的时间等,检察长对申请要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应当使用的,予以批准。

四要加大硬件投入,规范技术侦查工作。在侦查设备的配置上,除了常规的通讯、交通工具以及录音、摄像、照相、扫描等设备外,应重点配置特殊的以截取、收集、固定职务犯罪的视听证据设备,如配置移动式视音频侦控箱、隐蔽式摄像包、无线发射机和接收机、远距离定向麦克风、红外夜视仪等装置,有条件的单位还应与电信部门加强合作,引进卫星定位系统和网络型电信侦控设备,同时对监控系统进行改造,以达到数字化、网络化、一体化的要求,并不断拓展监控系统的使用功能。③并要注重发挥计算机和网络在收集、管理、传输和利用职务犯罪情报信息中的作用,实现资源共享。但技术侦查一经审批,不是无期限。技术侦查的期限一般应不超过3个月,如须延长,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律规定许可的紧急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先行决定实施技术侦查,但必须在3日内报请审批;如未获批准,则技术侦查必须立即停止。

五要提高侦查中的科技含量,规范技术侦查结果的使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但科技强侦不是、也不等于技术侦查。在技术侦查过程中,要及时对侦查过程进行监控和固定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对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经过审查,其获取程序合法,才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而且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不能用做其他。而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干警侦查水平,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因此,要发挥科学技术在收集、固定、鉴别证据方面的作用,通过建立完整有效的情报信息库,发挥侦查指挥中心统一指挥的功能,加强侦查协作机制,实现情报信息、侦查技术等资源共享,集中优势兵力快速出击,确保优质高效地侦破重大疑难案件,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以适应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客观现实需要。




【作者简介】
朱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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