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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完善——以4.22上海吸毒驾驶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院网
【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罪名,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案件和胡斌交通肇事案件的热潮渐渐退去,但是上海4.22毒驾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我国危险驾驶罪进入了一个反思阶段。与拥有先进立法经验的日本、英国相比,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上存在方方面面的不足,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仅3月至5月就已经发生逾千例的“毒驾”在我国竟然没有列入刑法处罚的范围。本文以4.22“毒驾”为视角,从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与相关犯罪比较入手,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完善,以期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完善能够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与相近似罪名的比较;第二部分是在分析英国、日本危险驾驶罪先进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借鉴意见;第三部分是指出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第四部分是分析我国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以及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2年4月22日上午九时三十五分,一辆载有31名游客,从上海开往常熟的旅游大巴在行至沿江高速常熟段时突然冲破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与对面一辆正常行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猛烈撞击,导致两车侧翻,最终造成包括乘客和司机共十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警方查证,旅游客车驾驶员王振伟在事故发生前曾吸食冰毒,并涉及严重疲劳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此,我们假设,如果驾驶员王振伟吸毒驾驶、疲劳驾驶没有发生此次车祸,难道我们就放任王振伟这种将几十名乘客置于危险境地而不顾的行为吗?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只涉及追逐竞驶和醉驾两种情形,针对不亚于醉驾情形的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驾驶并没有入刑。《修正案(八)》在具有先进性的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

  一、危险驾驶罪的基础理论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任何一种行为要被称之为犯罪,都必须符合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法至高无上的信念。现代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划分标准不一致,但不论是传统的 “四要件说”,还是流行的“三要件说”,笔者认为都是对犯罪构成的学术分析,不会最终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文主要以“四要件说”来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1、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害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任何犯罪的成立,都是在侵害一定法益的基础上被定罪量刑的,不存在没有侵害法益的犯罪。危险驾驶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可能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又因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需要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危险驾驶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注重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侵害。危险驾驶犯罪人由于对其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无法预测,行为的危险性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仅仅侵害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就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2、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工具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可见,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因此,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次,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地点是公共道路。所谓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道路包括两个特点,一是公共性,即允许任何车辆进入的地方;二是通行性,也即车辆是以通行为目的的地方。确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地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危险驾驶情形之一的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方能入罪定性,而犯罪地点对确定危险驾驶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譬如,在人烟稀少的沙漠地区驾车追逐竞驶和在繁华的都市道路追逐竞驶的情节是不一样的,是影响到最终定罪量刑的情节。

  法律惩戒的只有人的行为,对于人的思想,法律不予惩戒也无法惩戒。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人的外在表现,无行为则无犯罪无刑罚。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酒醉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情况。简而言之,危险驾驶罪在行为上包括飙车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静态的机动车辆不可能对道路交通造成危险,而立法者也明确表示并不处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未遂。[1]

  3、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驾驶的和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的驾驶员。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效仿日本将同乘人定为“同乘罪”,也没有将提供酒水的人定为“提供酒水罪”。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只包括驾驶员,不包括车内的非驾驶人员。

  4、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在我国刑法学界还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是过失,该种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境地,刑法完全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不是故意。[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故意,且这种故意是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道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飙车驾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按照常理的判断和客观实际,应认定为故意。[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例如,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不是我国刑法中的专有术语,具体来讲是与交通肇事有关的并且构成刑法上犯罪的行为,所以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危险驾驶罪在常态下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只有及其特殊的情况下才是故意。[4]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仍酒后驾驶或者追逐驾驶,放任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发生,置这种公共交通风险于不顾,在刑法上,该种主观要件属于间接故意。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界定是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并不是根据行为对犯罪结果的认识来区分的。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别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法”,危险驾驶罪相当于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原则,在可以适用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就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适用。二者区别主要有:首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只要当事人存在某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需要造成后果;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结果定罪量刑,即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至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属于想象竞合情形,譬如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问题,当因这二种情形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时候,只要行为人对实害结果主观形态为过失时,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因为出现的结果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保护范围,危险驾驶罪也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此时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罪处罚。[5]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醉酒驾驶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指出: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驶,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当依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同时还指出,对醉酒驾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张明楷教授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6]危险驾驶的方式,无论是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吸毒驾驶等情形,均不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涉及的爆炸、决水、放火等相提并论。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譬如,行为人在酒后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听劝阻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况,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完善的必要性

  4.22上海毒驾案,山西李孝波疲劳驾驶案,王卫斌、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胡斌飙车案等等案件,给我们带来一次次的视觉冲击。几起交通事故,几十条生命,不可估量的财产损失,社会公众对危险驾驶完善的呼吁,都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完善危险驾驶罪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阶段。

  (一)完善危险驾驶罪可以更好的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发态势

  在我国,今年来频发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在日本,2001年刑法修订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对肇事者重罚。2004年刑法修订再次提高危险驾驶致人伤害的刑法。实施几年来,有效地遏制了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7]在我国,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再严厉仍还是行政处罚,代替不了刑事处罚的功能,无法惩治部分驾驶员的侥幸心理,也就无法预防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出现,无法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发态势。

  (二)完善危险驾驶罪可以将立法保护提前,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刑法保护的早期化,主要是因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提前保护似乎成为一种更为有效的保护。[8]生活经验表明,酒后驾车是交通事故的高概率先在行为,酒后驾车罪名的设立有利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9]同样,吸食毒品驾驶、疲劳驾驶、高速驾驶等等行为,也是交通事故的高概率先在行为,也应提前设立罪名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危险驾驶罪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虽然我国的法学研究在日新月异的发展,但是与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技术、立法经验上仍存在不小的差距。“师夷长技以自强”,只有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科学合理的法律。

  (一)英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10]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条例》规定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 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 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法律进化到1991年,英国将鲁莽驾驶罪删除,将高速公路飙车罪取消,其他几类危险驾驶行为延续惩罚。同时,条列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罪”概括违法危险驾驶行为,并在条列中对“危险驾驶罪”涵义进行专门示明,方便司法操作,便于司法适用,

  (二)日本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60年,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11]

  (三)英国、日本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学习之处

  追随英国和日本危险驾驶罪立法演进过程中,笔者发现,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之一的日本,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多次立法修订后,在惩治危险驾驶罪犯罪的立法选择上,都把握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犯罪本质特征,均以“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为核心,最终确定危险驾驶罪。通过对日本和英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的了解,我们总结如下:

  1、危险驾驶罪的惩处范围较大

  在英国,危险驾驶罪包括酒后驾驶、吸食毒品驾驶、疏忽驾驶等等犯罪行为;在日本,不仅将酒后驾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还包括“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同乘罪”等情形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2、危险驾驶罪的处罚程度渐趋加强

  1956年,英国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监禁,而现在,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提升到了10年监禁。在日本,200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处二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2007年,将该条修改为处以5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四、我国危险驾驶罪不足及立法完善

  刑法应当“防微杜渐,止恶于初”,而不能等待行为“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时才处以刑法制裁。立法者对危险驾驶行为类型的谨慎值得肯定,既看到了对危险性较大的驾驶行为进行惩罚的必要性,又没有过分将危险驾驶打击面扩大。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对醉酒驾驶进行刑事处罚,而没有规定对饮酒驾驶进行刑事处罚;只处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没有处罚追逐竞驶一般行为。但是,立法者在谨慎科学合理的制定法律、顺应民意的的同时,仅较为粗疏地规定危险驾驶罪,在社会实践中存在困境,难以取得理想的社会效果。

  (一)修改危险驾驶罪罪名以抑制罪名过大化

  现代任何法律都是科学严谨合理的法律,作为现代立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科学原则,在立法实践中至关重要。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有助于产生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所需要的高质量的良法,避免或减少失误、减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12]

  在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法律中,确定刑法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二种:一是明确规定刑法罪名,简称明示法,具体包括标题明示和定义明示;二是刑法不直接规定罪名,而是将罪名内涵于罪状中,概括罪名必须对罪状进行概括总结。在我国刑法中,兼采了上述二种罪名确定方式,我国刑法以包涵式罪名为主,个别罪名采用定义明示的方法。[13]

  在本次修正案中,立法者顺应民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是仅仅采取罗列的方式,仅仅列举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犯罪情形,不仅方式机械,而且缺少对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犯罪本质的揭示。针对此存在的缺陷,笔者建议要么修改刑法罪名,缩小危险驾驶罪概括的范围,将危险驾驶罪修改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要么就是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将疲劳驾驶、吸毒驾驶等情形列入刑法处罚范围。

  (二)扩大危险驾驶罪外延以弥补危险驾驶罪范围过窄

  我国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只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与国外相比,范围较小。除了各个国家危险驾驶通常规定的醉酒驾驶、吸食毒品驾驶等情形外,香港还包括无驾驶资格驾驶和超速行驶,德国和澳门还包括身体缺陷和疲劳驾驶等情形。[14]

  对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犯罪,笔者认为应同醉酒驾驶一般,入刑处罚。理由如下:一、吸食毒品与醉酒对人体的作用机理相同,都是直接作用于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之较为正常情况下更为兴奋或者抑郁。吸食毒品后,行为人同样存在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显著降低。吸食毒品的危害性与醉驾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而吸食毒品驾车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15]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修正案(八)》相比,《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中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吸食毒品后驾车”并列第一项,这说明当时的司法解释制定者已经将醉驾和毒驾等同而视了。三、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均将吸食毒品驾驶列入刑法处罚范围。德国刑法中危害交通安全罪规定: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不适合驾驶情形而仍然驾驶的,危害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五年以下自由行或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可见,吸食毒品驾驶与醉驾相比更应该入刑。

  或许有人认为,吸食毒品驾驶车辆可能只是少数人会为之,与醉酒驾驶相比不足为虑,所以毒驾入刑意义不大。但是,此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刑法保护的是社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而不是以犯罪人数量的多寡作为是否入刑的依据;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毒驾”数量并不在少数,据公安部统计,仅今年3月至5月,全国共发生客运驾驶人吸毒并停运692人,注销驾驶资格127人;发现货运驾驶人吸毒并停运744人,注销驾驶资格108人。可见,“毒驾”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危害性上都不次于“醉驾”,理应与“醉驾”享受同等待遇,理应入刑。

  此外,疲劳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车辆而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也是不容忽视的一种情况,也应该列入刑法危险驾驶罪范围,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大处罚力度严惩危险驾驶犯罪

  通过对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基于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普遍规定了较之于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以达到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在我国,由于社会风俗和人文素质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危险驾驶行为普遍发生,屡见不鲜。但是,《修正案(八)》规定的一至六个月拘役的处罚是难以与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提并论的。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就是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可是当违法成本不足以制约违法行为时,该刑法规定也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最终难以达到立法者的目的,难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

  (四)增加危险驾驶刑法处罚手段弥补刑法处罚种类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在我国,危险驾驶罪只设定了拘役和罚金两种刑法处罚方法,与国外先进立法相比较,缺乏相应的资格刑。对危险驾驶罪设置资格刑,是现在各国处罚危险驾驶的通行做法。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16]剥夺危险驾驶犯的驾驶资格,可以从根本上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更好的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而驾驶或者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可以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金,而且法官可以决定吊销其驾驶执照。[17]德国刑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为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时,或者与动力交通工具的驾驶者相联系,或者在侵害动力交通工具驾驶者的义务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法院可以禁止其为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在道路交通中驾驶任何或者某一确定种类的动力交通工具。”

  虽然《修正案(八)》同时规定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相比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我国刑法保护的早期化工作做的并不好。拘役一至六个月,可能给驾驶员造成一种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长期监禁,在面对重大利益的刺激下,其就可能铤而走险,置广大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了。

  所以,笔者建议,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疲劳驾驶的,或者驾驶明知不符合规定的报废车辆的,或严重超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如此,才能弥补交通犯罪立法方面的缺陷,有效的惩治危险驾驶犯罪,遏制交通事故的高发态势,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简介】
陈二伟,单位为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注释】
[1]瓦特·佩龙:《德国视角下对解释和类推的区分》,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2011年学术交流会论文。
[2]孙洋、王敏:《试析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第11期。
[3]石红卫、陆之悦:《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处罚探析》,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4]吴亚安:《危险驾驶犯罪之刑法规制》,载《管理工程师》2010年第4期。
[5]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6]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7]陈东升、马岳君、王春芳:《杭州斑马线再发交通命案 专家建议刑法刑法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载《法制日报》2008年8月6日。
[8]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9]储槐植、宗建文:《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第2004年版。
[10]谢望原:《英国道路交通法犯罪规定的启示》,载《法治日报》2008年8月5日。
[11]夏明圣、魏在军:《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完善》,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9月第5期。
[1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页
[1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版。
[14]张磊:《危险驾驶入罪评析----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15]吴晓杰:《吸毒后驾驶不能承受之“轻”》,载《检查日报》2010年8月17日第3版。
[16]马克昌:《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7]夏明圣、魏在军:《醉酒驾驶犯罪的刑法完善》,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9月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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