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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饮酒致人伤亡之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2-08-01    作者:于飞律师
我国既是酒文化的发源地,又是善饮的民族,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更为注重以酒沟通交流,畅叙饮谈。然因饮酒产生的赔偿案件屡见报端引起社会关注与热议。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免责,还是有责?是按责赔偿,还是“格杀勿论”?本文从共同饮酒过程中共饮人之间有哪些义务以及因共同饮酒导致伤亡的后果该如何确定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共同饮酒过程中的道德与法律 共同饮酒,无论是什么由头,首先是一种共识与认同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法律的有限性排除了法律规范之外的道德调整权能,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调整,也无任何法律责任。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共同饮酒过程中一旦出现伤亡情形必将使情谊行为的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正如恋爱自由,不受法律调整,但假借恋爱之名侵害人身、骗取财物则必将受法律的追究一样。其次,共同饮酒过程中不仅存在道德上的义务,也存在法定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规定“其它义务”虽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确是一个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尽到的概括性和原则性义务。司法实践中“相约自费旅游”的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是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例证。再次,共同饮酒过程中的义务是附随并存于道德义务之上的法律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知,因共同饮酒行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他共同饮酒人伤亡,而使其他共同饮酒人生命健康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存在法律依据的。最后,共同饮酒行为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因为违约造成的后果都是可预见的财产损失,同时合同法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也是不提供补救的。 二、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 共同饮酒为让客人尽兴娱乐回避不了热情敬酒、劝酒的饮酒习俗。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凸显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从侵权法确认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知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只要共同饮酒人付出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或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该义务主要是:   (一)提醒、劝阻、通知义务。 共同饮酒过程中虽没有强迫其他共饮人不饮酒的权利,但发现共饮人出现酗酒、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提醒、劝阻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共饮人停止酗酒。如确有必要可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等及时排除危险的义务。   (二)扶助、照顾、护送义务。 饮酒过程中,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共饮人应相互关照给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扶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护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妥善照看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及时使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的义务。 三、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的举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均对受害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予以确认。受社会发展的局限饮酒地点很少有安装监控设施的,在赔偿案件中,双方各执一词,不明确举证责任,法院最后难以认定。笔者认为针对受害人因共同饮酒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自己在饮酒过程中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伤亡结果没有过错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加重共同饮酒人赔偿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推动善饮民族的饮酒习俗向文明方向发展,也能发挥法的引导和教育作用。同时受害方应负有对参与饮酒的人员、死亡结果与共同饮酒有直接原因或明知受害人有病而劝饮的过错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共同饮酒致人伤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法官选择法律、裁判案件的依据。目前我国法律上还没有醉酒致死相关责任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排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调处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外乎另外二种: (一)过错责任原则。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共同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或标准。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论是存在过错,还是过失,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它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原则多适用于根据当事人双方对过错责任举证均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的判断。双方都没有过错,但因受害方主张赔偿对方具有给付能力的,也要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的责任承担 (一)伤亡者责任。 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二)组织者(含召集者)责任 无论组织者(含召集者)是否直接参饮应属于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所有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从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对宴饮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尊长或领导参饮的,即使未劝酒但放任受害人过量饮酒,应与劝酒者负同等责任或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判断的因果关系、过错大小标准和承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参与者责任 共同饮酒人之间不仅达成了共饮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便利,故负有及时与同饮者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参与者责任可分如下几种情形: 1、如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禁酒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出现不良反应以及明知酒后即将发生危险情形(如酒后驾驶)等仍与之对饮而不履行劝阻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违背善良风俗,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2、如共同饮酒的共同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且未及时履行劝阻、救护义务与伤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一般过失,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如劝酒者先前不知受害人有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受害人只劝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伤亡后果的发生,根据公平责任,劝酒者可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4、如醉酒后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看管,未对醉酒人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对伤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5、如有证据证明确与受害人原不相识,因工作或朋友介绍参饮,居于服从或被领导的地位,未有劝酒行为或者在已劝阻而对方不听的情况下,参与饮酒者才有免责可能。   传承饮酒文化,倡导文明之风。莎士比亚说:每一杯过量的酒,都是魔鬼酿成的毒汁。珍爱生命,饮酒助兴之时,既要保证自己不酗酒、醉酒,还要摒弃赌酒、斗酒、强行劝酒等陋习。“小酌怡兴,大饮伤身”。只有文明、适量饮酒才能尽酒之功用,让饮者裨益身心,使社会和谐、文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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