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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法律关系本论

发布日期:2012-07-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新刑事法律关系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新刑事法律关系本轮

  说明一下,最近,想系统的介绍一下自己的刑法观,但是不知从哪里开始,最后想来想去,决定从刑事法律关系论开始。本文主要为自己闭门造车,因此很少引述他人的观点论证。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本文不是在前人智识的基础上产生的。恰恰相反,本文的观点,是对前人智识的理解。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人们常说,当前中国的问题是文化的问题,是中国传统文化被西方两股文化的扭曲,是民主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文化交互批判中国文化的结果。清王朝后期,中国人的对中国文化的信仰达到了最低程度。认为传统文化,并不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法律文化。本人不敢苟同,本人试图将法律关系理论上升到哲学角度,再通过这个理论,得出法理上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中国的传统,与法文化的传播并不排斥。伦理学,讲究的是道德,谈论的也是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法学研究的是权利和义务。而权利和义务实质也是告诉我们,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因此说,伦理学和法学在其内部,是兼容的,不同的是其外部特征。正是因为如此,我们研究法学,在研究外部特征并不能解决现实问题的时候。这样我们就必须回到法学的内部,在人的需求、文化以及道德修养上找答案,以解决苍白无力的法律。

  哲学上的关系是以概念或者说命名为基础的逻辑联系,没有这个基础,便没有了研究的基本。所谓无名天地之始,有名万物之母,就是这个道理。而现实中的关系,往往指人与人、人与物或者物与物之间的联系。哲学的关系以现实的关系为基础,但是现实的关系如果要准确的把握,又需要哲学上的逻辑指导。正是因为哲学上与现实上的社会关系具有区别,所以人们要更好的实现现实的关系,才会引发逻辑规范的价值。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道德、法律应运而生,从而在不同的层面规范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法律文化崇尚的也是人类的敬畏,这与儒家精神一脉相承。儒家伦理的真谛是告诉人们,我们绝对不可以做什么,我们的确可以做什么,而法律无非是表述这一伦理而已。通过法律方式的表述,进一步调整人们的行为文化,这样伦理文化便上升为法律文化。而法律所体现出来的人与人的应当关系,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言外之意是皆当如此。这就说明,任何法律关系,他们的主体之间都是平等的,这本身就是应当的一个重要内涵。而应当更重要的内涵,是表达必须履行。请注意,必须履行不是已经履行,必须履行是一种命令,已经履行是一种事实。因此说,法律关系更强调的是法律命令,而不是法律命令之后的事实。当法律命令之后的事实出现后,无论是正反面的,实际上该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了。比如所有权法律关系命令他人有义务尊重所有权的对世性,但是他人一旦侵害,所有权法律关系变化或者消灭,进而出现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命令往往是刑罚,而法律命令的刑罚一旦全部成为事实,那么说明犯罪人已经执行刑罚完毕,刑事法律关系被消灭了。

  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所体现出来的人与人的应当关系。注意,本人的这个定义,与传统的定义不同。传统上定义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本人认为,这样定义有些不妥。因为徒法不能自行,因此说,法律只具有规范意义。立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而是规范社会关系。当然,有人可以说,规范也是一种调整,但我对此不敢苟同。规范表现为应当性,描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调整表现为适合性,人与人之间不符合应当关系,应当将其调整为应当关系。因此说,调整也具有规范性,但规范不具有调整性。所以,法律关系由法律表述、创设并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

  2、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律部门的分类,是因为该部门规范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特性。刑法作为重要的法律部门,因此,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有自己的特征。

  刑事法律关系至少体现四个方面特征:

  第一,刑法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必要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刑法存在,就不可能在刑法哲学上具有一个可以调整、裁判的法律关系。没有刑法的规范,最起码不能命名为刑法学上的法律关系。法律上确立犯罪这个概念,并对其予以刑罚,这进一步导致,刑法学对犯罪问题的深入研究。对于犯罪问题的研究,才使人们发现,国家对于哪些行为进行刑罚是正当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以刑法为基础,而刑法则以正当性为基础。没有正当性,刑法治理的法律关系,必然要出问题。因此刑法学者必须要研究刑法的正当性。但是,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刑法虽然确定或者创设法律关系,这种方式是以规范——行为类型化的方式产生的。所以刑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是现实法律关系的概念,是其内涵和外延,而不是真实的具体的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仅仅是刑法反映出来的社会关系。所以说,刑法不制造法律关系,现实的法律关系是由犯罪行为制造的。

  第二,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其是由于义务行为产生的,这个义务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应当关系是一个法律关系的属概念,因此刑事法律关系也是一个应当的社会关系,这表现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具有必须保护和必须履行的内涵。既包括国家的义务,也包括犯罪人的义务;既包括犯罪人人权所演化出来的,其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待遇,也包括国家权力所演化出来的,一部分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是非常微不足道的,对于犯罪人来说,仅有公正性和平等性。对于国家主体的权力,也是必须的,更像是义务。权力演化出来的特权者,也必须具有依法性、公正性和平等性。因此说,公正性和平等性,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表现得特别重要。由于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犯罪事实引发的法律关系,而犯罪行为概念中排除意外事件,因此说,刑事法律关系不能由意外事件引发,但是却可以由意外事件消灭。

  第三,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根据刑法规范是指犯罪行为人以及其他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刑法规定产生的。没有刑法的规定,便没有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司法便不可以予以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约定。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必须由刑法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刑法予以授权。

  第四,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调整当事人行为实现的社会关系,其重点或者说落脚点是调整当事人的行为。而这里的调整,必须是司法调整,只有法院有权确定人有罪和刑罚。同时,刑事法律关系的落实,可以进一步调整一般人的行为。但是,这已经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应有之义了。所以,人们自觉遵守刑法,这并不是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本身,而是刑事法律的延伸,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威慑作用。因此刑法的手段性,仅是规范法律关系;刑法目的性,既有通过调整表现出来的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果,也有非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果。只能通过调整,这种目的行为才能表现出来。而司法,是唯一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罪刑法定的应当,在程序上必须表现为,不经司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当然,调整结果以外,还能表现出其他的目的性,但是这种目的性,已经超越了刑事法律关系的边际效力。纵观各国刑法,规定刑法目的的,少之又少,这也许是我这一观点的验证吧!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因素,其中包括事实、主体、内容、客体。没有具体的事实,就没有具体的法律关系。所以说,法律关系是由事实制造的,而不是由法律制造的。主体之间的辩证,构成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辩证两端,行为是法律关系的中间环节,主体通过主体行为予以联系,形成法律关系。而法律是主体与主体之间辩证的依据,根据法律,确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权利与义务则具体表现法律关系的内容,为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从事的一定行为,使法律关系最后得以落实。法律关系之中的行为从事完毕之后,法律关系随之消灭。

  刑事法律关系要素就是构成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主体、内容和客体,这四个必要的理论上的因素。四要素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形成相互支撑,共同构建的作用。四者之中任何一项缺失,都会导致刑事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在事实上都不能成立。

  2、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特征

  刑事法律关系要素至少具有三个主要特征:

  第一,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外延是事实、主体、内容和客体四个个概念集合。因此,刑事法律关系要素论是为了论证刑事法律关系的系统特征,是系统论的角度论证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结构。

  第二,在理论上,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内涵是成立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的条件因素。因此,刑事法律关系要素论是逻辑论,它是通过假言判断,确定要素与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必要性关系。

  第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各要素都是法律具体规定的。这一点虽然没有在定义上体现出来,但是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各要素的外延都是法律加以规定的,因此这就决定了刑事法律关系要素本身,也具有法律规定性这一特征。

  3、刑事法律事实

  与传统的理论不同,本人在法律关系的要素中,另立了法律事实这一要素。而这一要素,是启动法律关系内容和客体的关键。刑事法律事实是一个狭义的解释,是指能够引发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件和行为事实及其结果事实。客观事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很少,但并不是没有,比如犯罪人死亡。犯罪人死亡的,直接导致针对其的,关于自由刑的法律关系的消灭。行为本身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而行为结果也属于法律事实。

  本人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的确定的法律关系的总称,而不能理解为法律秩序的整体。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都孕育着法律的具体的,确定的命令,而确定的内容是必须要实现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因此,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要区分引发命令,和命令本身的不同。引发命令与命令本身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二者并不是一回事。在法律关系这一命题中,我们认为,法律关系本身是命令关系,但从完整的角度来看,引发命令也属于其应有之意。而引发法律命令的基本前提,必须是某种法律事实。刑事法律关系也不会例外,其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刑事法律事实为基本条件。刑事法律关系本身,对于法律来说,也是一个要命令的事实,它是逻辑成立,是一个还没有实现的事实。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这个事实的实现,承担着权利和义务。所以,犯罪行为是刑事法律关系成立前的事实,并不是犯罪法律关系指向的事实——犯罪法律关系的客体。

  刑事法律事实是刑法确定的,但并不是刑法创设的,因此,刑法条文规定犯罪行为的部分,更应该理解为裁判规范。当然,任何法律规范,都能理解为行为规范,但是刑法的这种行为规范,是在裁判规范之外得以说明,或者说是一种延伸说明。这样,这部分规定能够做到的,仅是确定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事实或者行为的结果事实。行为事实仅指行为本身的样态情况,而行为的结果事实是指物、智力成果、信息等等,他们发生了结果变化的事实或者占有改变的事实。

  被确定的行为事实或者行为的结果事实,既不是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指向的对象,也不是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他却引发了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说明,他是前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或者说前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犯罪行为的规定,仅是裁判人员如何准确辨别,辨认犯罪行为的依据。因此,犯罪行为在裁判意义上,具有法律关系的事实性,而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内容性。也就是说,裁判的准确性,不由犯罪人承担义务,而由法院承担义务。裁判的准确性不成立时,犯罪人才享有了权利,而此时,原来确定的刑事法律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这里的权利也超越了刑事法律关系本身。犯罪行为人的刑罚是履行裁判义务,不仅针对犯罪行为本身,还针对未来发生的事实,比如赦免。鉴于犯罪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犯罪人对于犯罪行为或者行为的结果,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其承担的义务,也不是对权利拥有者本身而言的,因此,犯罪行为被晒别了出来,不认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就像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行为不认为是侵权法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而被认为是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而因此确定的请求权和支付义务所针对的给付等行为,才是真正的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人身和财产权的对世性享有和保护,则被认为是人身权和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应有内容。而严重的侵权,必然导致犯罪。这样,便可以看出,犯罪行为本身是不遵守某种法律关系的事实,而又被刑法确定为引发自身法律关系的事实。

  犯罪行为是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行为事实,而行为要件恰恰是刑事法律关系对其要素的要求。不能将刑事法律关系对其要素的要求,理解为刑事法律关系本身。刑事法律关系本身也是要形成某种刑事法律事实,引发刑事法律关系的也是某种刑事法律事实,因此,区分二者具有重要的意义。前者指向未来,后者指向过去。刑事法律关系本身形成的事实是刑罚,是谁承担义务,谁有权执行。犯罪人义务承担完毕后,也就消灭了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事实,是谁干了什么,它导致刑罚或者刑罚变更或者消灭,最终导致引发、变更、消灭刑事法律关系。

  4、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既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必须有人参与,没有人参加参与,主体之间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刑事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国家、法人、组织和公民。

  主体的内涵是人(不限于自然人),主要内涵是法律拟制性和外在行为的锁定性。法律拟制性是指法律规定谁成为法律适格的主体。比如,被害人死亡,他的近亲属成为主体;再比如,人民法院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审判主体。行为锁定性是指行为自然连接起来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这两个特性,犯罪人和受害人自然被确定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将犯罪人视为刑事法律关系其他要素中的因素,都应该是错误的。犯罪的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点学界已经有很多论述,我在这里不予以赘述,但要特别强调。既然犯罪人是犯罪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国家与犯罪人是平等的,所以,就不能以消灭对方主体的方式消灭法律关系,这为废除死刑找到了有力的支撑。

  当然,在我国,当事人和主体既有一定联系,也有一定区别。二者有时是重合的,但当事人不一定都是主体,有时主体以外的人也是当事人,比如在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当然,我不赞成这种立法模式,我认为,所有当事人,都应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我们也应该将当事人与目击者或者亲历人分别开来,证人是目击者,是亲历人,但是他们不是当事人,不承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不被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而被认为是程序法律关系。但是作证,的确也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事实。

  无论出于那种目的,本人绝对反对具有超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无论他是立法者,还是他是司法者!无论他是通过议会立法,还是通过判例创设法律先例,都应该将这些行为,理解为引发法律关系的事实。因为本人将法律视为一种逻辑理性,因此它的内涵本质是自然法。因此,就会有人一时超越了制定法,玩弄法律与掌股之间,最终他也会必然接受自然法的谴责命令。中国古代,正是由于皇帝能够成为超越制定法的主体,最终那些不遵守自然法的皇帝,必然遭受王朝更替的命运。毛某某所带来的中国式灾难,难道还不能让我们警醒。所以,我们主张法治,必须将制定法符合自然法,作为解释法治的第一要义。法治的根本要求在于,任何人,都是自然法面前的平等主体,没有人能够超越自然法的能力。既然,没有人可以超越自然法,那么执政者、立法者或者司法者也将都是如此。在此种前提下,自然法本应当赋予人的权利,被剥夺了,应该怎么办?办法有三个,第一,等待执政者、立法者、司法者自己纠正。在他们没有纠正之前,树立有限的正义观念,先把他们正义的诉求压下去。第二,正义应当无条件的被遵守,错误应当无条件的被惩罚。每个人,都有义务立即实现正义,当然不惜使用武力。第三,也承认第二点的前半部分,但是强调,权利必须得到独立的司法审查,否则不应被视为正义。第一个方法,社会就会积劳成疾。第二个方法,社会就会一片混乱。因此,法治没有其他选择,只有最后一个选择。

  司法应当是权利的最后的保障!因此,司法是法律关系中应当的应当,应该是无所不为,具有绝对的权威。司法的这种超强的权威,决定了他不能主动干预!不能偏离中立!不能不独立!不能腐败!同时,司法对于制定法,应当具有能动性,这是其权威的应有之意。程序正义是通往实体正义之门。司法者作为裁决者,他并不是超越了制定法和自然法,实际上他仍然是制定法和自然法的主体。一但他违背制定法和自然法,他就应当成为新法律关系的主体!他的违法行为也就成为一个引发新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他也就必须对此承担义务,而其他当事人,则成为这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所以,每一个法官,在裁判的时候,都应该询问自己的内心,用心去寻找自然法,用心去寻找正义!我是说,如果在他看来,制定法本身有违正义的时候!则必须要知道,自己和法律都没有超越自然法的特权!法官必须慎独,提醒自己是自然法的主体,而不是超越自然法的无所顾忌!

  只要司法独立,只要司法者中立,正义必然在制衡中得以实现。上、下级司法绝对不能有领导关系,这只是为了制衡的必要。

  5、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依据刑法所产生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我们只有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的视角内,才能发现具体法律关系的矛盾性和特殊性。一个主体具有一个权利,那么意味着,另一个主体或者其他所有的人,都具有一个义务,二者形成对应和对立。权利、义务具有交互性,当你有权利的时候,代表的是别人有义务不侵犯你的权利。所以,权利、义务不能孤立的理解。孤立的理解权利、义务,就会使法律关系说破裂,从而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孤立的点。法律关系说所要强调的是点,但是更强调这些点不是孤立的,这些点与其点形成社会纽带关系。如果我们用引力、斥力的观点,来看待法律关系说,那么法律关系说实际上就是一个引力和斥力充斥的社会。斥力代表权利,代表别人不得干预。于是,我这里是我的,你那里是你的,变得一清二楚。但是,没有引力,是谈不上斥力的。引力代表义务,代表自己必须。于是,在引力下,我也离不开你,你也离不开我,我们必须形成一个社会。还可以这样认为,个体是斥力,集体是引力。越界则代表违矩,违矩则代表灾难。夜晚我们仰望星空,繁星似锦是不是代表着兴盛与自由?而这一切,恰恰反映的是规矩。而美丽的流星,虽然代表着华丽,但他却预示着毁灭!

  也许,我们有理由将自由作为法律术语来理解,自由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或者说制衡。权利是绝对的自由,义务是相对的自由。绝对的自由是自己的自由选择,相对的自由,是尊重别人的自由选择。法律上的自由,恰恰是自然上的,伦理上的自由的体现。人在任何角落,都有权利与义务体现着,这是超法律,超社会的。狼虽然吃人,但是狼也有生命的允许,它有权生存。虽然人与狼具有同样的生命的允许,但是不能因为人有权生存,就否决狼无权生存。权利、义务所对应的,也可以是纯自然的制衡,而不是法律。义务更倾向于强大者,在强大者面前,必须保证弱者也能够生存,否则强者就不能更好的生存,甚至灭亡。因此,义务并不仅仅是法律的术语,在最深层次,这是自然的根本命令。

  如果没有人类理性,自然的问题归于自然。正是由于人具有了理性,人的强大,超越了动物的自然而然。但是人并不是超越了自然,人本身就是自然,人类的理性,也属于一种自然。法律来源于人的理性,必然也来源于自然。自由来源于人的理性,当然也来源于自然。因此说,自由与自然,并不矛盾,而是浑然一体;法律与自然也并不矛盾,也是浑然一体;自由与法律也不矛盾,也是浑然一体。自由是自然的许可,在法律术语中,是授权条款。而义务则是自然的号令,在法律术语中,是禁止,是命令。法律在禁止,在命令的时候,实际上,他是只允许唯一的许可;而授权的时候,他是允许选择的。因此说,义务也可以在自由中找到定义。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因此可以理解为人的自由。犯罪人就像一颗流星,它超越了自由,离开了自己应当的轨迹。因此,他便具有了被地球重新塑造的义务。可以说刑罚就是犯罪人必须承担的义务,是犯罪人没有其他选择的自由。而国家是代表社会重新塑造犯罪人,履行的是追诉权和执行权,而这种权利,国家是可以选择的,至少,是可以根据情况减刑甚至赦免。而犯罪人当然也有权不接受塑造,这样国家塑造便只具有了控制其自由的权力,而不能消灭他以遏制其心灵或者利用肉体干预进一步干预其心灵。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也是犯罪人人权的大宪章。我们的刑法如果不能保障人权,他就不是一个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刑法!

  人具有生命权,但不具有死命权,因为死命权没有对应的义务,而实际上,没有人具有不干扰他人寻死的义务。因此说,在法律关系论的角度,不自杀是人的义务,而以那种方式生活则是人的权利。所以,在自然法的命题中,求生更像是一种义务,而不像是一种权利。即使求生是一种权利,也不能得出求死也是一种权利。如果求生是一种义务,必然得出应当求生的命题。如果这个命题正确,那么必然得出求死根本就不是一种权利,也不是一种义务,从而最后得出,自杀不是一种自由。既然人没有杀自己的自由,那么就会得出帮助自杀,根本就不符合自然法。如果,这样理解权利、义务,就会得出生命权是自然赋予的,法律无权剥夺。因此,法律就不得有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死刑应当立即废止。所以,假如我们站在我的刑事法律关系论的立场上审视刑法,那么我们刑法的死刑,想当然是不符合刑事法律关系逻辑的,是不符合自然法的。

  6、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内容所指向的对象。权利与义务在指向问题上,应当是什么?可以是什么?在逻辑问题内思考,还是在现实问题中思考?在制定法角度内思考,还是在自然法角度内考虑?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答案。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对自身、自然的表述,并不是自身、自然的本身。表述表达的是逻辑,而不是事实本身。因此,本人赞成在逻辑内思考权利、义务。制定法表述权利义务,而自然法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制定法的根据,是在创设权利义务。而自然法创设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制定法中的以表述,才能在法律关系中具有意义,因此本人赞成权利义务在制定法内思考。权利义务是抽象的概念,而其导向具体,便化为了具体的行为。在通过行为,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导向的是具体的物或者抽象的物,当然还有人。很显然,在法律上,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具体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物、抽象的物和人。法律项下演化出来的具体行为,才会指向物和人。因此,本人认为,权利和义务仅指向行为,并不指向其他事物。权利指向的行为,都是可以进行选择的行为,义务指向的行为,是不可以选择的,应当这样做的行为。由于行为是联结逻辑和现实的唯一环节,因此权利义务,作为逻辑的一部分,他必须指向行为。物与人都是现实的,因此逻辑成立之后,必须通过行为予以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法律关系客体与行为对象区分开。也许有人认为,法律本身就是立法行为的对象,如此区分一文不值,没有任何意义。在我看来,这种观点的前半部分,的确也是正确的,制定法本身就是物,所以立法行为的对象是制定法。但是,制定法所要表述的逻辑,才是法律真正的内涵,才是法律关系根本。如果这种逻辑是非正义的,是否定自然法的,那么恰恰就是制定法这个事实,引发了新的逻辑,调整制定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立法者本身,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不当的立法行为,引发了新的法律关系客体,应当的立法行为。

  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或者说权力者的权利就是实施刑罚,而义务者的义务就是接受刑罚,反之,权利或者权力者的义务就是正当的实施刑罚,而义务者的权利就是拒绝不正当刑罚,所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仅指刑罚。

  上文我们看到,在法律关系的事实中,也存在行为。那么作为法律关系的事实的行为与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有什么不同呢?不解决这个问题,还会导致法律关系论的混乱。

  我们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法律关系的内容。犯罪法律关系成立后,由法律关系内容指向的行为,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以外的行为,虽然引发、变更或者消灭刑事法律关系。但他并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已经超越了法律关系内容的边际效力。故这些行为,不能列入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应列入刑事法律事实。比如赦免,它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但它属于刑事法律事实。所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仅有刑罚,而不具有其他。




【作者简介】
黄秩和,单位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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