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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浅思

发布日期:2012-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保障人权已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主题,在此背景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面临的改革也势在必行,这就要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之首,其地位和权利保障如何,不仅直接体现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高低,而且反映出国家的诉讼程序公正与否。所以,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缺失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充分的问题已逐渐显露出来。

(一)被害人缺乏对案件的充分知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一定的知悉权,但仅限于公诉阶段,至于在侦查阶段的有关案件情况通常是很难知悉的。此外,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对于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其并没有享受到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等的权利,仅能依靠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指控,难以真正发挥诉讼当事人的作用。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缺少送达给被害人的规定,致使被害人对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并不清楚。此外,实践中的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也会使被害人的知悉权受损。例如,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判决下来后要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但在一些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当判决书制作完成后,法院往往忽略了将判决书向被害人送达,从而剥夺了被害人对诉讼结果的知悉权,从目前的情况看,由于缺乏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具体,司法人员很难掌握在何种程度上保证被害人的知悉权。

(二)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便于操作。相对而言,刑事诉讼法第41条仅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

(三)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过于严格。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但其规定被害人申诉而引起法院重审的四种情形,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来说是难以实现的。因为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往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就能够杜绝,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有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和证明“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两项,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使其很难搜集到所需的证据,因此,通过申诉启动重审是极为困难的。

(五)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得不到有效保证。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赋予了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又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确立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而且由于受到被告人赔偿能力的限制,被害人的损失并不一定能获得完全赔偿。至于其他财产让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的被害人,只能靠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失,则明文规定不予补偿。

二、构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设想

(一)赋予被害人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通过立法手段保证被害人对诉讼阶段、诉讼结果的充分了解。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加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对于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法律应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人民法院的开庭日期应当通知被害人,并给予其出庭的权利,同时应将起诉书副本及时送达,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作好准备。另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应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因送达环节跟不上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建议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 (如传真、电报、电话等),并通过司法解释严格加以规范。

(二)完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首先,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的材料;并且不加“许可”之类的限制,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这方面的保护得以平等。其次,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享有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再次,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律师的责任。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以此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赋予被害人对案件刑事部分的上诉权。尽管从立法的角度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存在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双重对手而处于相对较弱的法律地位,如再让被害人拥有上诉权,加上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势必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利。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站着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对法院判决予以监督,主要考察法院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符合法律、是否正确,而不是考虑所做出的判决是否达到被害人的要求,满足其意愿。因此,在检察机关正常行使抗诉权之外,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不会带给被告人不利。同时,司法机关通过书面审查被害人提出的上诉材料来决定是否对其上诉进行受理,也会限制被害人滥用上诉权。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项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我国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使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难以执行,致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要求落空,加上国家又不能给予适当的补偿,很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当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时,国家适当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以此来调节被害人的失衡心理状态,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进行补偿,应通过立法对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至于补偿机构可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另外,还应设立精神损害方面的补偿。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作案手段越来越凶残、恶劣,致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上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对妇女和未成年人来说,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将会给其心灵、肉体诸多方面带来伴随一生的痛苦,因此,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补偿。当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时,国家适当予以补偿,以此来抚平被害人的创伤,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作者简介】

高忠祥,单位为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董海徽,单位为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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