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裁定书(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4-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裁定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4-2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C,系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E。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D公司的型号为GL-729、GL-729A、GL-729B的婴儿车、一定时期的销售单据、财会帐册予以查封、扣押,并以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申请查封、扣押被告D公司涉嫌侵权的特定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A公司请求査封一定时期的销售单据和财会帐册,因与其诉请须市查的事实无关,不属审理本案所需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告D公司的型号为GL-729、GL-729A、GL-729B的婴儿车各一台。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 | 徐红妮 |
审判员 | : | 马军 |
审判员 | : | 卓靖 |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 ||
书记员 | : | 欧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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