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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廉民初字第183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廉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C。
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九洲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F。
委托代理人:罗H。
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C、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F、罗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电饭锅内胆用不粘涂料多年,截至2009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5494元未付。2009年11月7日,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554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截至2009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55494.70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8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向我公司供应涂料30笔,货款共6116742.50元,我公司已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612000元给原告,由此可见,已多付货款给原告了。至于原告所称的《欠据》,该欠据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立欠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的无效行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欠据的存在。经了解,该欠据的出现是由于财务人员错将2008年9月前他人经营的数目结算到我公司的帐上,是结算错误造成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方提供相关的买卖来往的依据到庭重新结算,不能仅凭一张无效的《欠据》来确认欠款的事实,否则,原告属举证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来往帐目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购货606742.50元,已付款612000元。
2、欠据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据》是错误结算造成的。
3、釆购收货单30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釆购原告的货物及货款总值。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欠据》盖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无异议,但其称该款是廉江市D电器有限公司所欠,不是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所欠,欠据是错误结算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来往帐目清单无效,釆购收货单没有原告方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釆购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的.电饭锅内胆用不粘涂料,2009年11月7日,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立一条《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经核对截至2009年9月30日止尚欠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柒角正055494.70元〕,欠款单位: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立据之后没有支付过欠款。原告追偿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2月8日裁定冻结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的银行存款(帐号20150212009201030703)16万元,该帐户冻结日的余额为18890.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釆购原告的货物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但被告提供的来往帐目清单、釆购收货单未经双方核对确认,故无法确认其双方交易的全部事实,现原告不同意重新结算,被告要求重新结算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称其已多付货款给原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欠据》是否错误结算问题,仅有被告方立据的财务人员的说明,该说明是被告单方的法律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无法证实《欠据》是结算错误造成。被告辩称《欠据》中的欠款应是廉江市D电器有限公司所欠,从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来看,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是廉江市D电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因此廉江市D电器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应由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釆购原告的货物,且立有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已盖有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至于欠据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欠据的效力没有影响,因此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5494.7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计付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货款计付利息亦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5494.70元,限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4730元,由被告廉江市D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罗鸿志
审判员 :  罗忠
审判员 :  张敏夫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戚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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