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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法院相互委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2-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的规定,是指内地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含内地的劳动争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劳工案)的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制定的双方法院在相互委派送达司法文书与调取证据的程序、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有:

一、相互委托事项在内地只能由高级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间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

二、受委托方认为委托书不符合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应及时告知委托方,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三、委托书应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提供中文译本。

四、委托方法院的委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委托事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文书,最迟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送达,委托调取证据,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三个月。

五、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的法律规定执行委托事项,委托方要求按特殊方式处理的,在不违反本辖区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特殊方式执行。

六、委托方无需支付受委托方在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所发生事项费用的税费,但可以要求委托方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的费用以及用特殊方式所发生的费用。

七、受委托方不得以受委托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该请求事项拒不执行委托事项。

如果所委托事项确不属法院职权范围,或者该受委托事项确属违反“基本法律”原则,在内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违反公共秩序,可以不予执行,但必须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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