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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丽水市X街X号政法宿舍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远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丽水市粮油批发市场6-X室。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汪某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乐仁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李远强,被告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涵。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经莲都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2)莲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汪某涵随被告汪某某共同生活。调解书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原告也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终因被告不配合,原、被告双方未就探视权的具体落实形成统一意见。因原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方法、时间等没有约定,法院无法具体地执行。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予原告如下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时间: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将女儿汪某涵送到原告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间24小时。

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已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在女儿日常生活地探视,也希望原告在女儿生病的时候来医院探视。原告每次探视都造成女儿情绪反常或者生病,不利于女儿健康,也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额外的负担。另外,原告还借探视为名,对原告及家庭实施了骚扰。为此,被告同意如下的探视方式:在每年寒、暑假各探视1次,每次时间从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地点为女儿日常生活居住地,同时,女儿生病时全天均可探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汪某某于2002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汪某涵随汪某某共同生活,孔某甲有探视女儿汪某涵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经协商无果,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没有具体约定,在执行中双方又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导致无法具体执行。另外,被告汪某某现已将女儿汪某涵送至缙云县随被告汪某某父母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2)莲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女儿汪某涵随汪某某共同生活,孔某甲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虽然婚生女儿汪某涵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因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对探视女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未作约定,在执行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女儿是随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的生活居住地在丽水,故原告探视女儿的地点也应在丽水。现被告将女儿送至缙云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探视的困难,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被告汪某某将女儿汪某涵带至丽水市电业局门口,由原告孔某甲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再由原告孔某甲将女儿送回丽水市电业局门口,由被告汪某某领回;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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