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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磁民初字第1204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磁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366897-X。
法定代表人:曾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C,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邯郸市新D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28802313。
法定代表人:李E,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新D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邯郸市新D炊具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电饭锅内胆不粘涂料多年。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结算调整协议书》,原告答应减免被告应付款9000元,并依约向被告开具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该票据后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5月11日购买合同、2009年6月29日结算调整协议书、2006年10月13日对账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3000元,确认沈金伟在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有效,确认被告存在违约。
被告邯郸市新D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72000元,原告自愿减免货款,说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协商,当时协商的具体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也没有签字,结算调整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合同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邯郸市新D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协商购买电饭锅内胆不粘涂料。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电饭锅内胆不粘涂料,至2006年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000元。经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新D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协商,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结算调整协议。原告自愿将被告所欠的货款72000元调整到63000元,按调整后结算。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因催要货款未果,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购买协商合同、结算调整协议书、对账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欠款数额确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增值税票,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釆信。被告以合同不是被告所签,且欠款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新D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A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邯郸市新D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郭景宏
审判员 :  张云广
审判员 :  索书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田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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