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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发布日期:2012-08-22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 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 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10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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