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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2-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2011年第1期总第24期
【关键词】联合体;民事主体资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联合体投标是招投标活动中常见的投标形式,无论是施工或是设计,在一些大型复杂的建设项目中,靠单一的投标人的能力够能独立完成项目任务的投标人极少。所以投标人通常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以增强投标竞争力。但是,一旦出现招投标活动纠纷时,特别是涉及到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时,不同的行政监督部门往往又会对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不同的看法。笔者最近代理一起投诉,就涉及此类问题。参考公布的相关投诉处理决定书时我们就会发现:在涉及到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时,有的处理决定会以联合体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会以联合体成员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则以牵头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被驳回,有的则因未由联合体成员共同作为主体而未被受理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对联合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不同认识所致。为此,本文将从法理学通说的角度对投标联合体的性质作点探讨,以期证明投标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以求减少实务中的混乱。因为,联合体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还会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一、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通说简述通说认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关系当事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民事主体资格(也称民事主体能力),其法律含义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就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而法人是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其权利能力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所以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一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本质上是一种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如《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就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

  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争论较多。基本观点认为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有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过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和其他组织可以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及法理分析从法律层面看,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的两部基本法律《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都对联合体投标作了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招标投标法》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也就是说 “自然人”有资格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政府采购的投标。所以联合体成员只有三种: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联合体有以下几个特点:

  ⑴ 联合体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联合体中的成员单位才是民事主体。因为法律已明确规定,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也就是说联合体 “各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资格,否则不能组成投标联合体。这种资格要求针对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不是 “联合体”。

  ⑵ 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真正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是联合体中的个体成员。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各方的工作及责任实际上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投标协议”的本质就是合同,所以,“联合体”本身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⑶ 联合体投标中真正的责任主体是联合体中的“各方”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联合体成员都是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即各自独立的主体共同订立了一份多方合同,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所以联合体中标后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针对不同的行业,有些规章还对联合体投标作出了一些更加具体规定。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就规定,“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证。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再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嫌疑,但其规定本身并不能改变联合体的性质。

  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分析与法律法规对联合体的相关规定之比较分析。

  ⑴ 投标联合体不能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真正参与投标活动的是联合体各方,承担责任的也是联合体各方,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从联合体中标后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得到答案。也就说投标联合体没有独立的人格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组成联合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才是合法的法律主体,联合体仅仅是在具体的采购项目中被视为一个投标人,它没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没有经过登记注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虽然有的规章,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但作为部门规章,其本身法律效力比较低,“法人代表”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何况联合体的各成员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所以责任人最终还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⑵ 联合体不是法人。联合体是各成员依照《合同法》订立的明确各方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联营形式,联合体协议其本质是一份合同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合体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不是法人。

  ⑶ 联合体不是“其他组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可见联合体或者投标联合体不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不是其他组织。

  ⑷、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所以联合体也不是个独立的投标人,只有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才是实际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如果联合体是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法律就不应再规定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加或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因此,联合体仅仅是在一个招标项目中被视为以一个投标人参加投标,无需独立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签订合同、合同履约等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来承担。既使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际上也是联合体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⑸ 牵头人与联合体其他方的关系实际上是通过是“联合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由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参加采购或投标的代理关系。根据法律上关于民事代理的法律原理,本人授权他人代理某些民事行为后,并没有失去自己做出被代理民事行为的权利。尽管“联合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了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或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这种约定只是在联合体内部有效,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 所以,联合体合法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其所有后果也可以由联合体任何一方承担。按责、权、利的相互关系原理,在联合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联合体任何一方都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通过对前面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分析并与我国现行法律对联合体投标的相关规定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投标联合体的性质实际上是民法中称谓的合同型联营,其本身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联合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牵头人与其它成员的关系是民法中的代理关系。所以享有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的人是联合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牵头人,而不是所谓的联合体。故各成员均有权独自或共同提起投诉、申诉或诉讼。要求以联合体名义、或者要求以联合体成员一并、或者只允许牵关人才能提起投诉、申诉或诉讼的限制均于法无理。




【作者简介】
肖文兴,单位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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