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心远律师 主张赠与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2-07-17 作者:孙心远律师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刘老先生于2001年5月29日在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在该医院对其进行的会诊记录中记载“近5-6年易激薏、冲动、性格固执、任性,有间断的妄想,目前考虑脑动脉硬化的精神障碍”。但对于刘老先生在办理赠与公证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病例并未明确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就此以原告不能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刘老先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赠与,故法院认定该赠与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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