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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2-06-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
【摘要】在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类型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承担施救义务。被保险人应主动履行施救义务,如果保险人就如何施救给出指示,被保险人应遵照执行。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时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补偿,但补偿金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保险金额。如果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保险人对由此发生或者扩大的损失不负赔付责任。
【关键词】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施救费用;法律后果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09年2月修订的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除了几处文字调整外,该条基本上继受了原《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规定,因此未能弥补原有规定存在的很多缺陷。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施救义务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促进我国保险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施救义务的法理基础及其属性

关于施救义务的法理基础,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认识:

(一)施救不仅符合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固然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但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必然会给被保险人的生产或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此种负面影响不会因保险人理赔而径直消除。对保险人来说,被保险人的积极施救行为如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责任便可降低。就社会公益而言,随着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在整体上的降低,投保人一方支付的保费便可相应降低,危险共同团体内的所有成员因此间接获益。而且,施救行为还可以减少社会财富的净损失,其社会公益色彩相当明显。

(二)被保险人施救通常更具效率

论者或谓,保险人同样因施救行为受有利益,为何其不必承担施救义务?这是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一方直接控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和保险标的的距离最近,由其实施救助行为通常最为有效。相反,由于保险人通常只有在被保险人一方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后方知保险事故的发生,且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距离较远,这一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决定了保险人的施救行为常常不是最有效率的。

基于上述两点考虑,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明文规定被保险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施救义务,该义务因此属于法定义务,也有一些立法例将施救义务定为约定义务。在英国保险法中,对于除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法律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负施救义务,保险人如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够尽力减少损失,则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1]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3条仅规定保险人应偿还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产生之费用,并未将施救规定为被保险人的义务。不过,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契约中一般都有被保险人应履行施救义务的约定。通常认为,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施救义务,但可将其视为源于保险法理的隐藏性义务之一,保险条款如果约定了此项义务,其效力应可肯定。[2]两相比较,鉴于施救义务所具备的积极意义,将其设置为法定义务而非契约义务或许更为合适。

二、施救义务存在的险种范围

关于施救义务存在于何种保险中,各国保险立法规定不一,综合起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一)存在于损害保险(财产保险)中

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有日本和韩国。《日本商法典》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大类型,施救义务被规定于其《商法典》的第660条,该条属于“损害保险”一节,“生命保险”一节中没有类似条文。《韩国商法典》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种类型,规定施救义务的第680条属于“损害保险”一章,“人身保险”一章则未规定此项义务。

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施救义务的第57条归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并无类似条文,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也是这一立法模式。

(二)存在于损害保险和部分人身保险中

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和以色列。2007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契约法》,其第二章“损害保险”中的第6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第三章“人寿保险”中没有类似条文。但是,属于第四章“伤害保险”的第183条重申了这一义务:“被保险人应尽可能避免与减少伤害的结果,若无不合理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听从保险人的指示……。”

《以色列保险契约法》将保险分为三大类型,即人寿保险和意外、疾病与伤残保险以及损害保险,其中损害保险又进一步区分为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关于施救义务的明确规范是属于财产保险部分的第61条;同时,依据该法第54条和第67条,第61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意外、疾病和伤残保险以及责任保险。

总体上看,虽然各国对于保险的分类存在相当的差异,但两种立法模式均承认,在具备损失补偿性质的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应负担施救义务,只是对人身险中是否应存在该项义务的立场不同。那么,人身险中是否应规定施救义务呢?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答不能脱离施救义务的立法宗旨。众所周知,确立施救义务的目的乃是督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本不会给被保险人一方造成损失,施救义务自然没有必要存在。在此方面,人寿保险中的生存保险即是适例。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其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后可以领取保险金,以满足其生活等方面的需要。[3]在生存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会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施救义务显然无从谈起。

除生存保险外,人寿保险中还有死亡保险,其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死亡为保险事故。与生存保险不同,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确实给被保险人一方造成了损害。尽管如此,死亡保险中也不可能存在施救义务,因为死亡保险只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事故,事故既已发生,被保险人如何还能施救?此时规定施救义务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因此,人寿保险因其性质的限制,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要么没有必要,要么已不可能。前引德国、以色列保险立法虽然承认施救义务可于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类型中存在,但两国均排除了这一义务在人寿保险中的存在,这一立场殊值赞同。

那么,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可以存在施救义务吗?尽管属于人身保险,但这两种类型的保险也具有一定的损失补偿的性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往往能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病情加重或者伤势恶化,从而也可减少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原则上应承担施救义务。

综上所述,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类型人身保险也应规定施救义务,上述第二种立法模式要更为合理,未来我国在修订《保险法》时不妨借鉴。不过,即使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意外伤害或者健康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负施救义务,这一约定当属有效。

三、施救义务的履行方式

若施救义务仅为契约义务,被保险人如何履行该义务应取决于保险契约的约定,本文不对此进行研究。在大多数国家,施救义务为法定义务,因此其履行方式也由法律直接规定。然而,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亦存在明显的区别,大致有三种模式:

(一)主动履行模式

主动履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应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一义务的履行不以保险人作出指示为前提。日本、韩国和我国《保险法》实行的都是这一模式,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害的发生……。”

(二)被动履行模式

被动履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指示履行施救义务,但不必主动施救。在这一模式下,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至于如何施救则静待保险人的指示,如果保险人未给出指示,则被保险人实际上不用承担施救义务。在笔者掌握的资料中,只有以色列采取这一模式,《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指示的合理措施可以防止或减少的损害,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从侧面表明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以保险人的指示为前提。

(三)混合模式

这一模式其实是前两种模式的混合,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主动施救,并在保险人作出了指示的情况下依照指示为救助行为。德国采取这一模式,《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尽可能防止或减少损害并遵照被保险人指示的义务;如果情况允许,被保险人应请求保险人指示。如有多数保险人且其指示互相对立时,被保险人应依照合乎其义务的判断行事。”此外,《拉脱维亚保险契约法》第23条也有类似规定。

总体上看,前两种立法模式可谓各有利弊。主动履行模式的优势在于效率较高,但弊端在于:(1)施救有时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而被保险人通常为一般公众,其未必具备这种能力;(2)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常常处于紧张、慌乱等情绪中,采取的救助措施可能不是最佳的应对措施,甚至可能出现“火上添油”的现象;(3)若保险人指示被保险人如何施救,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按照指示处理?若被保险人不接受指示,而结果证明其自救行为并不合理,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围绕这些问题往往容易引发纠纷。相反,被动履行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确保救助措施的专业性。但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沟通联系必定产生时间成本,这也会造成最佳救助时机的贻误。有鉴于此,德国和拉脱维亚保险立法采取混合模式,这种做法在最大程度上吸取了前两种模式各自的优点,同时亦避免了其弊端,应当说是一种最为合理的制度设计,我国《保险法》也应当从主动履行模式转变为混合模式。

四、施救费用的补偿

为激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几乎所有国家的保险立法均明文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在施救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即“施救费用”。同时,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人仅对“必要的”或“合理的”施救费用方有补偿义务。在各国保险法中,施救费用的补偿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施救行为是否必须产生效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虽然采取了施救行为,但未能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此时保险人是否应补偿施救费用?一些国家的保险立法明文规定,施救费用的补偿不以施救行为产生效果为前提。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根据第62条所支出的费用,即使未发生效果,如果依据当时情形,被保险人认为该费用为必要时,保险人应予以偿还。”《以色列保险契约法》61条(b)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条皆有类似表述。

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并未有上述规定。当然,保险契约通常也不要求施救行为必须产生效果。但是,如果保险契约中出现了此类约定,其是否有效?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施救行为是否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往往在施救当时难以准确判断,有效果才补偿的做法将置被保险人于两难境地。如果施救,可能要自己承担施救费用;如果因担心“自掏腰包”选择不施救,则会被认定为违反施救义务。显然,这种做法不合理地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为避免理论上可能出现的争议,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补偿施救费用时无须考虑施救行为是否有效果。

(二)施救导致的损失和责任是否补偿

施救行为可能导致费用的支出,也可能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甚至是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产生对第三人的责任。在法律上,“费用”一词通常并不包括“损失”和“责任”在内。那么,保险人是否应对施救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承担补偿责任?

从立法规定施救费用补偿的原意衡量,施救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或责任,应无区别地受到补偿。但从各国保险立法观之,保险人需要补偿的通常仅限于费用,而不包括损失或责任,即保险人通常没有补偿损失和责任的法律义务。仅有《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b)要求保险人还应对责任作出补偿,“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或为该目的而合理承担的责任,无论损害是否避免或减少,保险人均应补偿。”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仅承担费用补偿的义务,因此,只有在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需补偿损失或责任。实务中,财产险条款一般会约定由保险人承担损失的赔偿义务,如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基本险条款》第5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对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否补偿,国内现行保险条款基本没有涉及。因此,《保险法》应在修改时将损失和责任明确纳入保险人的补偿范围。

(三)补偿费用是否有最高限额

由于发生原因和性质上的不同,施救费用一般是在保险金之外另行计算,保险金加上施救费用,总额可能超过保险金额。按照德、日、韩等多数国家保险法,保险人对此应予承担,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条规定:“……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也由保险人负担。”从该规定推断,施救费用本身是不受额度限制的。《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b)更加鲜明地反映了这一态度:“……无论何种情况,费用或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也有补偿义务。”

相反,我国和拉脱维亚保险立法为施救费用设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拉脱维亚保险契约法》第23条(2)规定:“除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救助费用不应超过保险赔偿金额,”这一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和我国的规定显有不同。

由于施救费用的补偿不强调行为效果,如无限额,保险人的责任可能过重。同时必须看到,社会生活情事异常复杂,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如果不是一次性投入,那么在施救费用接近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可能因存在额度限制而放弃施救,导致功亏一篑。因此,法律应为补偿费用设置最高限额,但法定限额不应是强制性规则,应赋予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空间,拉脱维亚的规定总的来说更为可取。

另需指出的是,施救费用的额度限制仅应针对被保险人主动施救的情况,在按照保险人指示施救的场合,所发生的一切必要、合理的费用,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也应由保险人负担。

(四)第三人施救时的费用补偿

当施救行为人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施救行为构成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该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那么,被保险人在偿付此项费用后,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补偿?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但对具体理由未充分论证。[4]笔者认为,施救费用补偿是为激励被保险人积极为救助行为,第三人施救产生的费用本不应纳入补偿范围。但在此种场合,保险人因此减轻甚至免除了赔付责任,如果不向被保险人补偿将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否认被保险人在保险法上的请求权,被保险人仍可依据不当得利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为避免法律关系不必要的复杂化,我国《保险法》不妨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偿付施救费用后,可向保险人请求补偿。

五、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既将施救定为被保险人的义务,自应明确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否则一方面难以引起被保险人的重视,另一方面容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就此而言,日、韩和我国保险立法均未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显属疏漏。

在此方面,德国、拉脱维亚和以色列的立法颇具代表性。根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施救义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导致的违反,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减少损失的范围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拉脱维亚1998年《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施救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因一般过失违反施救义务,保险人有权减少保险金,但不应超过50%。《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的规定则是,对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指示的合理措施可以防止或减少的损害,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显然,上述规定均将保险人免责设置为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只是对免责条件和免责程度的规定有所不同。比较之下,德国和拉脱维亚根据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决定保险人能否免责的做法是不科学的。被保险人不予施救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对保险人而言则意味着要支付更多的保险金,这一额外“损害”系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无论被保险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对此均不应负责。相反,如果能够证明即使施救也不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发生,即被保险人的行为未对保险人产生任何附加的不利影响,保险人自仍应承担责任,否则即属不公平。因此,以色列的立法要更为合理。判断保险人能否免责的标准不应是被保险人违反义务时的主观过错,而应是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的行为和损失的发生、扩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我国《海商法》在规范施救义务时就采取了这种立法思路,其第236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在未来修订时,应当直接借鉴《海商法》的这一规定。




【作者简介】
伍坚(1978-),男,汉族,江西赣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本文系上海市第三期重点学科——经济法学(S30902)的阶段性成果。
[1]宫锡谦:《浅析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载《管理观察》2009年第4期。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3]张民安主编:《保险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4]孙静:《保险中减损费用承担初探》,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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