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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何时生效 司法解释岂能突破立法

发布日期:2012-07-23    作者:110网律师
最近代理了一个民事纠纷案子,让我对司法解释又深入地进行了一番思考。这个案子是简易程序审判,在“调解优先”的大环境下,当庭法官进行了调解,双方当庭在庭审笔录的调解协议上签了字。签字后,我的当事人认为当庭考虑欠周到,签字过于草率,对调解内容不能接受,欲行反悔。
调解协议签字后,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反悔,在法律实务界存在巨大分歧,尤其是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
民事调解的生效时间,特别是简易程序调解的生效时间,是一个基本的程序法问题。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这个问题作出规范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诉》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和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诉》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简易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以上条文有基本法律,有司法解释,不可谓不详细不具体。但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司法解释的详细具体使得调解生效的理解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与其说是法律工作者对于法条理解的分歧,不如说是由于司法解释权力的过度扩张造成的混乱。
两种针锋相对的分歧主要源自两大阵营,其一主要是法院审判人员,认为调解生效应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开始,依据是《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即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对调解再行反悔。另外一种观点主要来自律师队伍,认为调解生效应自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依据是《民诉》第八十九条。
按照文义理解,即法条字面上的理解,似乎双方的理解均有道理。回到法律实务中来,矛盾的双方无法同时成立,是非分明,非此即彼,两者中只能有一个能站得住脚。当《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与《民诉》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产生冲突(就是法律实践中常说的“法律打架”),我们应当选择哪一条作为标准,正确适用法律?
这个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讨论并不复杂,之所以复杂纯属人为制造。
首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民诉》是1991年4月9日由全国人大制定,200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而《简易程序规定》显然只是最高院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从制定主体的位阶来看,《民诉》显然高于《简易程序规定》。
再次,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简易程序规定》的通过日期为2003年7月4日,生效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而《调解规定》的通过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生效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这两者均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制定生效的日期来看《调解规定》中关于调解部分的效力显然要优于《简易程序规定》。
综上,对于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应自何时生效,应适用《民诉》和《调解规定》,而不必拘泥于审判是否采用了简易程序,即简易程序不能突破《民诉》和《调解规定》的规定。
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即《民诉》第九十条规定的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自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反悔权。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调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诉》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对《调解规定》第十三条不能理解为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反悔权被取消。而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则应当自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仍有《民诉》九十一条规定的反悔权。
法院在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往往优先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认为一经调解各方当事人签字就立即生效,不能反悔。之所以这样,法院是有其考量的,主要是调解签字后又反悔,法院随后要及时判决,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较大浪费,同时也额外增加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加之我国现在本来就存在审判人员人手严重不足,案件大量积压,这一问题在基层法院表现得更加突出。
法院做出这样的法律适用选择,或许其初衷是好的,殊不知却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反悔权”是诉权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民诉》之所以明确标示,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完整的法益,《民诉》在修改前和修改后都立场很坚定地表明了这一点。从心理学角度来看,当事人完全可能在签字前考虑欠妥,事后清醒过来欲反悔,希望法院重新判决,这样的判决即使对当事人不利,其还可以采取上诉争取在二审中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打着提升审判效率的旗号,司法解释随意突破原有立法,侵害当事人的诉权,这是我们需要警惕的。当司法解释越来越热衷于越俎代庖,以解释为名,行立法之实,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就会遭遇严重挑战。具体到民事调解中来,其实司法解释只要说明哪些情况属于《民诉》第九十条第四种情况就可以了,其他的事什么也不宜做,因为法律已经规范得很清楚了。
最后,引用方流芳教授的一句话结束本文:
“如今,中国已经结束了法律空白时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已经开始从‘橡皮图章’向一个名副其实的立法机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空白时代’的创法解释权,其合理性迟早会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焦点问题-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这一现象本身隐含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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