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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奶”的130万赠与案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197011月,麦某与黄某在广州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由于感情不合,麦某与妻子长期分居,女儿由妻子抚养。1991年,麦某与温某认识,并同居。19976月,麦某与温某一起来到海口同居生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咨询公司炒股票,在同居期间麦某一直隐瞒其已经结婚生子的事实。2004826日麦某病逝于广州友好临终关怀医院,除温某外无其他人陪伴,孤独死去。

麦某病逝之后,在办理户口注销登记时,黄某终于知道了麦某的消息,并得知麦某在海口做生意期间积累有大笔的财产,于是黄某对麦某的每一笔财产进行查询了解。2004年底,黄某发现麦某将帐上的130万元转入温某的帐户,遂认为麦某将130万元赠与温某。黄某认为做为麦某的合法妻子,麦某的1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麦某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之下,将130万元赠与温某的行为是无效的。20041228日,黄某与女儿麦某将温某告上法院,要求法院确认130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温某将130万元返还。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麦某生前与温某一起合伙开办过公司,麦某将130万元转入温某帐户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麦某将130万元赠与温某,黄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麦某与温某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麦某转出存款与温某接受存款的行为基本上具备了赠与的基本特征,但是麦某赠与的130万元未超过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并没有损害黄某的财产权利,虽认定赠与行为有效,但还是驳回黄某的上诉。

 

二、推荐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某将130万元转入温某帐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关系。代理律师认为解决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唯一性。原告所举的证据是130万元的帐目征来凭证,该证据属于书证,以其书面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该凭证中没有标明资金用途,这说明此笔资金的用途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麦某与温某曾合伙开办过公司炒股票,他们之间有着多种经济往来,例如贸易、借贷等,而原告并没有举证否定130万元具有其它可能性的证据,130万元的征来凭证不是赠与的直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否定了赠与关系的存在,而二审法院却认定赠与关系存在,那么,本案应如何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呢?分析至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说一说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高度概然性”问题。

客观真实、法律真实、高度概然性是三个判断证据与事实真相之间距离依次递远的三个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立的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200241日之前,我国一直执行这一民事诉讼的唯一证明标准。20024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从此我国民事诉讼又多了一个“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使用“高度概然性”这一概念,但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该条实际上是提出了“高度概然性”这一民事诉讼证明的又一新标准。盖然性实际就是可能性,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给予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法律真实和高度概然性这两个证明标准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适用的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只有较少案件适用这一标准。原因是,适用这一标准也是有前提条件的,而适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没有任何条件的,是对任何案件都适用的。既便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案件,在证明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也要适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没有也不可能排除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适用。换言之,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是在证明过程的最后阶段才适用的一种证明力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适用的前提是:每一方都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每一方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本案恰恰符合这一前提:原告通过举证推断麦某与温某之间有赠与关系的可能性,被告举证的证据也有否定赠与关系存在的可能性。那么这两种可能性到底哪一个可能性大呢?在麦某与温某曾合伙开办公司,做生意、炒股票,双方有多种经济往来的情况之下,显然赠与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赠与关系不存在。二审法院的法官不能正确运用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共有关系的重叠问题。麦某与黄某虽多年音信皆无,但在法律上仍然是夫妻关系,二人之间的财产在法律上仍然是共有的;麦某与温某虽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二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参照共有关系处理。这时便出现了麦、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及麦、温同居共有财产关系,重叠之后应如何处理财产的分割?这的解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笔者以为,应查明麦某的财产是根据夫妻共有创下的还是根据同居共有创下的来在三人之间决定分割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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