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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务犯罪异地管辖

发布日期:2012-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职务犯罪;异地管辖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现象呈愈演愈烈之势,在社会上引起诸多不良反响,为了更为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避免不良因素带来的干扰,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果,各地司法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利用异地管辖的方式进行侦查和审判。尽管目前针对职务犯罪异地管辖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但实践中却具有准法律的程序效力,尤其是对通常所谓高官腐败犯罪,司法机关目前基本都采取异地管辖的追诉机制,对异地管辖进行探索研究,将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的现实状况

  (一)异地管辖的法律依据

  对于异地侦查管辖,《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第18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这些规定为职务犯罪异地侦查管辖提供了合法性基础。

  (二)异地管辖实质是当地司法机关的整体回避

  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程序保障,其中最重要的是回避制度。类似单个司法人员的回避情形一样,对某一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在整体上也需要考虑“避嫌”的问题,也需要对那些无法消除人们合理怀疑的案件,考虑让该司法机关人员全体予以回避,让该司法机关整体退出案件的侦查、审判活动,而将案件移交另一地区的司法机关管辖。因此,异地管辖主要考虑本地司法人员整体回避的因素,是通过变更案件管辖机关来解决司法机关整体“避嫌”的问题。

  (三)异地管辖有助于争取司法公正的客观环境

  传统的刑事诉讼司法管辖制度,按照职务犯罪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为据确立案件的管辖机关,但在现行司法体制架构下,这一制度安排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权力和人际干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实行异地管辖,意在有效阻断地方权力与司法机关的直接关系,最大限度摆脱来自地方权势的干预,最大限度消除人际干扰,给公正司法创造一个冷静、理性、客观公正的司法环境,使司法人员可以在不考虑内外部压力,不受人际关系束缚的环境下,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

  二、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的现实困境

  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确实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侦查、审判权的作用,但在运行实践中显现出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和完善。

  (一) 案件适用范围不统一

  对省部级以上高官职务犯罪,目前全国已基本形成定势,固定采取异地管辖的模式侦查和审判。而对那些“较低级别”的官员职务犯罪的异地管辖问题,如县长、副县长、镇长、副镇长等官员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由犯罪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向当地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现象。这些官员虽然官职不算高,却是地方上的“实权”人物,尽管“落马”,但其影响力仍然不可低估。因而,这类案件如果仍由本地司法机关侦查、审判,同样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利用各种关系非法干扰司法活动留下空间,给案件的侦查和审判造成阻力。特别是往往由于犯罪者官职“不够大”,问题不十分引人注目,更容易因受到不当影响而最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种现象极大地损害了群众对反腐败的信心和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影响相当恶劣。

  (二) 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

  一个采取异地管辖模式追诉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不单单涉及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等方方面面的因素,需要统筹安排、统一协调,需要公检法机关之间良好的衔接、配合。目前,对于省部级以上官员职务犯罪案件,因为事关重大,往往由最高司法机关直接出面,亲自部署督办,在异地管辖办案过程中,一般较少出现问题和摩擦。但那些较低级别职务犯罪案件在异地管辖过程中,则往往“好事多磨”。表现在异地侦查和异地审判的衔接方面,由于缺乏事前沟通协调,有时会发生摩擦,司法程序上的不统一,对公正执法带来困难。

  (三) 异地管辖有可能带来执法上的失衡

  对于贪污、贿赂之类的职务犯罪而言,刑法规定以犯罪数额为主要量刑依据。由于目前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不平衡,因而各地对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上所依据的数额规定也是有一定差异的,有时差异甚至还比较大。同样一个犯罪数额,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市也许只算一般情节,但拿到经济发展水平低的省市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这样无形中就会导致量刑尺度上的差异和失衡。经济发达地区的犯罪被指定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异地管辖,被告人被深处的量刑可能比在原犯罪地要重,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犯罪被指定到经济发达的地区管辖,被告人得到的量刑可能比在原地要轻。这是由于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而造成的对同等案件司法处理上的“不同等”。

  (四) 异地管辖还存在一定法律障碍

  关于异地侦查管辖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只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8条当中作了规定。然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毕竟属于司法解释范畴,该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案件管辖制度的规定缺乏必要衔接。

  三、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的制度构思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异地管辖事宜,还多为相关司法机关针对个案具体协调、单个办理,还欠缺程序上的统一规范,应当尽快将其由司法惯例上升为法律制度,用程序立法来保障程序正义,实现异地管辖司法模式的制度化、法治化。

  (一) 科学设定异地管辖的适用条件

  异地管辖的适用标准,应当把握在那些确实或可能对公正司法产生影响的情形,案件涉及这种“特殊”当事人时,才构成异地管辖的理由。从司法实践看,使司法机关难于保持中立的,主要集中于以下情形:一类是涉案当事人是本地同级四套国家机构(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的案件。这些身居领导职位的官员,对本地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等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影响力是不言而喻的。本地司法机关查办这类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不可避免地要承受压力或者面临干扰和阻力。另一类是涉案当事人是受案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案件。尽管理论上讲司法人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他们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和利益需求。昔日的同僚如今站在被告席上接受自己的审判,办案人员难免不受人情关系的影响和困扰。事实上,不只是职务犯罪,其他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当涉案当事人是上述两类人员时,同样也需要适用异地管辖。相比较而言,职务犯罪案件因一般无具体被害人,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因而适用异地管辖更显迫切和必要。

  (二)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异地管辖司法权

  异地管辖实际上是通过管辖权的变更、转移而实现的。然而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的变更、转移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为了衔接好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的变更、转移问题亟需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做出规定。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司法主体范围,应当扩大到检察机关,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因有整体回避需要而不宜行使案件管辖权时,可以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管辖;上一级检察机关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检察机关同级的其他检察机关管辖。这样,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而确立与案件没有影响公正关系的外地区的检察机关管辖,使检察官保持中立成为可能,从而最终保障公正司法。

  (三) 异地管辖的法定事由——司法机关整体回避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转移没有规定具体事由,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有规定,但适用情形过于简约,主要限于案件涉及本院院长的极个别情况。然而,当今司法实践中需要转移管辖权的往往并非仅限于上述个别因素,还有诸如当地诉讼环境恶化、权力干预、关系网干扰因素增多等。这些因素有一个共同指向——本地司法人员有整体回避需要。一旦案件面临干预或社会舆论压力,以至一个法院或检察院的任何法官、检察官都难以摆脱这种干预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转移司法管辖权,实行异地管辖。而由于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不明、标准欠缺,对于那些有必要适用异地管辖的情形,司法机关往往疏于适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制度,为解决异地管辖问题提供了制度资源。可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改进、完善,实现对异地管辖制度的系统性构建。




【作者简介】
蒋杨久,单位为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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