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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2-06-18    作者:110网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新少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杨永伟,系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
法定代理人贾某,
被告人白某某,
被告人葛某某,
被告人甄某某,
被告人甄某,
法定代理人甄某父,
指定辩护人何*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甄某某、甄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1年3月4日两次不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等人,在天津市天津港一建筑工地内盗窃建筑用上托35个,经鉴定价值1248元。
2、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张某(在逃)、温某(在逃)等人以手机被偷为借口,在石家庄市柏林庄2次无故殴打被告人信某某、吴某某并索要现金300元。
3、2010年7月23日中午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同张某、温某等人(均在逃)在贾某某租住地对被害人高某、王某某进行殴打,抢劫现金84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63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银行储蓄一张,并强近高某脱光衣服。被害人高某被逼无奈,从三楼窗户跳楼摔伤(经鉴定系轻伤)。
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甄某某密谋持刀抢劫,后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红星街、叉河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因未发现合适目标未抢劫。
2010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白某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太平河红星街桥南东20米处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手机三部(两部作价847元,一部未作价)。
201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甄某密谋持刀抢劫,后到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农机街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因未发现合适抢劫目标未抢劫。
2010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密谋持刀抢劫,后到叉河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因未发现合适抢劫目标未抢劫。
另查,2010年8月11日凌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巡逻民警在石家庄市北二环与红星街交叉口西侧路南柏林公园处发现三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形迹可疑,当场将被告贾某某、白某某查获,当场从贾某某身上收缴管刀一把,在二被告人所骑摩托车上收缴尖刀一把,经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贾某某、白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林某等多次预谋抢劫的犯罪事实。后,在被告人贾某某配合下,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1日晚将被告人甄某、甄某某抓获,8月12日凌晨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
再查,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数起抢劫事实的同时,贾某某在2010年8月13日14时30分至16时45分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笔录中,如实交待了其伙同葛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殴打信某某、吴某某一起事实。2010年8月14日15时30分至17时15分,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部笔录中的供述,对贾某某此一起事实的供述予以印证。2010年8月15日8时,被害人信某某、吴某某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五中队报案。
再查,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工作,于被告人林某住处搜获被害人杨某某被抢手机两部,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又查,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一万元整,被告人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五千元整,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对其致歉表示接受并予以谅解。
以上认定事实,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甄某某、甄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
1、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甄某某、甄某供述,被害人高某、王某某、杨某某、信某某、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王某某、杨某某、信某某报案登记,被害人高某、王某某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辨认工作中辨认照片的工作说明,证人王*旺、彭*、许*虎、尹福*、孙丙*、宋*辉、张*、叶**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发还杨某某两部手机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高某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0】第08**号、第0**8号、第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塘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甄某某、甄某所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林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基本事实经过,行为作用及所造成危害后果。
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办案说明与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甄某某、甄某归案经过,其中,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
3、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被害人信某某、吴某某在公安现关报案登记与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抢劫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寻衅滋事行为结索情况下,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无端殴打信某某、吴某某一起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两部被抢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5、本院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代理人交到法院赔偿款书面凭条与被害人高某收到法院转交赔偿款书面凭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对被害人高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天津市天津洪公安局林某涉嫌犯盗窃罪侦查卷宗材料中所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通知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天津洪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甄某某、甄某户籍材料与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其中,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甄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甄某某、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务,或为劫取他人财务准备工具,寻找目标,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无端滋事,两次持械殴打被害人信某某、吴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建筑工地财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针对各被告人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某、葛产驰抢劫被害人王某某、高某一起,被告人林某、白某某抢劫被害人杨某某一起,上述四被告人通过暴力及暴力威胁手段自被害人处劫得财务,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均系犯罪既遂。其余三起抢劫行为中(被告人林某参与二起,被告人贾某某参与三起,被告人白某某参与三起,被告人甄某某参与一起,被告人甄某参与一起),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甄某某、甄某经过预谋,携带刀具,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因未发现合适抢劫目标而未实施,均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被告人甄某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具有未成年犯罪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抢劫既遂行为及数起抢劫预备行为,依法对该二被告人主动供述的同种较重罪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其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其伙同被告人葛某某实施寻衅滋事一起犯罪行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其寻衅滋事一起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另该起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荀立驰在被害人报案前,同样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如实交代,对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予以印证,并有助于公安机关就该起犯罪事实进一步收集定案证据,酌情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高某引起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高某谅解。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杨某某被劫取三部手机中两部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除上述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信某某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该三名被害人因被告人贾某某、葛某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尚未能得到赔偿。
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甄某某、甄某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各自犯罪事实及行为无异议,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对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白某某、葛某某、甄某某、甄某,应结合其犯罪事实、其各自在各起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及上述量刑情节,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分别量刑。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并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切实贯彻“惩教结合,教育为主”的未成年审判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贾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
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型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此页无正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工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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