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孩被误切甲状腺
发布日期:2012-05-27 作者:徐涛律师
2006年年初,山东东明县的李朋海发现不满两岁的女儿月月脖子正中有个小疙瘩,女儿却感觉不到疼,便带着孩子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甲状舌骨囊肿”。2006年3月7日,医生给月月做了“甲状舌骨囊肿摘除术”。
术后,月月出现体温偏低、怕冷和走路不稳的症状。李朋海又带女儿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治,诊断报告为:视野内未见甲状腺及异位甲状腺显影。“也就是说,医院做手术摘除的是孩子的甲状腺。”
李朋海感到县医院给女儿做错了手术。同年4月5日,他和东明县人民医院共同委托菏泽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
李朋海不满意菏泽市医学会所做的“主要责任”的鉴定,要求再次鉴定。双方共同委托山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6年9月7日,山东省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医院应承担完全责任。
2006年年底,李朋海将东明县人民医院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月月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相当于四级伤残。2008年6月10日,法院参照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月月后期检查和治疗的方案和指导意见,判决东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1942389.3元,在70年分18次支付这些赔偿金。
双方都不满一审判决,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3日,山东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可了赔偿金分期支付的方式,但对月月18岁之前和之后的赔偿数额作出了调整。
李朋海又一次感到失望。“为什么就不能一次性支付呢?”他向最高人民法院写了再审申请书。200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高院再审。近日,李朋海收到了开庭传票。
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 根据实际债务人可以分期偿还债务
王高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面前,法律所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适当平衡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
《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这种付款方式是在债务总额得到确定后,由于考虑到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差等因素,采用的一种付款方式。
医院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在本案中的巨大赔偿数额面前,若判决医院一次性付清全部赔偿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了全面保护,医院可能会破产,即使不破产,也可能不利于医院的可持续发展,削弱医院社会公益性功能的发挥,社会效果并不好。
法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定期的花费费用,对各项赔偿费用进行一次性结算后,酌情判决县医院采取分期支付赔偿金的方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妥。
说法二 人身损害赔偿金可以定期金方式支付
杨彦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一般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这主要考虑方便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实践证明,这种支付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或将赔偿金挪作他用,就会使受害人未来生活发生困难。另外,如果出现受害人得到一次性赔偿金后不久即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有可能得到重大的不当得利。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可以定期金方式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对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后新发生的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对一次性赔偿超出规定期限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的,适当延长期限继续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但一次性结算不等同于一次性支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造成患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说法三 鉴定结论不经质证不能作判决依据
杨玉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
本案还出现了山东省菏泽市医学会和山东省医学会两份不一致的鉴定结论,法院最终采信了后者的鉴定结论。
根据一般经验,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在人员设备配置、技术力量以及鉴定经验等方面都相对优越于下一级鉴定机构,因而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大多数情况下比下一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采信性,但这种效力等级充其量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划分。司法鉴定解决的是专门的事实性问题,是一项将专门性知识和技能运用到具体案件事实的活动。鉴定人具有专家证人的属性,其形成的鉴定意见从其本质来看也只是一种证据。
鉴定结论是科学、公正、客观的,不应有等级之分、权威之说。任何鉴定结论不经法庭质证,都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判者,通过对证据在法庭上的质证,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采信性,而不以鉴定机构层次的高低作为采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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