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45(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45)
发布日期:2012-07-0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证券营业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某公司在广东某证券公司行政关闭和破产申请受理前,以广东某证券公司西华路营业部擅自使用其涉案账户,致使其账户内价值5.55亿元的资产灭失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广东某证券公司西华路营业部和广东某证券公司承担由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返还挪用的资金、赔偿挪用国债造成的损失等,但在案件审理中广东某证券公司因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并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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