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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2-06-07    作者:杨立宝律师

一.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原告张某搭乘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使至路口时,适逢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甲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客车车头与被告王某的摩托车右侧身发生碰撞,致使两车车损、张某、王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查明:王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乘客张某无违法行为;因事故是由于当事人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引起,但现无法确认任何一方有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下,遂作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交警部门委托,张某向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颅叶脑挫列伤伴脑内血肿、右颅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额眶顶、碟骨右侧份、颞骨骨折、颅骨缺损60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二期颅骨修补术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费1400元。
王某、李某及车辆所有的公司拒付医疗费,张某以王某、李某、甲公司和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判决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李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在该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及李某和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案两被告王某和李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具有完全过错,而原告张某并无违法行为,故法院认定,王某和李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理应对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公司作为车主应对李某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李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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