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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

发布日期:2012-07-21    作者:柴建民律师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0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原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昌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坤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展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 (简称伟雄集团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正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正野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8日作出(2005)民三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律师、被申请人顺德正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律师、方青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顺德光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31日,一审原告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一原告广东伟雄集团的前身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于1996年获准注册“正野GENUIN”商标,在第6、7、9、11、28、32、39、42类商品上使用,且许可第二原告、第三原告作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第一原告于1994年6月25日成立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并将“正野”二字许可其作商标、企业名称、外观设计使用。“正野”二字通过多种方式被广大消费者知悉,成为原告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别的标志。三原告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正野”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第一被告顺德正野公司明知“正野”是三原告创立的知名商标和商号,在原告属下顺德正野实业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在顺德市搬迁到高明市时,成立了与原告原顺德市正野公司完全相同的公司。第二被告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正野ZHENGYE”商标,并许可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自1999年起一直在其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广告等方面使用(中日合资)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使用“正野”二字进行不正当竞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0万元;3.两被告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第一被告顺德正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正野”字样;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支出53 50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顺德正野公司的“正野”字号源于股东企业勒流正野公司的许可,该公司经自身努力,已成为知名企业,正野商标在开关、插座行业中成为知名商标。顺德光大集团公司经合法注册“正野 ZHENGY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9、11类商品上,在第9类上注册了“正野电工”商标。伟雄集团公司就商标权对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和顺德正野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者商标不同、指定商品分属不同的类似群。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 ZHENGYE”商标是经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合法许可。广东正野公司和高明正野公司对“正野”字号无在先使用权。顺德正野公司名称经顺德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相互之间企业名称权不冲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伟雄集团公司的前身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分别于1994年8月、1994年12月申请注册“正野GENUINE”、“正野GENUIN”商标,并分别于1996年7月、1996年1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即管道式排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消毒器。 1995年1月15日,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将“正野GENUIN”商标授权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在其生产的换气扇、空气调压器上使用,并于该商标核准注册后,于 1997年1月15日正式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该商标在10年期内无偿许可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使用。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于1994年9月由顺德市富家达公司更名而来。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后经改制变更为伟雄集团公司。1999年3月,上述两商标权人核准为伟雄集团公司。   高明正野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 1997年1月15日,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与高明正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两商标无偿许可高明正野公司使用。   1998年4月30日,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因场地不能满足扩大生产的需要而申请注销,该公司所有的人员设备转到高明正野公司,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高明正野公司承担。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被批准注销。   广东正野公司2001年8月由高明市正野电器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高明市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8日由高明市雄晖电器有限公司更名而来。1999年10月,伟雄集团公司将“正野GENUIN”商标许可高明市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及其前身高明市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后,通过长期生产销售,参加展览会、产品推介会,制作散发宣传册,通过在媒体、店招、灯箱等形式在中国大陆及海外对正野商标进行长期持续性的宣传,从1995年至2001年持续性年度支出的广告费共计2891万余元。2000年12月,“正野GENUIN”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顺德市正野实业公司、广东正野公司使用含有正野变形字体的外观设计包装和标贴对其产品进行销售,“正野”产品行销全国。1999年度到 2001年度,高明正野公司的销售收入共计 125 838 600元,广东正野公司的销售收入为152405 838.29元,合计278 244438.29元。   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于1995年9月7日成立,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照明器具等。 1997年5月29日,顺德光大集团申请注册“正野ZHENGYE”商标,并于199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即电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商品。1998年10月23日,原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广告策划部部长何建华设立顺德市勒流镇正野电器厂(下称电器厂),主营电饭锅、热水器。1998年12月18日,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两股东出资成立顺德市勒流镇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何建华任法定代表人,主营家用电器、燃气具、照明电器等。同年12月31日,电器厂歇业。1999年2月8日,顺德市勒流镇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和日本新菱有限会社合资成立顺德正野公司,生产经营电风扇、插头插座、空调器等。1999年2月18日,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与顺德正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正野ZHENGYE”商标无偿许可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08年9月。1999年6月30日,顺德正野公司外方股东日本新菱有限会社更名为正野有限会社。从1999年10月起,顺德正野公司在其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宣传报刊、经销场所、价目表、包装盒、包装袋等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YE”字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原告及其前身1995年以来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正野GENUIN”商标,其产品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已通过各种途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认定为知名商标。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其“正野”字号产生的相关权益转由高明正野实业公司行使,且该字号应从1994年9月开始,属于原告连续使用,已成为知名字号。被告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与顺德正野公司、伟雄集团公司同在顺德市,却在1997年申请注册与原告的“正野GENUIN”商标相近似的 “正野ZHENGYE”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引起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故意。被告顺德光大集团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将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仿冒性的注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顺德正野公司登记使用“正野”字号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且在其产品、包装、广告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正野”及“正野电工”字样,将其作为商品标识和商品名称来使用,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正野”两字;二、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并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逾期不变更可由法院强制变更;三、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羊城晚报》第一版刊登致歉声明,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四、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 000元,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2 533元,合计552 533元。逾期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 010元,审计费5500元,合计25 5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其合法拥有“正野ZHENGYE”商标和合法登记的企业字号,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正野”二字,违反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一审判决非法扩大了被上诉人“正野”商标和字号的保护范围。只有驰名商标才可以获得跨类保护;3.被上诉人对“正野”商标和字号不享有在先权利;4.上诉人注册使用“正野 ZHENGYE”商标及“正野”字号没有主观恶意;未突出使用“正野”名称。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商品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答辩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于伟雄集团公司的“正野 GENUIN”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适用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和扩大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由于顺德正野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间先于伟雄集团公司的“正野GENUIN”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时间,没有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侵犯伟雄集团公司的商标权。顺德正野公司因顺德光大集团公司的授权而合法拥有“正野ZHENGYE”商标的使用权,未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不侵犯伟雄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的法定保护范围是禁止他人在同一级辖区内同行业登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顺德正野公司和高明正野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虽然相同,但行政区划不相同,分属“顺德市”、“高明市”,不同企业主体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高明正野公司以其拥有企业名称为由认为顺德正野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广东正野公司使用“正野”企业名称的时间晚于顺德正野公司的登记注册时间,且行政区划层级不同,广东正野公司认为顺德正野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也缺乏法律依据。基于顺德光大集团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顺德正野公司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和正当的理由。没有证据表明两者会产生混淆。顺德伟雄集团公司注册“正野”商标,顺德正野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二字并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此外,原顺德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已经消亡,高明正野公司仅仅是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正野”二字作为字号,这种相同字号的使用,并非企业名称的继承和延续,一审法院认为高明正野公司延续了原顺德正野电器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于 2004年4月9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0 020元,由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负担。   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二审判决适用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属适用法律不当。2.字号是区别不同主体的主要根据,作为财产权可以转让、继承。二审判决认定高明正野公司不能承继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的字号没有法律依据。3.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在后取得的“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与“换气扇、照明”类商品无关,但顺德正野公司却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中使用“正野”字号,公司名称也使用“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具有使相关公众对经营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故意。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解决在先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权相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判断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其字号是否驰名或著名有关,但不是必要条件。二审判决以顺德正野公司成立的时间早于2000年12月伟雄集团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时间,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顺德正野公司辩称,顺德光大集团公司“正野ZHENGY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依法使用。顺德正野公司使用含有“正野”字号的企业名称,也是经依法登记注册,且经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依法授权许可使用“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伟雄集团公司在第11类上的注册商标“正野GENUIN”相同或者近似的“正野ZHENGYE”商标: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顺德正野公司使用含有“正野”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顺德光大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与伟雄集团公司“正野GENUIN”商标相近似的“正野ZHENGYE”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伟雄集团公司主张顺德光大集团公司注册与其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质是对顺德光大集团公司的“正野ZHENGYE”商标的授权存在争议。伟雄集团公司与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分别在第9类及第11类上拥有“正野GENIUN”、“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发现该两公司超越授权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对于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商标法已规定了相关的注册商标争议行政处理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伟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正野GENIUN”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伟雄集团公司于1995年许可原顺德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使用“正野GENIUN”商标,并于1996年在第11类换气扇上注册了该商标,通过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在1999年2月顺德正野公司成立时,“正野GENIUN”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顺德正野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在建材市场及日常生活中,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顺德正野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伟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正野GENIUN”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字号,虽未突出使用,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高明正野公司“正野”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4年5月,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开始使用正野字号,高明正野公司 1996年5月成立。1998年4月30日,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并人高明正野公司。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均由高明正野公司承继,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可由高明正野公司承继。   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于1994年5月即开始使用“正野”字号,且于1995年1月获得伟雄集团公司的授权,使用“正野GENUIN”商标。高明正野公司成立后,也根据与伟雄集团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使用“正野GENUIN”商标。通过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和高明正野公司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正野”字号及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1999年2月,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将“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许可顺德正野公司使用,生产经营家用电风扇、插头插座、空调器等。顺德正野公司在其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宣传报刊、经销场所、价目表、包装盒、包装袋等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YE”字样。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ZHENGYE”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高明正野公司在先“正野”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公司相同的“正野”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及其前身自1995年以来在管道式排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气扇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正野”字号和商标,并经广告宣传和产品的销售,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顺德正野公司与伟雄集团公司、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均在同一地区,知道“正野”商标和“正野”字号的知名度,却使用与高明正野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正野”字号,生产经营电风扇、插头插座、空调器等,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以顺德正野公司成立的时间早于2000年12月伟雄集团公司的“正野GENIUN”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时间,且顺德正野公司根据顺德光大集团的许可拥有“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使用权,使用“正野”字号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和正当理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正野公司使用“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晚于顺德正野公司的成立时间。在本院审理期间,广东正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顺德正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高明正野公司“正野”字号权益的“正野ZHENGYE”商标;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羊城晚报》第一版刊登致歉声明,向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顺德市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高明市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 000元,并支付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2 533元,合计552 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 020元,审计费5500元,共计55 520元,由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 硕     审判长简介     于晓白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硕士。199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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