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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离婚后仍有权起诉分割

发布日期:2012-07-04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离婚后仍有权起诉分割
发布时间:2012-07-03 14:54:55   
    中国法院网讯 (高峰) 在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举证不能,对争议财产无法查明的,法院对财产争议部分不予处理,但在离婚后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于1992年1月相互认识订婚,同年2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19日生育长女,于1995年5月25日生育长子,于1999年4月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时隔半月,2012年4月27日,原告李某诉至法院,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昆明经营家具厂,有价值100000余元的机器14台,价值50000余元的“解放”牌中型汽车一辆,有价值50000元左右木料,且有经营流动资金100000余元。在2012年4月12日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时,因证据不充分,法院对上述共同财产未作分割处理,在庭审中法院告知其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故现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张某却称共同拥有一辆车子是事实,但并未开办过家具厂,对车辆同意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在离婚后有权利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诉求分割离婚前的夫妻共有的一辆汽车,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双方在昆明经营家具厂的相关经营财产,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定原、被告所共有的汽车一辆由被告张某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李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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