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上班身体致残法院判决酒后上班不能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2-06-03 作者:徐涛律师
王贵全出院后,于1997年11月30日拖着病体找到容祥水泥制品厂协商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经过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容祥水泥制品厂一次性包干费用支付王贵全2600元,除王贵全在住院期间已支付1600元外,另1000元作包干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概无关系。该协议由王贵全的妹夫执笔写成,并由双方在上面签了字。次日,厂方即按协议将现金1000元交给了王贵全。
王贵全在收到1000元现金后,认为自己太吃亏,因而立即反悔。于是,便于当天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1997年11月30日自己与容祥水泥制品厂签订的协议,判令容祥水泥制品厂一次性支付自己尚欠的医疗费及其再医费5079.40元及其他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彭山县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容祥水泥制品厂赔偿王贵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费以及再医费等共计7345.12元(含已支付的2600元)。对此判决,容祥水泥制品厂不服,向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贵全进容祥水泥制品厂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王贵全不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酗酒后不听劝阻,违章操作,致其在劳动中受伤,因此不能定为工伤,王贵全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容祥水泥制品厂存在管理不严,应承担次要责任。王贵全在住院期间,容祥水泥制品厂承担了1600元。王贵全出院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将容祥水泥制品厂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且容祥水泥制品厂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王贵全请求撤销1997年11月30日双方所签协议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审判结果]
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参照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条款,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彭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王贵全的诉讼请求并由王贵全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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