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补偿款析产
原告:张兄和其妻
被告:张弟和张母,代理人:戴天乐
原告诉称:1980年10月,他们与被告一起居住在新桥路某号公房,该公房的承租人是被告张弟。2005年6月,原告由动拆迁公司告知,被告张弟已经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可得补偿款17.7万余元。两原告提供了该协议后认为,自己系同住人,应当分享拆迁补偿款8.8万余元,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辩称,原告户籍虽在该屋,但这是分立的两户家庭,张母和张兄分别为户主。2003年8月,张弟作为被拆迁对象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本次拆迁是按照承租户来补偿的。原告已经另外得到了安置,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主张。
戴天乐律师通过调查,收集了原告户籍变更资料,证明张兄自立户口为户主的事实;收集了1992年9月张兄承租着另一处公房和2003年4月将该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张兄之子的资料;提供了2003年6月,张子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交出了承租的公房,得到了补偿款人民币12万余元和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了上述证据的效力。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具有新桥路某号的户籍,但是和张母是分立的两户家庭,而新桥路某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张弟,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被告张弟作为新桥路某号的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户进行了补偿安置。2003年4月,原告张兄将其承租的公房变更为其子租赁。2005年9月,拆迁人对原告夫妇另外进行了安置补偿。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张弟承租的新桥路某号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故不享有分割被告动迁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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